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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甘风险原则的33条裁判规则(2024年4月修订)

 随手一阅 2024-04-26 发布于浙江

关于自甘风险原则的33条裁判规则(2024年4月修订)

01、参考案例:吴某某诉张某某、李某、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Ⅰ、“自甘风险”的认定。所谓“自甘风险”,是指“被害人原可以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不幸发生”的情形。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为增强体质、促进健康,未成年人参加对抗型体育运动培训已成为普遍现象。如跆拳道这类对抗型体育运动,其训练、比赛本身即存在一定的受伤害风险性,参与者处在不确定的危险之中,参与过程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应当是被允许或容忍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未成年人在诸如跆拳道对打训练的体育活动中受伤,能否要求对练者或参加者、训练或培训场馆以及组织者承担赔偿责任,各地司法实践处理不一。民法典明确了“自甘风险”规则后,给此类纠纷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使相关各方主体的责任承担更加公平合理,责任范围更加清晰明了。

Ⅱ、“自甘风险”的责任承担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加以确定。“自甘风险”作为一项抗辩事由,通常会产生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后果。对应到未成年人参与者,要充分考虑“受害者”和“受害者”参与体育活动的年龄、意愿、心智、训练经验、运动经历、受伤原因、主观过错等因素;同时,对于组织者或培训机构,尤其要充分考虑其资质、场地条件、教练员专业水平、对抗训练安排的合理性、安全保障义务、主客观过错、伤害发生后的应急处理等因素。综合以上,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责任承担范围及比例。“自甘风险”规则的妥善适用,既可合理分配责任,也可实现对损害结果的预防,在裁判规范、行为导向上都具有积极意义,亦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力体现。

02、参考案例:蔡某某诉龚某甲、龚某乙、崔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足球运动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范围。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属于“自甘风险”,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案例文号】:(2023)闽05民再19号

03、参考案例:张某诉韦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竞技性体育比赛中,参赛者的违体犯规行为致其他参赛者人身损害的,能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主张免责,应当着重审查其犯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法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比赛规则可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重要参考因素,但不能将体育竞技中的犯规简单地等同于侵权法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参赛者的犯规行为是为了进行正常防守而非针对其他参赛者人身的,应当综合考虑涉案体育活动的对抗性程度、体育比赛的具体规格等因素,结合促进体育运动发展的目的考量,认定参赛者的犯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或者故意。

【案例文号】:(2021)沪01民终732号

04、参考案例:曾某甲诉曾某乙、某发型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裁判要旨】:

对于因参加文体活动导致的人身损害,其他参加者以自甘风险规则主张免责的,应当综合审查文体活动是否具有一定风险、受害人是否自愿参加、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其他参加者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因素。受害人经行为人反复邀请后选择参加文体活动的,只要邀请行为不存在胁迫等违背受害人意愿的情形,应当认定受害人属于自愿参加文体活动。文体活动的参加者在活动中因其他参加者的动作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审查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该类活动中的正常行为,致害行为符合该类活动的一般特征,且受害人未能举证证明行为人在活动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的,不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

【案例文号】:(2021)渝03民终862号

05、参考案例:刘某某诉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极限运动场馆内提供的活动设施均有一定风险,但各个项目的风险等级、活动方式、注意事项等各不相同。对此,经营者应针对性地予以特别提示,而非格式化或形式主义的一般提示。对于年龄限制等重要的提示内容,须通过醒目、有效的渠道传达到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陪同人,确保风险告知达到具体、充分、有效的程度。

Ⅱ、经营者责任的范围和程度与其风险防范能力相适应。而风险防范能力又与其专业知识经验、服务对象特点以及项目危险程度等密切相关。因此,对于低龄消费者,经营者应对其参与极限运动项目进行风险评估,严格执行准入门槛,采取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消费者自身亦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充分了解项目特点,服从经营者的劝诫和指导。

06、什么情形下不能适用自甘风险?

(1)工伤事故领域。随着劳动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当劳动者明知作业中可能存在风险却依旧参加而遭受损害的,不适用自甘风险。

(2)交通事故领域。受害人明知行为人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事故的,因乘坐机动车行为不是“文体活动”,故不适用自甘风险,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好意同乘”的相关规定。

(3)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承担。活动组织者,是指活动的发起者、指导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即该条款将活动组织者排除在自甘风险适用主体之外。所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教育、管理义务的活动组织者,不适用自甘风险。

【观点来源】:浙江天平2023年6月21日文章《有一种风险叫“自甘风险”》

07、判断受害人是否系自愿参加?

其一,受害人必须具备参加者的资格或者符合参加的条件。

其二,“自愿参加”是指受害人系自由决定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而非被胁迫、受欺诈参加此类活动。其中,“自愿”意味着受害人愿意承担所参加的文体活动的风险及其可能造成的损害。“参加”则意味着受害人必须亲自加入活动或者进入活动场地,而不包括在活动场地外作为观众。

至于未经许可擅自进入活动场地的人员,或者虽经允许进入活动场地但仅在场边观看的运动队教练员、替补运动员、工作人员以及活动场地的管理人员、现场摄像摄影师等是否属于自愿参加者的范畴?

对于在场边指挥比赛的运动队教练员、替补运动员和工作人员,应当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对于未经许可擅自进入活动场地的人员,以及活动场地的管理人员、现场摄像摄影师等,不宜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因为,前者中的相关人员具备参加者的资格,后者中的相关人员不具备参加者的资格。

其三,“自愿参加”成立与否是以受害人对文体活动的潜在风险是否具有相当的认识能力为判断标准的。“自愿参加”要求受害人对文体活动的潜在风险具有相当程度的认知。

识别能力为行为人能认识其行为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能力,至于损害的确切程度,则无认识的必要。这种认知,一方面是基于文体活动组织者对风险事先进行充分提示和告知,另一方面是基于参加者自身的知识和经验而推定其应当知道风险的存在。

此处,需要特别讨论的是未成年人“自愿参加”成立的判断标准。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基于未成年人对潜在风险的认识能力以及其他参加者对开展该项文体活动的合理期待,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判断。

如果某项文体活动的参加者均为身体素质、心智水平差异不大的未成年人,因未成年人的承受能力能够与潜在风险相适应,未成年人对潜在风险具有与其心智相适应的认识能力。

如果某项文体活动的参加者既有成年人又有未成年人,或者虽均为未成年人,但参加者的身体素质、心智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因未成年人的承受能力无法与潜在风险相适应,未成年人对潜在风险不具有与其心智相适应的认识能力。

【观点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4个步骤准确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作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韩朝炜法官)

08、判断受害人参加的是否系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传统民法中,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凡是受害人明知或者可得而知其置身于他人创造的危险状态,自愿趋就而不予避免的活动,都可以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与之不同的是,我国本土化的自甘风险规则的特色之一,便是将适用范围限定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其一,文体活动包括文化活动和体育活动两个方面。这些活动应当是合法的,至少不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管理规定所禁止。

其二,文体活动必须具有一定风险。风险是从事某种活动可能发生的危险。鉴于世界上没有绝对不存在风险的文体活动,此处的风险必须具有内在的、固有的危险性,且造成人身损害的可能性较大,或者说风险必须达到一定等级。

大多数竞技性体育运动都具有一定程度的风险。诸如足球、篮球、橄榄球、曲棍球、冰球、拳击、柔道、跆拳道等运动员之间存在直接身体接触的体育运动,通常具有较高的风险。诸如排球、网球、羽毛球、乒乓球、高尔夫球等运动员之间不存在直接身体接触的体育运动,尽管风险比前者要低一些,但也存在相当的风险。

棋类比赛等运动员之间不存在直接身体接触的体育运动,因不具有身体对抗性而不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具有较强娱乐性质的文化活动,诸如开碰碰车、杂技表演、真人CS对战等,亦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其三,对于风险程度的判断标准,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就职业性文体活动而言,应以经常参加此类文体活动,且对该类文体活动有较为充分了解的理性人的认知为判断依据;就业余性文体活动而言,应以社会一般人的认知为判断依据,因为业余性文体活动的参加者并非必须达到理性人的标准。

【观点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4个步骤准确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作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韩朝炜法官)

09、判断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是否仅为其他参加者的行为?

传统民法中,造成损害的原因是活动本身所包含的内在的、固有的风险,可以是其他参加者、活动组织者、活动本身包含的自然原因等所引发的风险。

其一,仅一人表演性的跳水、跳高、跳远、攀岩、冲浪、舞蹈等文体活动虽具有一定的风险,但由于不涉及其他参加者,就无法对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其二,活动组织者、活动本身包含的自然原因所引发的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无法直接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比如,在2021年甘肃白银举行的百公里越野赛中,因大风、降水、降温,多名参赛选手死亡、受伤。因导致参赛选手伤亡的是高影响天气以及活动组织者对可能出现的高影响天气缺乏足够预判和有效应对,而非其他参加者所引发,无法直接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观点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4个步骤准确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作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韩朝炜法官)

10、判断其他参加者对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民法典》在规定自甘风险作为抗辩事由的同时,还规定了其他参加者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的当然可归责性。

因为,其他参加者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导致的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已经不属于活动本身所固有的风险范畴,且这种人身损害也不是受害人事先能够预见并自愿承担的。更何况,其他参加者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本身就具有可非难性。

从司法实践来看,自甘风险规则阻却违法的理论主要适用于对抗性体育运动所造成的损害案件。如果受害人所受损害系由体育运动中固有风险所造成,则可以认为因受害人自愿承担该风险而阻却其他参加者行为的违法性。此时,无需进一步探讨其他参加者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但是,如果受害人所受损害超越体育运动中固有风险的范围,则因非属受害人自愿承担而无阻却其他参加者行为违法性的效果。

所以,只有当参加者在体育竞技项目中从事规则所允许范围之外的行为而损害其他参加者时,如果这种行为是对规则的严重违背,显然系置他人人身安全于不顾,且造成的损害完全超出可预见的范围,该参加者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单纯是违反规则的行为,不必然具有侵权行为的违法性。

由于违反比赛规则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侵权法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何厘清体育意义上的“故意犯规”和法律意义上的“过意或者重大过失伤害”之间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具体而言,在案件审理中对于行为人实施的“故意犯规”,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合理区分哪些属于体育意义上的“故意犯规”,哪些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伤害”。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但书”中,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仍有意为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重大过失则是程度最为严重的一类过失,是指行为人连最基本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或者说行为人是以一种“异乎寻常的方式”违背必要的注意。这种行为是特别重大且在主观上不可宽恕地违反义务的行为,其已经显著地超出通常的过失程度。

如果最终认定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那么就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即对于故意造成的人身损害,直接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对于重大过失造成的人身损害,可以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观点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4个步骤准确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作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韩朝炜法官)

11、司法实践中,如何在认定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其他参加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以较为常见的校园篮球比赛为例,主要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量:

首先,从其他参赛者的具体行为进行考量。高强度的体育比赛中,比赛场上的各种细节转瞬即逝,即便是专业比赛中利用现代化的视频回放技术,有时也无法判断事发时的具体情况。因此,必须准确适用证据规则来认定事发情况。

同时,根据篮球规则,即便参赛者被当值主裁吹罚诸如违反体育运动精神的犯规,这并不意味着被吹罚犯规的参赛者的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其他参赛者的人身,也有可能是针对其他参赛者所控制的篮球,只不过是被吹罚犯规的参赛者在与对方争抢中有不必要的身体接触。

事实上,考虑到篮球比赛中进攻和防守始终是一对基本矛盾,现代篮球运动的发展趋势是要求参赛者在进行防守时具有侵略性,即强调防守队员积极地贴身紧逼,主动给予对手力量压制,再加上参赛者在快速的比赛节奏中不可能有过多考虑和判断技术动作的时间,不应当对参赛者在防守时为阻止对方进攻所造成的一定的身体接触有过多苛责。

其次,从体育活动的种类特性进行考量。篮球比赛是具有高度对抗性和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力量与灵巧、勇猛与智慧的矛盾统一是现代篮球如此受到社会大众喜爱的根本原因。高度激烈和紧张的比赛氛围会导致参赛者将全部注意力集中于运动本身,每位参赛者要在电光火石的瞬息之间作出思考、判断,然后决定采取何种特定技术动作。

因此,很难要求参赛者每次动作都经过慎重考虑,即不能用平时的一般合理人标准去评判赛场上的参赛者。否则,篮球比赛场上的每位参赛者必将畏首畏尾,不能充分展示自身的运动才华,而原本充满力量和美感的篮球比赛也将变得索然寡味。

再次,从体育活动的举办规格进行考量。校园篮球比赛从参赛者到裁判员都是在校学生,属于业余性质。因此,参赛者无论是对于比赛规则的理解,还是对于技术动作的运用以及对于风险的防范准备,都无法与长期参加职业比赛的参赛者相比。特别是,篮球比赛本身就是一个攻守对抗的动态过程,一切篮球技术都是在动态和对抗中进行运用的。业余参赛者的技术能力实际上很难满足这种动态对抗过程所要求的合理性。

同时,如果篮球比赛系学校组织的校内高级别赛事,而非普通教学比赛或者由学生出于业余爱好所自发组织进行的游戏活动,各支参赛队伍均由学校同系或者班级学生组成,与外系或者班级学生组成的队伍争夺锦标。因此,为了争夺比赛名次和获得荣誉,双方参赛者必然全力以赴,可谓毫无保留地参与其中,风险性显然高于普通体育课中或者业余时间作为游戏活动的篮球比赛。因此,对于参赛者的犯规行为不宜苛责。

最后,从体育活动的开展目的进行考量。随着篮球运动的增智、健身、教育、文化等功能越来越得到认同,校园篮球运动成为活跃校园文化生活、增强学生体质、陶冶学生情操、增强学生荣誉意识的特殊教育形式。目前,篮球运动已成为校园内广受学生欢迎的体育运动之一。而且,校园篮球是群众性篮球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升全民体质的重要途径。在此背景下,为鼓励校园篮球运动的开展,法院对参赛者在比赛场上各种进攻与防守动作不宜苛责。

【观点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4个步骤准确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作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韩朝炜法官)

12、体育活动培训协议的免责条款依法无效——齐某与某文化公司、郝某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审理法院认为,《培训协议》的免责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某文化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体育运动项目培训的机构,应当尽到对学员的专业指导、安全保障等义务;其作为培训活动的组织者,无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自甘风险规则进行抗辩。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齐某受伤由齐某、郝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二人均不承担责任。审理法院判决某文化公司赔偿齐某医疗费等损失。

【典型意义】:

全民健身在体育事业发展中具有基础性作用。随着“健身热”持续升温,社会力量办体育的积极性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到健身场所锻炼,随之产生的涉体育纠纷也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体育活动培训协议有关除非培训公司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不承担责任的约定将培训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仅限于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属于“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情形,此约定依法无效。本案裁判维护了体育培训学员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提升体育培训机构安保意识、服务质量和教学水平,促使其依法依约开展培训活动,引导体育培训行业良性发展。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6月21日首次发布涉体育纠纷民事典型案例

13、公民在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如相对方并无明显的严重过错,不得基于公平原则要求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曹晟诉戴笠、江苏省木渎高级中学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民在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如相对方并无明显的严重过错,不得基于公平原则要求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在具有较强对抗性的体育运动中,参与者一旦参与该项运动,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运动过程中的风险,并同意承担因正常对抗产生的相应损害后果。未成年人在学校参加体育活动,学校未尽相应管理责任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6)苏05民终9543号

14、行为人无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不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王某与周某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足球运动作为一种力量、速度及身体对抗性较强的体育项目,身体碰撞在所难免。受害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显示行为人与自己有身体上的碰撞,但不能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故行为人不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案例文号】:(2017)鲁01民终1814号

15、帆船比赛中发生的碰撞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某设备公司与某刀模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审理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明知帆船比赛风险性的前提下自愿报名参加,在比赛中因对方行为遭受损害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风险规则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中国杯24号”游艇作为上风船未避让处于下风的“白鲨号”游艇,在未减速的情况下左转绕标,导致触碰“白鲨号”游艇尾部,但其在竞赛中左转是为了比赛的绕标要求,当时的行动属于判断失误,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中国杯24号”游艇对碰撞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白鲨号”游艇在激烈比赛突发紧急状况下未采取避让措施,亦不能认为其对碰撞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审理法院驳回了某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某刀模公司的反诉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明确体育赛事活动法律责任的典型案例。在比赛过程中发生的帆船碰撞事故,应当根据竞赛规则而非船舶避碰规则审查避碰义务。体育赛事竞技过程中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自甘风险规则。致害人违反竞赛规则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竞技项目的固有风险、竞赛实况、犯规动作意图、运动员技术等因素综合认定致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进而确定致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裁判对于人民法院积极发挥促进竞技体育发展作用、推动体育赛事活动规范有序发展、实现体育法弘扬中华体育精神及发展体育运动等立法目的,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6月21日首次发布涉体育纠纷民事典型案例

16、体育运动中受害人受伤,行为人不存在故意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成某鹏与张某才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体育运动具有对抗性及人身危害性的特点,参与者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体育运动参与双方作为成年人,应知体育竞赛潜伏着此种竞赛危险,实际上是对此种活动中风险的接受。参加对抗性竞赛即被推定为同意竞赛中发生的碰撞和由此导致的风险。受害人在运动中受伤,行为人不存在故意,也不违反运动规则,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案例文号】:(2013)沁民崇义初字第00146号

17、文体活动中受伤谁担责?“自甘风险”划清责任界限 ——刘某兵与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体育运动具有对抗性、风险性等固有特点,受害人对于自身能力以及运动危险系数均有所认知和预见,仍自愿参加的,应当认定为“自甘风险”行为。若相对方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并不具有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得基于公平原则要求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后果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篮球运动是典型的对抗性体育活动,运动过程中场上队员之间互相对抗,身体碰撞产生伤害是正常现象。参与者自愿参加篮球竞技比赛等具有危险性的体育项目,对运动风险具有一定认知,因而只要行为人没有侵害受害人的故意或严重违反比赛规则,行为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兵、唐某均属自愿参加篮球对抗赛,应当视为其能够接受并承担运动所造成的风险后果,故刘某兵的行为属于自甘风险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刘某兵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唐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唐某也未严重违反比赛规则,故唐某不应对刘某兵在运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依法驳回刘某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全民运动热潮逐渐形成,民法典首次引入“自甘风险”规则,填补了以往民事法律空白。本案系典型的体育竞技领域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案例,法官根据竞赛惯例、运动强度、肢体接触合理范围等因素多方面考虑,认定被告在运动过程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在促进文体活动健康发展的同时通过结合特殊的空间、时间、原因力等因素综合考量保护了双方当事人利益。

【延伸阅读】:

(1)什么是自甘风险及适用条件?

自甘风险即甘冒风险,指参与者事先了解某项行为可能伴随着风险、损害或事故,仍自愿为此行为,并愿意自行承担可能的后果。

适用自甘风险规则需要具备基础关系要件和冒险行为要件。

①从事的行为具有导致冒险行为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

②冒险行为人对于危险和可能的损害有预见或认知。

③行为人默认可能发生但不确定发生的损害风险,并愿意承担损害发生的不利益。

④行为人自甘风险行为并非出于尽法律或者道德上的义务。

⑤行为人自甘风险是为了获得如无偿、重赏或特殊期待等非常规利益。

⑥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2)生活中常见的适用自甘风险情形有哪些?

自甘风险的适用领域多集中在体育竞技活动及具有危险性的娱乐休闲活动,以及其他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比如球类、田径类、搏击类、冰雪类、骑马等运动。另外,例如明知他人酒驾、无证驾驶或无法确保车辆安全而搭乘其车辆致损受伤;“擅自上树摘杨梅坠亡案”;游客擅自偏离游览路线,跨越游览范围跌落受伤等行为均属于自甘风险。

需要注意,一是对于风险较低且可控的培训、教学、排练等活动一般认为不属于自甘风险。二是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在活动的参与者,例如案涉篮球比赛中对观众造成的损害不宜包括在内。

(3)文体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是否可以自甘风险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

文体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主要指如篮球等比赛主办方、场馆、景区、商场等管理者、组织活动的学校、机构等。认定其是否承担责任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进行判断,此时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有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主要与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者教育、管理职责直接相关,若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教育管理等义务,则应当承担责任;若不存在过错,即使出现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情形,也无需承担责任。

(4)自甘风险与过失相抵规则的区别?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责任的抗辩事由有所不同。

一是对于受害人的注意义务和程度要求不同。自甘风险中受害人对于他所愿意去承担的危险有清楚、明确的认知。而过失相抵对于受害人的注意程度并非出于注意义务角度考虑,受害人单纯的不注意也可能构成过失相抵的适用。

二是自甘风险体现为受害人以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同意表现出自愿承担危险意思,而过失相抵中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受害人即使出于故意,也并非通过民事行为表示主动去承担风险的意思。

18、飙车等不为我国法律法规承认的文体类活动不能用自甘风险规则进行免责——易某莲、宋某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认为:我国的法律只保护合法的活动和权益,“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是指合法的文体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无法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打黑拳、飙车等不为我国法律法规承认的文体类活动理应得不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本案虽系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但原、被告系相约去“跑山”不符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的使用目的,故本案不应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确定责任,应按一般侵权确定责任。由于摩托车跑车活动往往会出现超速、机动车改装、利用摩托车在道路上追逐、飙车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故摩托车跑车活动不是法律和道德所倡导和鼓励的活动,不属于正常的文体活动,自愿参加摩托车跑车活动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自甘风险责任范围。

【案例文号】:(2021)湘0105民初8077号

19、受害人在竞技体育项目中受伤,相对人不存在过错,根据风险自负原则应对发生的损害结果自己负担——胡秋亭、童明哲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足球运动属竞技体育项目的一种,是具有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体育竞技运动项目,受害人为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应对活动可能造成的损害有所认识,其参与该项体育活动,应当视为对该项体育运动自担风险的默示。受害人在足球活动中受伤,相对人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违法性,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风险自负原则受害人应对发生的损害结果自己负担。

【案例文号】:(2017)赣04民终922号

20、游泳中受伤能否适用《民法典》中规定的“自甘风险”原则?

【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的游泳运动风险较低且可控,并非高风险、高对抗性的体育竞技运动,故不应适用“自甘风险”原则。最终,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游泳中相碰导致小唐受伤的事实,符合高度盖然。根据现场视频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事发时馆内张贴有靠右行进的规则指引。在此前提下,小唐越过中线占用对向泳道逆向行进,违反了馆内的行进规则。因此,其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

同时,虽然国家相关部门未规定游泳馆内能否佩戴脚蹼,但佩戴脚蹼延伸长度的确客观上加大了与他人触碰的可能,器材硬度也更容易使触碰者受伤,故刘先生携带脚蹼入水更应尽审慎注意义务。本案中,刘先生未能充分观察泳道情况,未注意出发时机,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小唐所受损害承担一定责任。

健身房因未能及时阻止泳客逆向行进,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案例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2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业余非正规体育运动中发生伤害,应根据合理预见、原因力比例等具体情况确定双方的过失责任比例——上诉人严某等人与被上诉人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于体育运动本身的风险因素应有一定认识,如在业余非正规体育比赛中发生过失伤害,加害方应承担过失侵权责任,受害方基于其甘冒风险的行为,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此属于共同过失之情形。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则可根据具体情况(包括受害人对运动风险的合理预见、行为人的手段和行为方式、双方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等)予以确定。

【案例文号】:(2014)沪一中少民终字第29号

22、当受害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智力及心智水平可以预见到文体活动危险的存在的,属于自甘风险的主体范围——邵某轩、张某豪等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掰手腕是一种比拼臂力和腕力的运动,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本案中,第一,邵某轩在参加掰手腕活动受伤时虽未成年,但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其智力及心智水平可以预见危险的存在,并可作出理性的分析和有效的选择;第二,邵某轩自愿参加掰手腕活动受到伤害,张某豪并不存在违背他人意愿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强迫行为,也未向邵某轩施加压力,邵某轩受邀进行掰手腕,应属于自愿参加该体育竞技活动,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第三,张某豪与邵某轩掰手腕时符合竞技性体育活动的一般特征,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邵某轩受伤的情形,邵某轩要求张某豪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鲁05民终2137号

23、自甘风险规则在竞技体育侵权案件中的运用——杨某某诉隆某某、隆某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裁判要旨】:

Ⅰ、自甘风险规则的构成要件:①适用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②受害人对风险有一定认识并自愿参加;③受害人的损害与其他参加者的行为有因果关系;④受害人的损害应当仅限于文体活动的过程中;⑤其他参加者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Ⅱ、竞技体育中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过失,竞技规则是一个决定标准。

Ⅲ、人民法院在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进行裁判时,不应当再同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定由活动参加者双方分担损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系自愿参加“2020年赛车联盟超级联赛”,卡丁车比赛是具有一定风险的体育活动。原告填写的车手报名表中警告部分的内容为:“本人已详细阅读比赛规则,完全了解卡丁车比赛是一项具有危险性的运动,现郑重声明自身具备比赛所要求的能力,如在比赛过程中出现任何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均由本人自己负责,不会强调任何原因而向本次比赛的组织者、承办者、赛事委员会、赛事工作人员或任何有关团体及个人采取追究或索赔的行为。”可见,赛事组委会亦将比赛风险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对卡丁车比赛的风险具有明确的认识和合理的预见,该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卡丁车之间的碰撞及碰撞导致的人身受损。原告在热身练习过程中受伤,属于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体育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被告隆某某作为参加者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主要看其是否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赛事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在比赛1号弯末端,在前车已经进弯的前提下,被告隆某某未能控制车速和行车路线,没有给前车预留出合理的进弯位置并强行超车,将原告驾驶的车辆撞出赛道。因卡丁车比赛是速度类竞技,追求的是速度的极限。参赛者为了取得更好的名次,往往会选择弯道超车,这是技术上的一种策略,故弯道超车并未被禁止。为避免超车时相撞,运动联合会制定了“切弯”规则。但在实际比赛过程中,高度激烈和紧张的比赛氛围会导致参赛者将全部注意力集中于运动本身,每位参赛者需要在电光石火的瞬息之间作出思考、判断。由于人的体力、智力存在上限,参赛者不可能做到每一个决定都合理规范、准确无误和恰到好处。因此,应当将此种情况下参赛者的注意义务限定在较一般注意义务更为宽松的范围内。否则,参赛车必将畏首畏尾,不能正常发挥和突破自己,与更高、更快、更强的体育精神相违背。被告隆某某在超车时,因判断失误,未给原告预留合理的进弯位置,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属于恶意碰撞,被告隆某某之所以被赛事仲裁委员会决定取消参赛资格,是因为导致的后果较为严重,并非因行为恶劣,故法院认为被告隆某某在主观上仅有一般过失而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告在比赛中受伤属于自甘风险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同时,为防范风险的发生,赛事组委会要求每位选手都购买了比赛保险和练习保险,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应及时报保险,以弥补其损失。

案件索引:(2021)湘0211民初5699号 (2022)湘02民终294号

24、在体育运动过程中受到损害,如加害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害人应自甘风险——王某天、何某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业余足球比赛虽与职业竞技体育有所不同,但在锻炼身体、增强体质的同时,夺取比赛胜利仍然是参赛者们的重要目标之一,比赛本身仍然是一种具有较高风险的体育运动。本案中,王某天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以及业余足球爱好者,对于此类体育运动所可能导致的风险,理应充分知晓,其自愿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足球比赛,应适用《民法典》关于自甘风险的规定。王某天要求何某承担侵权责任,应举证证明何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规是指对体育运动规则的违反,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应以恶意犯规为限,即加害人由于其具有违反体育精神的恶意,违背体育运动的基本价值追求,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加害人应对其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证据显示,王某天受伤虽系因何某伸脚这一犯规行为所致,但何某的这一行为系为了争夺足球的控制权,而非直接针对王某天的身体,而非恶意或蓄意犯规行为,其对王某天所受损害并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王某天要求何某承担侵权责任并进行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川01民终23435号

25、体育运动系对抗性运动,对于体育运动中因他人行为造成的伤害,应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受害人应自行承担运动中所受到的运动伤害——吴某诉庄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体育运动系对抗性运动,对于体育运动中因他人行为造成的伤害,应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双方作为篮球运动的参与者,对篮球运动的风险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对于受害人在篮球运动过程中遭受的运动伤害风险应自行承担。

26、即使受害人已经认识到体育中存在固有风险,但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张某、李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跆拳道作为格斗竞技类体育运动,其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本案中,张某系在教练的安排下与吴某进行跆拳道对打训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对于吴某的损害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对吴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阳光俱乐部作为有偿提供跆拳道培训的机构,应当对场内学员的人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尤其在对未成年人进行跆拳道培训的过程中,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做好防止事故发生的预防措施。本案事故发生时,吴某与张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跆拳道动作要领的理解能力、身体素质及协调能力不同于成年人。跆拳道训练过程中,教练不仅应在旁指导,还应当密切关注学员的动作,及时预防或减少损害的发生。阳光俱乐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完全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对吴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2)新28民终439号

27、体育运动中未违反运动规则但对他人造成伤害,无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的,可基于公平原则予以补偿——贺双电、康惠津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体育运动具有身体对抗性,具有一定的风险,在参与体育运动过程中,如果不存在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反,即便对参与体育运动的人造成伤害,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此即体育运动中的“自甘风险”原则。但鉴于事故已经发生,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受伤之间存在关联,行为人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受害人予以一定补偿。

【案例文号】:(2017)粤03民终9602号

28、群众性体育运动中,行为人不存在过错,也不能完全认定由受害人自甘风险,应根据公平原则,由行为人给予受害人合理补偿——刘某与严某忠、罗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群众性体育运动不同于职业层面的体育运动,其具有参与性、非专业性及随意性的特点,对风险的保护措施较为薄弱,缺少风险保障机制。公民在群众性体育运动中发生损害,行为人不存在过错,不应适用侵权的过错原则,但也不能完全认定由受害人自甘冒险,否则有悖于开展群众体育运动的初衷。应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由行为人给予受害人合理补偿。

【案例文号】:(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13号

29、受害人在教学、培训等非对抗性文体活动中受到损害,不适用自甘风险——王某宇、赵某惟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赵某惟、王某宇在本案事发时均已年满16周岁,在重点高中学习,其对事物认知能力、对危险的预测能力应接近于成年人。本案系学校教学中双方当事人在争抢足球过程中,王某宇未尽到注意义务,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赵某惟摔伤的伤害后果,且王某宇应有能力预测其如果与带球高速奔跑的赵某惟发生肢体接触,很可能造成赵某惟身体受伤的结果。结合对现场学生的调查证实,原审认定王某宇的行为与赵某惟的伤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某宇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本案案涉事件系学校教学,非对抗性比赛,王某宇主张“对抗性比赛,风险自担”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辽民申185号

30、在培训机构训练中受伤不适用自甘冒险规则

【裁判要旨】:

受害人在营利性体育培训机构中受伤,由于营利性机构具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加之培训排练等活动不同于正式比赛,风险可控,因此,不应允许培训机构以自甘风险为抗辩而免责。如果受害者自身存在过失,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判定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京0101民初1479号 (2019)京02民终12650号

31、街头篮球对抗受伤索赔案——吴某与杨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篮球对抗系集跑、跳、抢、投等基本动作于一体的具有较强身体对抗性的运动项目,属于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规定的“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参与者无一例外会处于一定潜在危险之中。因此,篮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属于法律所容许范围,参与者承担合理范围内的危险后果也在情理之中。

法律上的自甘风险行为一般应当满足五个条件,一是所从事的行为具有不确定的危险;二是行为人对于危险和可能的损害有预见和认知的能力;三是行为人自愿承受实施风险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四是行为人自甘风险并非出于为履行法律或者道德上的义务;五是行为人系自愿实施风险行为。

本案中,吴某自愿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街头篮球对抗活动时受伤,在没有证据证明加害人杨某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吴某应依照民法典自甘风险条款规定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结合民法典自甘风险条款内容及案件事实,系统阐述了何为“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自甘风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加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认定规则”等。通过对群众身边常见的损害纠纷案例,厘清了群众自发参与具有一定风险活动的街头篮球对抗等文体活动时,参与者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体现了公正、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判决还同时回应了公众普遍关心的法律规定自甘风险的情况下,“还能不能参加风险文体活动”“参加风险文体活动受伤是不是一律不予赔偿”“参加风险文体活动受伤后怎么办”等疑惑。本案司法裁判向社会释放了一个明确的价值理念,即“每个人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社会个体在做出行为之前,都应当科学合理评估行为风险,真正对自身安全“负起责任”,纠正“谁受伤谁有理”的错误观念,让司法更有力量、更有是非、更有温度,以法治明教化、正人心。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典型案例》

32、参与风险性体育运动应当视为自甘风险,在非故意侵权情形下应当减轻体育活动中侵权方的民事责任——殷某宾、杨某威诉吉日嘎拉图、北京克来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体育运动固有的特点是带有一定的风险性,参与风险性体育运动应当视为自甘风险,在非故意侵权情形下应当减轻体育活动中侵权方的民事责任。自甘风险的减轻责任比例应当与该项体育活动的发展情况及运动中风险告知呈正相关趋势。

【案例文号】:(2016)京03民终3265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11辑(总第129辑)

33、高风险或竞技性体育运动中,因运动固有风险造成的人身损害,由冒险者自担责任——费某萍诉周某东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受害人明知骑马运动的固有风险而自愿参加并因固有风险受伤。相对方对受害人参加骑马运动之固有风险不可控制、无法消除,不负有消除该种固有风险的义务;且相对人因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受害人的摔伤没有过错,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相对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受害人的自甘风险行为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例文号】:(2016)京02民终4921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1辑(总第107辑)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关于自甘风险原则的33条裁判规则(2024年4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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