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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将员工劳动关系转让给关联企业,这种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是否需要跟员工协商并征得同意?看看这个裁判案例...

 闻道有术图书馆 2024-05-01 发布于福建

01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高某到某工程公司工作。
2019年7月,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14000,期限到2021年4月
2019年,高某拿到的年终奖是100166.
2020年3月,某工程公司发布通知自1月起免去高某职务。
2020年1月,高某被案外某公司录用,合同到2021年4月,1月开始交社保。
2020年3月,高某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要求解除某工程公司合同。
经查,某工程公司与案外公司有关联关系。
2020年5月,高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终止,遂起诉,要求某工程公司:
确认劳动关系解除从2020年3月开始,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共计10万元。

02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 高某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月转至案外某公司,该公司也从2020年1月交社保,高某认为变更劳动关系未经其同意、属于违法变更等意见的可信度低,且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出过异议。
  • 判决某公司支付高某半个月工资9011元,经济补偿金23106元。

高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 劳动关系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某工程公司将高某劳动关系转移到某公司的行为,属于变更劳动合同主体,应当征得高某本人同意。
  • 用人单位职工调动登记备案表仅有某工程公司盖章,无高某意见,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征得高某同意,所以,2010年1月劳动关系转移不产生法律效力。
    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20年3月,某工程公司应支付高某拖欠工资
    37655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3520元。


03

案件思考


近年来,企业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相裁员,不给经济补偿金等套路层出不穷,至于该案件是否属于变相裁员套路,裁判文书未披露,不予评论。
就该案件而言,根据最高院审议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安排关联企业工作,轮流签订劳动合同,
属于该司法解释中“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
但这条规定并未明确轮流订立劳动合同是否要跟劳动者协商等问题。
关联企业虽然与原用人单位存在关联,但对于劳动者来说,可能在工作地点、劳动条件、薪酬福利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别。
对于劳动者而言,到关联企业上班,其实是两种法律行为:与原单位劳动关系的解除、与关联企业订立新劳动合同。
转让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主体变更,需要原单位、劳动者、新单位三方协商一致。
在这个过程当中,劳动者应当有自己表达真实意义的机会。
在实际职场当中,劳动者往往很难真实表达自己真实意思,或者选择沉默。
根据民法典,行为人可以明示或默示做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符合当事人交易习惯时,才可认为“意思表示”。
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一般不存在交易习惯的可能性,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那么就看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举证责任是在主张“沉默即为默认”的一方。
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某工程公司。
“沉默”的劳动者,是现实职场中的大多数。
很多用人单位老板或者管理者也经常在所谓法律顾问的指导下,挥舞着
“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自主权”。
如果一家单位企业的经营管理遵循的是
“法律底线”,
天天听“法律顾问”、“仲裁员”意见,
来处理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
跟员工算计,
终难长久。
即使苟存延续,
人心也是涣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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