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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低龄不予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依法矫治教育

 璞琳说法 2024-05-11 发布于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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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低龄不予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依法矫治教育

黄璞琳

【事件】

2024年2月26日广东清远市阳山县一位8岁女童,在公园的厕所内被一名13岁的男孩陈某性侵强奸。2024年2月28日,阳山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称,本案属于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故决定不予立案。该《不予立案通知书》于2024年3月18日送被害女童家长。实施性侵强奸的陈某也很快回校上课。

3月19日,案情在网上曝光后,一时舆论一片哗然。阳山县迅速成立联合工作组开展调查处理,并于3月20日发出通报称:案发当晚,犯罪嫌疑人陈某(男,13岁)抓获,陈某对其涉嫌强奸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因陈某作案时不满十四周岁,不予刑事处罚。通报还称:目前,,县公安机关依法对嫌疑人监护人发出《训诫书》,陈某被依法送至专门学校进行训诫教育,相关部门已对受害女孩及其家属进行抚慰。

【璞评

3月19日曝出当地公安机关以该男孩不满14周岁、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但将该男孩放出且该男孩已回校上课事件,我当时就提出,当地公安机关作出作出不予刑事立案后未能依法及时采取跟进措施,草率了,甚至有失职之嫌。3月20日,当地官方通报,已将犯罪嫌疑人陈某依法送至专门学校进行训诫教育,依法对嫌疑人监护人发出《训诫书》。应该说,当地相关机关还是迅速补救到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刑事责任能力,一般情况是年满十六周岁;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且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负刑事责任。本案被控性侵8岁女童的男孩才13岁,确实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不代表公安机关不应调查清楚案件事实,不代表公安机关不应对相关人员作出相应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也就是说,对于未满十四周岁实施了强奸或者其他性侵行为的未成年人,只是不作行政处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并非不作任何处理,而是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时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而这些处理的前提是,公安机关要依法调查核实被控侵害行为是否成立及其严重程度等。此事件中的公安机关,3月18日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但当时未就被控强奸是否成立作出调查结论,也未对被控侵害人及其家长作出任何处理,甚至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陈某返校上课,当时显然未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的措施。

对类似的违法犯罪但依法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如何进行矫治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章“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作了专门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寻衅滋事,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等等)。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矫治教育措施,如,予以训诫,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责令具结悔过,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等。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未成年人专门矫治教育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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