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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查处食品商标侵权案件时,是否应当对涉案食品进行检验?

 washcloth 2024-05-01 发布于北京




最近,系统内多位知名老师对查处白酒商标侵权案件是否还要对白酒进行检验进行了广泛的交流和激烈的争论,形成了三派观点,一是查处食品案件不宜再夸大对食品进行检验,应当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处置;二是在查处食品商标侵权案件时,应当有必要对侵权的食品进行检验;三是根据查处案件的实际情况,存在合理嫌疑或者线索的应当进行检验。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理论依据作为基础。通过阅读这些文章,想到了在查处食品案件商标侵权时,是否应当对侵权的食品再进行检验这一话题,结合各位老师的观点,我也谈一下个人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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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处罚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否只对单一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置?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只要存在违法行为,不管是几个违法行为,查证属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就必须给予行政相对人处罚。执法人员应当对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行全面调查,不能只查证有线索的行为,还要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线索,对有合理怀疑的就应当进行调查取证,确实存在违法事实的就应当依法给予处置。有些违法行为的认定较为简单,只要有违法事实存在就可以认定存在违法行为(比如发布违法广告、没有明码标价、进行虚假宣传、无证经营等等),有些违法事实需要检验、鉴定、检测、检疫后才能确认违法事实,才能认定违法行为(比如产品质量、食品、药品等需要进行检验才能确定是否符合标准等等)。所谓的违法事实,包括行为人的行为违法的事实,以及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的事实。调查的目的,就是为了查清这些违法事实,获得有关证据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所以在查处一个违法行为时,发现还可能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就应该收集证据,查明是否存在违法事实,必要时可以抽样进行检验取证。

故,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发现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一并查清违法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给予处罚。对于侵权的食品案件来说,如果发现还可能会引起食品安全事故的,或者有线索表明可能会影响人体健康的可以进行抽样检验,这需要办案人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对一般的普通的应当不会引起食品安全危害的也可以不进行抽样检验,因为法律上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

所以,在案件调查时,不是针对单一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置,发现还有其他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嫌疑的应当一并调查清楚。根据调查结果对违法行为进行合理处置。属于同一行为导致的择一重处,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二、办案人员是否能主动对涉嫌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也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假冒等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要求其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别。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明确,在办理侵权的食品案件时,可以对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事项进行鉴别,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别。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其他专门事项进行检验的,还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法律明确规定了需要对案件中的专门事项进行检验的应当进行检验。所以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涉嫌的行为应当进行调查。

三、查处食品商标侵权案件是否应当对涉案食品进行检验?

《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都规定要对线索进行核查,必要时要立案开展调查,为了查明案件情况,对需要检验的应当检验,同时,也可以要求其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别。假冒侵权产品的鉴别可以认定也可以是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法律对是否侵权产品是否进行鉴别作出了明确规定。

是否在食品商标侵权案件中对食品进行检验,要结合实际情况分别对待。

一是在调查过程中除了要调查侵权的事实外,还要要求调查当事人是否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如果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的,就不应再对食品进行检验,直接确定商标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是如果当事人提供不了侵权食品的来源或者合格证明材料,就不能确定侵权食品是否合格,就需要通过检验来证明侵权食品是否合格,是否有毒有害,根据检验结果来判断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择一重处对违法行为严厉打击,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处罚种类的还要给予其他种类的处罚,而不是仅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了。

三是如果有证据标明侵权的食品属于黑窝点、造假窝点等生产的就应当进行检验,同时,依法调查其他的违法行为,针对不同的行为给予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检验是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的检验,需要检验结果才能确定是否存在违法事实的情形,而不是处罚决定作出后再行对侵权食品进行检验。

是否对食品侵权案件进行检验,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虽然全覆盖会增加执法成本,加大办案人员的工作量,但这样做的好处是保证所办案件能经得起考验,将履责风险减少到最低程度。现在和以前不一样,因办案活动中没有调查清楚或者对其他违法行为视而不见被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不在少数,被人民法院判玩忽职守罪的也常见,所以要尽可能避免履责风险。

商标侵权对于食品安全来说,食品安全才是头等大事,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实行四个最严,严格落实处罚到人的目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商标法》保护的是权利人的利益,《食品安全法》保护的是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在《商标法》和《食品安全法》冲突时,视案件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等选择以《食品安全法》作为特别法律对待。对食品侵权案件进行必要检验也是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人员的职责所在,是预防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也是尽职尽责的要求,同时也是排除履职风险的有力保证。

尤其在办理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方面的侵权案件时(如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等),必须将不合理的风险排除在外,只要我们履行了全面调查的义务,排除了风险,我们的案件才真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不光查获假冒白酒的案件处理应当做个食品安全检测才是负责任的履职作为,对于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方面的侵权案件,我们一定要慎重调查,不仅要调查侵权的违法事实,还要对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尽可能地将证据获取全面,收集一切法律上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材料和证据,来证明我们办理案件的严肃性和法律规范性,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无主观过错的,来源说不清楚、没有相应合法证明材料的,就很有必要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通过检验来证明产品是否安全,排除安全隐患,履行好法律赋予我们的职责。

各位老师辩论主要观点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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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小超老师:

食品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及生活质量的保证,保护商标持有人的专用权利也是彰显法治社会的重要因素。当《商标法》与《食品安全法》冲突时,按照“择一重处”原则,一般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王延武老师:

没有明显嫌疑,不要启动检测程序,但如果是黑窝点,存在合理食品安全嫌疑的,还是要检测一下的。举个例子,查处了一个侵权窝点,现场有证据表明生产的侵权白酒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是有必要进行检测的。毕竟一个是知识产权法律问题,一个是食品安全问题。

谢旭阳老师:

查获假冒白酒的案件处理还是应当做个食品安全检测才是负责任的履职作为,除非案件调查获得的证据已经足以排除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存在。

魏均新老师:

从行政效率和执法目的实现而言,在查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案件中,对食品安全、产品质量指标进行检测,应是例外,而非必须。执法人员应摈弃以罚没款高低来衡量是否达到依法行政目标的理念,同时也不能淡化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所留的“案底”,变成普通食品违法案件。

曾  霞老师:

目前,对侵权假冒白酒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查处的一般流程是,经商标注册人辨认后出具辨认意见,违法经营者无异议,办案机构即依据该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作出行政处罚,通常不再将涉案白酒抽样送检。这种做法的好处是办案期限较短、办案成本较低,但缺点是可能忽略侵权假冒白酒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处罚力度较小。对查获的侵权假冒白酒开展抽样检验,并依据检验结果选择法律适用,更好地打击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易苍松老师:

从目的说来看,其一,行政机关前期对侵权商品已经依法予以认定定性,做出了法律评价,并依法进行罚款和没收,侵权产品也不再流入市场,达到了违法行为给予惩处目的,实现了行政管理目的;其二,做出的侵权商品行政处罚也是因侵权行为而启动,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和《商标法》做出完整的行政处理决定,完成了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评价程序,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再对已经被行政机关没收的侵权商品再一次启动法律评价程序。

梁仕成老师:

所谓的“如果不抽检,可能有风险”,应该只是执法人员凭空臆想出来的,杞人忧天而已。

当然,如果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假冒白酒过程中获得了假冒白酒可能不合格的相关线索,那当然是可以抽检的,这也就是魏均新老师《对侵权假冒白酒进行检验?千万别!魏均新:也谈查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法律适用》一文“在查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案件中,对食品安全、产品质量指标进行检测,应是例外,而非必须”中所说的“例外”情形。

如果在机构没合并之前,原食药部门发现了假冒白酒,但食药部门当时无权依据《商标法》实施处罚,自己又不想移交给工商部门,想自己做个案子罚款,然后自我加戏,加上了一道抽检程序,这还是情有可原的。但现在是一个部门了,不论原来哪个条线的都有权以市场监管部门的名义依据《商标法》实施处罚了,在这种情况下还挖空心思地想着去用《食品安全法》处罚就没有任何理由了,除了给自己增加工作负担、增加检验经费支出外,实在没有任何益处。

总之,各位老师从不同的角度和高度对食品侵权案件是否需要再进行食品的检验发表了各自的看法和观点,出发点和目的是一致的,为了更加高效安全办理好所办理的食品侵权案件,这些观点对于基层办案人员来说是非常有益的,通过辩论和交流,加大了基层执法办案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对日常办案能力的提升将产生积极作用。上述观点均属个人的理解和认识,不具有法律效力,请读者自己合理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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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山西省晋中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 陈晋平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值班编辑 | 赵静

实习编辑 | 曾佑胜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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