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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博罗”,该词在日常汉语中无固定含义。“博罗”为我国广东省惠州市一县级行政区划的地名,该地名使用时间悠久

 朝九晚九 2024-04-23 发布于日本
     【案      号】(2021)京行终200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博罗”二字构成,该词在日常汉语中无固定含义。同时,“博罗”为我国广东省惠州市一县级行政区划的地名,该地名使用时间悠久,远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博罗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其自认事实表明,博罗公司主要于2014年前在石膏建材等商品上使用“博罗”商标,但未通过持续广泛使用诉争商标使之获得了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至于博罗公司申请注册的另两枚“博罗”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决定中未就该两枚商标是否违反地名条款的规定给予评述,无法作为诉争商标可予维持注册的理由。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诉争商标违反地名条款而申请其无效宣告,田彦锋是否存在恶意抢注、是否能代表博罗县官方机构等情节,均不影响本院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认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博罗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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