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14000,期限到2021年4月 2020年3月,某工程公司发布通知自1月起免去高某职务。2020年1月,高某被案外某公司录用,合同到2021年4月,1月开始交社保。2020年3月,高某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要求解除某工程公司合同。 2020年5月,高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终止,遂起诉,要求某工程公司: 确认劳动关系解除从2020年3月开始,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 高某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月转至案外某公司,该公司也从2020年1月交社保,高某认为变更劳动关系未经其同意、属于违法变更等意见的可信度低,且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出过异议。
- 判决某公司支付高某半个月工资9011元,经济补偿金23106元。
高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 劳动关系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某工程公司将高某劳动关系转移到某公司的行为,属于变更劳动合同主体,应当征得高某本人同意。
- 用人单位职工调动登记备案表仅有某工程公司盖章,无高某意见,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征得高某同意,所以,2010年1月劳动关系转移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20年3月,某工程公司应支付高某拖欠工资
近年来,企业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相裁员,不给经济补偿金等套路层出不穷,至于该案件是否属于变相裁员套路,裁判文书未披露,不予评论。 就该案件而言,根据最高院审议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安排关联企业工作,轮流签订劳动合同, 属于该司法解释中“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但这条规定并未明确轮流订立劳动合同是否要跟劳动者协商等问题。 关联企业虽然与原用人单位存在关联,但对于劳动者来说,可能在工作地点、劳动条件、薪酬福利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别。对于劳动者而言,到关联企业上班,其实是两种法律行为:与原单位劳动关系的解除、与关联企业订立新劳动合同。 转让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主体变更,需要原单位、劳动者、新单位三方协商一致。 在这个过程当中,劳动者应当有自己表达真实意义的机会。 在实际职场当中,劳动者往往很难真实表达自己真实意思,或者选择沉默。 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符合当事人交易习惯时,才可认为“意思表示”。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一般不存在交易习惯的可能性,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那么就看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举证责任是在主张“沉默即为默认”的一方。 很多用人单位老板或者管理者也经常在所谓法律顾问的指导下,挥舞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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