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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实际控制人”的罪与罚

 余文唐 2024-04-17 发布于福建

原创 范杰、李家寅 狮友刑辩研究 2020-07-01 18:55

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因为某人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天然的将其作为单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对待,仍应分析其在具体犯罪中的行为和作用。

“实际控制人”与《刑法》第31条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范围,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非对等关系。

本文就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处罚问题,进行简要梳理。‍


“实际控制人”的刑、民法律关系区分

《公司法》第216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公司法意义上的“实际控制人”是一个中性概念,不论单位是否有违法行为,只要满足公司法规定就属于实际控制人。

不在公司任职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因单位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

即使是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在单位犯罪中没有具体行为时,也不应当天然的就将其定义为《刑法》第31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实际控制人”承担刑事责任,仍然应当满足“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

“实际控制人”与刑法第31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非对等关系。

刑法条文明确采用“实际控制人”的第169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由此可知,刑法条文表述的“实际控制人”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并且单位也可以是“实际控制人”。

这里的“实际控制人”与刑法第31条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范围,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非对等关系。

也即是说,因为投资、控股等原因成为了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刑法沿用了公司法的定义,将“实际控制人”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列,说明二者并非对等关系。

实践中常有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安机关往往会把“实际控制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待。

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犯罪的实际控制人被作为犯罪处理时,部分裁判文书并没有清晰论证“实际控制人”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关系。

并且,往往因为这类“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的话语权比较重,比如公司人员在公司重大事项上会向这类人员汇报,刑事司法即据此将这类人员定性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作为主犯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结合上述《公司法》与《刑法》的联系和区别,仍应当坚持“民事看法律关系,刑事看具体行为”,而不应当将民事与刑事法律混淆。

司法解释认定

司法解释中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主要存在于走私罪中。

走私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相当的相似性,犯罪客体都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前者偷逃关税,后者偷逃增值税。

所以,关于走私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相当的指导意义。

在最高院刑事审判二庭所著的《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认为:


单位走私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需注意,单位一把手不是当然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认定需以犯罪故意和行为根据。

对于走私业务有着明确分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通常并不过问,走私犯罪由专责管理人员决定并组织实施且走私规模不大的,则应追究该专责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为主,单位第一负责人即便知道,一般也不宜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据此追究其刑事责任。‍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问题的复函:

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对本单位实施走私犯罪起决定作用的、负有组织、决策、指挥责任的领导人员。

单位的领导人如果没有参与单位走私的组织、决策、指挥,或者仅是一般参与,并不起决定作用的,则不应对单位的走私罪负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中,使用了“实际控制人”,并且与其他责任人员并列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可见,“实际控制人”并非当然的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

实际控制人并非承担刑事责任的“冤家”  

但是在很多刑事案件中所使用的“实际控制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在这些案件中,存在的情况包括:


行为人同时也是公司股东

或者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注册公司,但对该公司进行实际经营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使用了“实际控制人”:‍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由此也可知,实际控制人并非承担刑事责任的充分条件。

实际控制人也并非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单位犯罪完全可能存在实际控制人不负刑责的情形。

比如隐名大股东,不具体参与公司事务。那么,在单位生产过程中的犯罪行为,隐名大股东完全可能不知情。

如此,便不能仅仅以隐名大股东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对待。

行为人作为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不主管涉案单位犯罪具体业务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单位犯罪仍可区分“主犯”和“从犯”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2017年6月《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存在明显差别的,可以区分主犯和从犯。”

THE END



作者介绍:

范   杰
 四川大学法学硕士,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委员会顾问,成都市某区检察院原员额检察官,独立办理各类刑事案件1000余件,获国家版权局知识产权保护一等奖。

 李家寅

清华大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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