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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入,离婚时怎么分?

 思雨如织 2024-04-19 发布于河北

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分居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入,离婚时怎么分?

这是我们在《民法典施行后,诉讼离婚是更难了还是更容易了?》文章末留下的一个问题。

是归各自所有呢?还是也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呢?

本期我们还是直接从案例中梳理裁判规则:

1.有钱才分割

案例一:(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276号

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21日生育儿子李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2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主张,双方分居后收入各自管理,原告的收入高于被告,原告高于被告的收入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原告认为,分居期间收入是各自管理的,但目前原告处没有可分的钱款。

法院认为,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处有可分割的钱款,被告要求分割分居期间,原告收入高于被告收入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2016)辽02民终2930号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分居期间收入的处理问题,上诉人主张在双方分居后其种植牙齿、雇佣保母、全国旅行及支援朝鲜兄妹等费用支出合乎常理问题,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此费用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有共同财产。据双方陈述,2013年1月双方分居后,各自管理、支配各自的工资收入,双方对经查实各自名下银行帐户资金数额予以认可,虽然双方分居后的工资收入属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但双方已分开生活,独自管理、安排各自的生活和实际需求,被上诉人主张对实际并不存在的共有财产予以分割显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2.扣除必要的消费开支后,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案例三:(2015)皇民四初字第255号

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李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11月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来院,被法院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李某某主要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前工资收入为18000元左右。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原告大额工资收入120000元。

被告称自己月工资2400-2500元,原告收入较高,要求分割原、被告分居期间的工资。

法院认为,考虑到原、被告的收入差距,扣除原、被告分居后,原告日常生活合理开销及考虑子女随原告一起生活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分居期间收入差价款20000元。

案例四:(2015)齐民一终字第283号

法院认为,从双方认可的开始分居时间2011年11月末,到判决离婚,王某乙工资收入约为13至14万元,综合考虑王某乙3年来房租支出43,200.00元,并参照某市2012年、2013年、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是27,482.00元、22,516.00元、20,413.00元的标准,王某乙在分居期间实际可供分割的工资收入约为40,000.00元左右,王某甲可分得一半即20,000.00元。

3.分居期间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不予分割

案例五:(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118号

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2005年3月17日生子周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婆媳关系不合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2013年8月被告马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2014年1月21日,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

法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分居期间收入各自持有,消费亦各自承担,故对被告要求分割分居期间原告收入,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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