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涉税犯罪新规(22)虚开专用发票罪

 魏春田 2024-05-11 发布于陕西

从1994年增值税亮相登场至今为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就从来没有停止过,虚开与反虚开的斗争始终是税收征收管理的主线,也是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的重点。

违法犯罪分子之所以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增值税发票的特点所决定。增值税是采取进项税抵扣来完成对增值额征税的,而进项税额就记载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换句话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只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可以依据专用发票上所记载的税额抵扣税款,显而易见,这种环环相扣的,链条式的抵扣方式,对纳税人办税的便利化非常有利,自然对提高税收征管效率也大有裨益。

不法分子也从中看到了挣钱的渠道,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简单一点说,就是从税务机关领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出去,让受票方抵扣税款,自己从中抽取开票费。

增值税改革之初,大量的虚开给国家的税款造成了重大损失。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这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列为刑事犯罪的一种,最高刑罚是死刑。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列明了虚开的几种情形:

一是没有货物的交易;

二是虽然有货物的交易,但开票的数额和数量与真实的交易不符;

三是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以及2015年《〈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中强调,虚开应当在造成国家一定税款损失时,方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罪。

在其后很多案例上,也贯彻了这一思想,强调要不具有骗取税款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之一脉相承。

  第11条第1款对虚开行为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四)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第11条第2款,对不属于虚开的行为也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Hello,伙伴们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