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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交付)完毕后还可以主张解除吗?

 DUGUSHA 2024-05-12 发布于辽宁

修律

修律

清华大学 法学硕士


近期处理了一个小案子,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从我方被告处购货(板材),双方已经货、款交付完毕,没有签署书面合同。后原告在使用板材过程中,称板材质量有问题无法使用,而起诉我方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确定的、有效的,我方也向原告方开具过发票等。针对原告的诉请,其实质上是这样一个问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还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吗?按照一般思维,合同都交付了履行完毕了,不存在合同解除与否的问题了,只能追究违约责任了。

法律问题还是需要回归到法律本身。民法典中对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分为了两种方式: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约定解除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契约精神,见民法典562条。在本案中双方没有对解除合同有书面或者其他约定。所以从法定解除的规定来看,具体到本案:

1、第56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是针对不可抗力和预期违约的情况。本案中双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货款两清,不适用该等法定情形。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第610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3、第620条-623条:规定了买受人需在合理检验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质量、数量、外观瑕疵等提出异议的。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第610条:原告认为我方交付的板材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而主张解除合同。首先,本案的标的物不存在数量瑕疵和外观瑕疵,原告主张存在质量瑕疵。那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在于哪一方呢?这个比较清晰,原告需举证质量不合格,被告需举证质量合格。

根据民法典第511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本案中,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对质量要求没有具体约定,所以适用上述条文。我方作为被告方须举证证明标的物质量合格,这是本案的关键点。如果质量合格,那就不会适用第610规定了。可能是原告对于板材的运输、存储、使用方式等,影响了板材的正常使用,但这与被告无关。

综上,如果因为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就是出卖人根本违约的情形,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即使已经做了交付。

发布于 2022-07-19 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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