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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2024-07-2-084-003参考案例:当事人庭审中拒绝回答于己不利的询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博NWB 2024-04-29 发布于四川

                    成某某诉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庭审中拒绝回答于己不利的询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庭审中虚假陈述 证据规则 举证责任分配

基本案情

  原告成某某诉称:2011年10月4日,被告陈某某向其购买价值3330元的汽车配件。2012年5月3日,陈某某支付500元,尚欠2830元的货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陈某某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83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经营的某驿站是在2011年年底前一两个月关门的,关门前所欠的债务都已结清。关于2011年10月4日有没有向成某某购买过汽车配件已记不清,但并不欠成某某钱。

  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冈某驿站系被告陈某某个人经营。2011年10月4日,成某某出具的福牌汽车地毯销货清单(以下简称销货清单)上载明:要货单位是大冈某驿站,雪博士1167DF 1套 430元;雪博士1166DF 1套 430元;雪博士1181AF 1套 430元;雪博士羊绒坐垫1350元;银伯帝301 1套 360元;银伯帝303 1套 360元,款未付3330元,下有签名“陈二”。在该清单下方,成某某记载:已付500.00元(5.3日)下欠2850(2012.5.3日)。

  另查明,成某某及其妻子曾于2012年12月23日至陈某某家中索要欠款,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成某某报警,盐都公安分局大冈派出所出警,调解未果,后成某某之妻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陈某某诉至法院,该案已先于本案审理终结,形成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大民初字第0114号卷宗。

  在第一次庭审中,对销货清单上的“陈二”是否是陈某某本人以及双方是否存在未结清的货款,陈某某与成某某表述不一致。后成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申请法院到大冈派出所向民警葛某调查取证,民警葛某陈述:当时成某某把陈某某的条子给我,我就去询问陈某某有关情况;陈某某的意思是先给了500元,后来又给了一次钱,账已经全部结清;陈二就是陈某某,当时周边人都喊他陈二,他答应的

  对销货清单上“陈二”是否是陈某某本人签名,双方亦存在争议。成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销货清单上的“陈二”笔迹与陈某某书写的样本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倾向认为“陈二”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都大民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成某某货款人民币28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陈某某与成某某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的交易习惯,由成某某供货,陈某某收货,双方在交易的销货清单上对买卖标的即汽车配件的名称、数量、价格等进行了详细记载,由陈某某签字确认,具备了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应当认定成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陈某某在收取成某某的汽车配件后,应及时结清货款。

  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结合法院对大冈派出所民警葛某所作的调查,以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某某的自认,法院认为,“陈二”即是本案被告陈某某,载于销货清单上的签名亦是其本人所写。

  关于陈某某辩称已付清货款,法院不予采信。首先,陈某某在该起诉讼中,刻意回避对己不利的事实及证据:1、第一次庭审中,陈某某对销货清单上自己签名的“陈二”两字拒不认可,在鉴定意见公布后,又认可了“陈二”两字是其所写。2、第一次庭审中,法院试图通过询问陈某某在家中的排行以了解其是否可能被称作“陈二”,以及询问其经营项目是否涉及销售汽车用品坐垫,陈某某均拒绝回答。3、对于如何付清3330元的货款,陈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有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汽车配件,因为时间太长已经记不清,反正不欠钱;在派出所称,先给了500元,后来又给了一次钱,账已经全部结清;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却陈述500元是给成某某去上海看病用的,不是偿还所欠货款的,货款应该是当时拿货时一次性给付了。陈某某在两次庭审中作出完全不同的陈述;其次,从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成某某提供了销货清单,清单虽不具有欠条性质,但结合庭审中双方对交易习惯的陈述、大冈派出所民警葛某的谈话笔录以及成某某夫妻曾上门索要货款的事实,可认定成某某在该货款纠纷中已完成举证责任。陈某某对于如何付清货款前后数次陈述不一致,应对其主张的货款已经给付应负举证责任,但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法院依法确认陈某某拖欠成某某货款的事实存在,因成某某主张已付500元,故陈某某应给付成某某剩余货款2830元。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所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当事人在庭审中刻意隐瞒、回避于己不利的询问,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对同一事实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陈述,致使案件事实难以查明,可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做出对其不利的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第469条第1款、第502条第1款、第595条、第626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条第1款、第44条第1款、第130条、第15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

  一审: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大民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201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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