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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案例: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的,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胡瑞律师 2024-04-29 发布于北京

裁判规则

单位行贿案件中,单位负责人任期不明的,应当根据存疑有利被告的原则,按最短任期范围认定;据以认定行贿数额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的,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因此导致行贿数额无法认定的,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无罪。

案情简介

2004年6月15日,A公交服务处登记注册成立,隶属于市建设局,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领导下工作。

高某某于2002年9月份任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A公交服务处后期由高某某继续分管至2011年9月份。

A公交服务处在负责市城区1至8路公交车管理运营服务期间,除按市政府规定每月向每辆公交车收取各项规定费用上缴市财政外,每年春节和中秋节还向各路公交车车主收取一定的费用慰问交警,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等相关干警送礼,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车主交款的总金额。

原审判决

原始判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A公交服务处领导期间,为牟取本单位不正当利益,以该公交车管理服务处名义向国家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因A公交服务处已经注销,该服务处主管人员被告人高某某应当负刑事责任,遂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辩护要点

(一)原判对于高某某分管期间的认定错误,应当扣除其分管期间外的数额

首先,根据高某某的供述,高某某主管公交服务处的时间为2009年1月至2011年9月。

其次,根据高某某、李国辉的供述和市建设局的党组会议记录记载的内容,2008年12月以前A公交服务处不是高某某主管,而是有其他人分管,且市建设局2006年以前的党组会议记录没有提供。

因此,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高某某从2008年12月至2011年9月份主管该服务处的工作。

(二)《车主交款统计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本案原判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即《车主交款统计表》)来源不合法,该证据不是侦查机关直接向证人取得,车队长和部分车主证实登记表所记载的金额不准确部分车主的签名或指纹不是本人所为,该《车主交款统计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分管期间A公交服务处的行贿数额,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无罪。

再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遂改判被告人高某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93条:【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第86条第3款: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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