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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法动态||以案释法--未签订劳动合同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知行合体 2024-04-14 发布于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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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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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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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公司与某小区开发商签订了物业房屋合同,而后授权甲公司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23年7月,王某在该小区担任保安一职。由于王某未拿到当年7月1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当年12月,王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由甲公司支付王某拖欠工资5167元。甲公司不服,出示一份王某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以甲公司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不应当向其支付工资为由将王某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甲公司无需支付所拖欠王某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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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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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被告王某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表示自己确实为甲公司工作,对于自己和案外人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王某辩称,自己在签协议时甲方一栏为空白,其并不知道是和乙公司签订了协议。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是否必然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明,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某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曾经为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由乙公司授权曲某进行管理。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由乙公司登报声明曲某无权代理公司的任何事宜。同时,涉案小区的自来水和供电服务均已和甲公司签署了合同;物业费收取的部分收据票据头虽然显示为乙公司,但上面却盖有甲公司的公章;停车费的部分收取由曲某收取;2022年至2023年度,曲某作为小区的物业公司负责人和有关部门对接各类事宜。

法院认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但并非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的以双方当事人是否履行了事实劳动关系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出示的《劳务协议》并未落有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时结合甲公司与乙公司的授权过往及登报声明,原告甲公司并未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乙公司与被告王某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推翻被告王某已实际为甲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被告王某与原告甲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王某从事的保安工作系甲公司的物业服务组成部分,王某接受甲公司的管理,故原告甲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有效成立。

最终,法院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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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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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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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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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由于关联公司之间经营范围、管理人员、工作地点等存在混同,导致一个劳动者可能同时为两家或多家独立的法人主体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此时就会产生劳动关系认定不清的问题。在认定关联企业的劳动关系时,应该以劳动关系为中心,只有实际的用人单位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并不必然存在劳动关系,书面劳动合同也并非判断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绝对标准,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建立应当以是否实际用工来考量。

供稿:王   娟

编辑:乔炎威

审核:潘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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