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经营性用房的出租收益问题。该部分收益是否属于停产停业损失,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些裁判不支持出租收益作为停产停业损失。根据《河南高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观点:“被征收人以其被征收的房屋用于出租为由,诉请行政机关给予其房租损失的,一般无法提供《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所要求的纳税证明等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补偿安置方案中有该项内容,或行政机关签订补偿协议、作出补偿决定时主动补偿该项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对评估报告的审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评估方法是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13条的规定,比如,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二是评估结果是否按要求送达,并且房屋征收部门是否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同时要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被征收人。关于送达,在实践中较容易出现问题。有的行政机关没有按行政、民事相关法律规定或行政规章的送达要求执行,而是任性送达,往往被法院认定为程序违法。对此,《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76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顺序选择送达方式送达行政文书:(一)直接送达;(二)留置送达;(三)委托送达与邮寄送达;(四)公告送达。送达的具体操作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三是是否保障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的权利,包括告知被征收人有权申请复核评估和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权利。四是行政机关指定供选择的评估机构是否达到规定的数量。比如,湖南省、河南省均要求指定3个以上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多数决定或随机选定。五是是否在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内。主要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之日是否在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所标注的有效期内。通常评估报告中标注的有效期为一年。如果征收补偿决定没有在评估报告注明的有效期内作出,那么该补偿决定所依据的前提已不合法,因而会导致补偿决定的作出系主要证据不足。当然,在实践中也极个别地存在评估报告的有效期这样表述“自评估报告作出之日至补偿决定作出之日”,对此应当视为有效期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再判断是否采用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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