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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征地批复作出前后,均不能单独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复议或诉讼。

 案律 2024-04-24 发布于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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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豫行申16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某明,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代理人于婷婷,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中州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慧,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闯,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蓓,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魏某明因诉被申请人南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阳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3行终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某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判存在法律适用冲突。一审驳回魏某明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是超过复议法定期限,二审的主要理由是《社旗县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作为报批前的准备性工作之一,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一审与二审法律适用问题存在根本性冲突。(二)被诉行为属于可诉行为,存在行为转化的事实情形。魏某明于2022年7月20日向社旗县人民政府申请正式实施的安置补偿方案时,其回复的是《社旗县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以及由于我国征地制度的改革,在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未下达批复前所产生的公告方案等行为均属于过程性信息,在相关批复下达后会对外产生终结性效力。本案中,国务院下发批复后,社旗县人民政府直接应用过程性安置方案,此时社旗县人民政府用行为表示该过程性行为对外产生终局效力。(三)被诉行为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2022年4月23日国务院下达批复后,社旗县人民政府未张贴新的安置补偿方案,故《社旗县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社政土公〔2021〕3号)正式生效实施,复议期限此时才能起算。(四)一审认定复议期限错误。本案属于未告知复议权利的情况,应适用一年复议期限。(五)原审认定事实无证据支撑。1.一审认定在门户网站公告涉案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征地区域内张贴公告,魏某明对在网站公示无意见,但未见到在村组进行公示的证据材料。2.一审认定签订《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青苗及其附属物补偿协议书》,38400元补偿款已打到魏某明存折上。该认定导致得出魏某明补偿款应为38400元的审查结论,且闫店岗村委会依法无权分配青苗补偿费。综上,请求对本案进入再审。
南阳市政府提交意见称,南阳市政府认为社旗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月13日发布了公告,魏某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结论适当。综上,请求驳回魏某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征地批复作出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可诉。根据在案证据,涉案土地征收、补偿系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征收程序、补偿标准争议处理不再适用修订之前的法律法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范的是当时征地所涉补偿标准争议的处理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之后,补偿标准争议的处理程序发生了变化,被征收人对补偿标准不服,未明确规定救济途径。本案中,涉案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载明,“本公告期限为30日,被征收土地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对上述公告有不同意见的,在此期限内可以就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提出听证申请。”从上述内容看,涉案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具有征求意见性质,并非最终方案,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审查的时机尚不成熟。
(二)征地批复作出后,不能单独对最终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复议或诉讼。如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最终确定后,魏某明未能与社旗县人民政府达成补偿协议,不论社旗县人民政府是否对魏某明作出补偿决定,魏某明不服的,均可在主张补偿救济的同时,要求对补偿安置方案一并进行审查,单独要求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查,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魏某明主张涉案征地批复已经作出,社旗县人民政府通过信息公开向其公开的正式实施的征收土地安置补偿方案仍为原拟征收土地安置补偿方案,原拟征收土地安置补偿方案已经转化为生效的方案,其针对生效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即使涉案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为最终方案,但如上所述,魏某明单独针对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申请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应当驳回复议申请,二审以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认定南阳市政府驳回魏某明复议申请的复议结果并无不当,判决驳回魏某明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实质正确。考虑到本案实质处理正确,为节省司法资源,本案不宜进入再审,要求复议机关纠正驳回理由。
(三)关于一审、二审裁判理由不同的问题。二审依法全面审查本案后,认为本案应当驳回魏某明的诉讼请求,虽然二审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与一审裁判理由不同,但二审裁判结果与一审一致,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改变裁判说理,维持一审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因此,魏某明主张一审、二审裁判理由不同,存在适用法律冲突,应当再审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魏某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某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巍
审判员 王江**
审判员 于保林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壮
书记员 陈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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