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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生产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一次性塑料餐盒适用《产品质量法》还是《食品安全法》?

 米走6696 2024-04-26 发布于甘肃
案情简介
2021年8月,某市市场监管局根据外地市场监管局案件协助调查函对某一次性塑料餐盒生产企业(以下称餐盒企业)进行检查,发现在当事人成品库中存放的待销售一次性塑料餐盒箱体外标识为:品名:食品用一次性塑料餐盒,生产许可证号:(苏)XK-204-01XXX,执行标准:GB 18006.1-2009,保质期:二年。经查,箱体外部及箱内均未发现产品合格证、生产日期等信息。货值金额达100余万元。
案件反映的主要问题
本案表面上看是一个非常简单的案件,但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对未标注生产日期的一次性塑料餐盒的法律适用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无产品合格证、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改正。
第二种观点: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无产品合格证、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对未标明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种观点: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违法行为。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5.2标签标识条款作出了“标签标识应符合GB4806.1”的规定,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8.3条款作出了“标识内容应包括……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的规定。因此,构成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给予处罚。
最终,该市市场监管局法规科和案审会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案例评析
从标准适用角度分析。
根据《标准化法》第十条“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强制性标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全部强制,并且可验证、可操作”,强制性国家标准取消条文强制,实行技术要求强制。2000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规定,强制性标准可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全文强制形式;标准中部分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条文强制形式。过去存在很多条文强制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这样造成了强制性标准数量众多、内容分散,不同标准之间指标不协调、不一致等问题。2016年国办印发的《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方案》要求将条文强制逐步整合为全文强制。新《标准化法》将强制性国家标准严格限定在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因此,只要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其中的技术要求就应当全部强制。本案中的当事人对外明示的产品质量担保标准是GB 18006.1-2009(根据2017年第7号公告,自2017年3月23日起转化为推荐性标准),标准中8.1标志条款中有标注生产日期的要求,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8.3条款作出了“标识内容应包括……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等内容”的要求,与GB 18006.1-2009要求一致,虽然GB 4806.7是强制性国家标准,但5.2标签标识条款不是技术要求,无须强制执行,根据行政执法“法定职责必须为”和“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当事人可以适用明示的GB 18006.1-2009要求作为自己产品标识的依据。
从产品质量的角度分析。
限期使用的产品,其质量有一定的时效期限,超过这个期限,产品就可能达不到标准或者合同规定的质量指标,就可能会失效、变质,丧失原有的使用性能。
执行GB 18006.1标准的一次性塑料餐盒,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限期使用的产品”。虽然GB 18006.1没有对一次性塑料餐盒作出“保质期(或保存期)”的要求,但当事人已在产品外包装箱上作出了“保质期2年”的质量担保,可以视为当事人向社会作出的质量明示担保。参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554号)中的阐述,“一、食品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和贮存条件等自行确定,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质量安全的承诺,保质期一经确定并在包装上标注后,不得随意更改”。
一次性塑料餐盒作为食品销售过程中用于食品的包装容器,不可能无期限地使用,一旦超过一定期限必定会造成微生物和卫生理化指标的超标,从而导致食品安全问题,不然GB 18006.1标准中也不会作出微生物和理化指标的技术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所以可以直接推定属于限期使用产品,无须举证证明。
本案中《产品质量法》将“情节严重”情形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市场监管和江苏省市场监管局现行的自由裁量适用规则中,只规定了“从重处罚的情形”,没有对“情节严重”情形作出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官方网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五十四条的释义是,“对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即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或者对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例如,因此对产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或者已因此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立即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日常生活中限期使用的产品是非常多的,如墨汁、油漆、胶水等,但这些产品不会因未标注生产日期而对产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本案案涉产品属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作为食品销售过程中盛装食品的包装容器,在常温下保存的时间长短,直接关系到产品质量的好坏,质量的好坏也直接关系到食品安全,加之货值金额较大,所以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中“情节严重”情形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
从法律适用角度分析。

《食品安全法》只对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包装上的标签,作出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内容的标注要求(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没有对食品相关产品的包装标签,作出“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内容的标注要求。对于生产经营食品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处罚程度明显低于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参照“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原则,对于食品相关产品标签标识标注方面的违法问题,也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来处理。另参照市场监管总局2020年7月31日《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食品相关产品标签)食品相关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应当有标签,应清晰、真实,不得误导消费者。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产品名称;(二)生产者和(或)经销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四)材质;(五)注意事项或警示信息;(六)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二条“(标签不符合要求)食品相关产品标签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可见,总局对于食品相关产品标签违法行为的立法本意,也是与《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相吻合的,故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

专家点评

本案推荐理由:一是本案事实清楚。一次性餐盒是否属于限期使用的产品,属于事实问题,本案给出肯定结论理由充分,案例评析、相关分析全面深入。二是适用法律准确。本案准确把握《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范围,排除适用该法。认定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予以行政处罚,定性准确。

探讨!生产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一次性塑料餐盒适用《产品质量法》还是《食品安全法》?

来源 | 江苏省仪征市市场监管局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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