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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高院:执行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征税

 姜勇律师 2024-04-18 发布于江苏

核心提示:税款相对普通债权具有优先权。

案例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辽执复196号(2024年4月15日裁定)

案情:

1、生效判决确认,开发公司等返还牛某某房地产项目投资款340万元及利润31038299.48元等。
2、执行过程中,沈阳中院拟拍卖被执行人开发公司的80处房屋,部分房屋占有使用人提出执行异议,将剩余购房款共计2903043.20元交纳至法院账户内。
3、税务局向沈阳中院发函,因开发公司项目欠缴税款6000451.75元及滞纳金1084502.93元,请求沈阳中院将购房余款划拨至其账户内,并提交了税务事项告知书等。
4、2023年3月6日,沈阳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开发公司项目中购房业主交纳的购房余款划拨至税务局,用以缴纳税款。
5、申请执行人牛某某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执行裁定,认为:税务机关在不持有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提下,直接主张税款优先受偿的做法违反了民事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

裁判理由:
沈阳中院认为,沈阳中院作为协助义务人,协助税务局完成税收征收工作,并无不当。异议人牛某某若对上述款项应否作为被执行人所欠税款提出异议,应当依法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该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辽宁高院认为,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权。税务局请求沈阳中院将购房业主交纳的购房余款划拨至其账户内,用以缴纳开发公司欠缴的税款,实际是请求法院协助其完成税收征收工作。沈阳中院作为协助义务人,履行协助义务并无不当。裁定驳回牛某某的复议申请。

笔者分析: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应当优先用于缴纳税款,存在重大争议。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具有法定的纳税义务,其收取购房款后本来就应当缴纳税款,剩余款项才可用于案件,偿还普通债务。税务机关下达征收税款的决定书后,可以自行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本案中请求执行法院予以协助并无不当。执行法院以该异议不属于审查范围为由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异议,则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行政程序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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