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懂人性的从来不做好人,拉黑没长进的人!

 HNYZL 2024-05-13 发布于上海

这世界容不下好人,你如果相信人之初性本善,那你一定活不长,因为好人都是被坏人气死的;人是非常贱的 ,你对他一百次的好只要有一次不好,他就会抹杀你所有的付出,一百减一等于零这就是人性,因为那1的差否定了九十九次的好。

所以你记住对待所有人,一开始都不能对他太好,否则你一定吃得寸进尺的亏;因为人都是蹬鼻子上脸的,你一直对他好,突然有一天你稍微没那么好了,他会特别失望;他会转身告诉他身边的人你很虚伪,你的好都是装出来的。

但如果你一开始对这个人一般般,偶尔对他好一下,他会非常的感动;他会告诉他身边的人,其实那个谁谁谁,表面上看起来挺冷的,但是人真的挺好的。 



有个扎心的真相就是:如果你在落魄的时候,不找任何人帮忙,兴许还是朋友;如若找别人帮忙,那么朋友都做不成了。人性就是这么现实而且我特别喜欢“适者生存”和“自强不息”这两个词语,我认为这两个词语很能说明问题,而且也代表了所有现在存活的生物包括人类。


只要你自强不息,那么就没有人能够打败你,你一样可以存活下来,并且活的很好;但是如果有一天你不自强了,那么你的一切就都会化为乌有,立刻就会变成弱者,成为所有人都讨厌的对象包括你自己;所以你这颗火苗既然点上了,那么就永远不要让它熄灭,并且要寻找一切办法让这颗火苗燃烧的越来越大,越来越旺而阻止这颗火苗旺的事物有很多种,弱势词汇,弱势观念算一种,穷鬼则算另外一种。


弱势词汇大家都知道了:道德、文明、人情世故等这些词被发明出来才多少年?而大自然生存之道是自始至终都有的,根本不能相提并论。很多傻狗还在遵循前者,而不遵循后者,更有甚者拿前者来压抑后者,这样的人,说他是傻狗都是在夸他了。


另外就是你要知道,很多聪明的老板和穷鬼都是会进行物理隔离的,也就是说永远都不会再见面;即使见面了也仅仅是路人而已,因为你要知道负债的人是特别多的,你永远都不会知道一个衣冠楚楚的人背后欠了多少债,你也不清楚这个人为了能还债会做出什么样的事情(法律范围外)。


你如果看了那些法制节目就会知道,很多犯罪行为,都是发生在熟人之间,他们有着共同的“信念”:都是一起长大的穷鬼,凭什么你富有了过好日子了,我还这么穷这不公平......于是犯罪案例就出来了。穷生奸计富长良心这句话不是说着玩的;如果你有一颗想要变成富人的决心或者你现在已经赚到比那些穷鬼多十倍以上的钱了;你就得远离他们,不管他们是你以前的朋友,还是同学。


如果你的老同学、老朋友还是那种屌丝的状态,还是个老穷鬼并且不想着上进,那么拉黑就是最好的选择,不接触就是最好的选择;因为如果不拉黑还要再接触的话,我实在想不出他除了对你下手,给你带来厄运之外, 还会帮助到你什么,还会给你带来什么;而且当你赚到了很多钱之后,你的思维想法穷鬼们压根听不懂也看不懂,更没办法理解就没法聊天交流。


就像是《天道》里面丁元英和家人的交谈,他的妹妹和妹夫都没办法理解他的想法,也没办法多交流;如果你进步飞快而其他人包括朋友、同学等在你眼里就会越来越幼稚,他们的思想就会越来越蠢,然后你就会得出结论,当初是怎么和他们交朋友的,这么蠢,嘴里吐出来的都是什么屁话......而唯一明智的做法就是把他们全部切断。


人很难一起成长,因为思想观念太不相同了,你在快速前进的同时,一定也要快速的甩掉那些不思进取的人;而当我每次说这些话的时候,总会有傻狗反驳我说:你这种人格局太低了,你看那些大企业家都是平易近人的,哪有你这样的人!其实我想说的是睁大你的眼睛看清楚,那些大企业家他们与穷人是进行严格的物理隔离的,也就是说他们不可能与穷人哪怕见上一面;如果你的身价远远不如他们,那么你是永远都没有办法和他们见面的,你发的文字,说出来的任何话永远都传达不了人家的耳朵里。


一切的事都是人的事,赚钱就是研究人性,一旦你能看透人性,那么你就相当于成功了一半;探究人性其实就是在探寻人们内心深处的欲望和动机,赚钱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在研究人性理解人性以此来获取利益;有句话说得好心软是病情深致命财发狠心人心软穷半生,所以你观察这个社会老实巴交的是穷人,精明强干的是富人;不争不抢的是穷人,手腕灵活的是富人;平淡没有野心的是穷人,雄心壮志的是富人;强者都在研究人性,只有弱者更关注感情,为人情世故所困,患得患失。


强者都是拿捏人性的高手,他们深谙人性阴暗面,并且善于运用人性,不管阴暗还是阳光,都能够达到他们所期望的效果;强者利用人性又提防人性,没赚到钱时闭嘴,赚到钱后低调回馈社会做公益。在处理亲戚朋友关系时,他们会有所选择的给予帮助,不会轻易被感情所左右;因为他们深知人性逃不过'斗米恩升米仇',人情社会主要是人心是利,利益是驱动人们行为的原动力而人情则是利益交换的润滑剂。


很多人忙忙碌碌一辈子,为了一点小钱疲于奔命,却始终没有明白:赚钱不仅仅是物质的流动,本质上还是人心的利益流动;富人讲利益,用利益驱动人心;穷人讲感情讲面子,害怕谈钱认为谈钱伤感情。甚至经常耗时耗力,甚至消耗自己的资金,免费帮助别人,忽略和放弃自己的利益。


为什么社会上有重男轻女、养儿可以防老这种观念?因为在古时候,在生产力不够发达的农耕社会,孩子就是财神爷,谁家生的孩子多谁家就牛;因为谁家孩子多谁家就有生产力,人多力量大这句话就是这么来的


在农业时代生产力薄弱,生产技术落后的这种情况下,那么人口就成了最大的生产力而那个年代体力就是生产力,一个家庭男人越多,这个家庭就越有饭吃,富裕的可能性就越大;当时为什么会出现重男轻女的这种现象,就是因为女人没有劳动力,男人才是生产力;因为男人的基因里面男人天生有力量,干活有力气而女人的基因里,身子骨是比较柔弱的,干活是不如男人的。


所以为什么会有养儿防老这个概念,其实就是因为当时男人的劳动力比较强,能够有能力赡养父母,所以重男轻女这种观念就出来了;认为女儿就没那么重要,这个观念在当时那个年代害惨了无数女性,导致无数女性被歧视被丢养,能够勉强活下来的女性,内心都有原生家庭带来的创伤,他们的骨子是非常缺爱的;因为在父母的观念里女儿是迟早要嫁出去的,没必要对女儿太好养女儿是赔钱货;因为嫁出去的女儿就像泼出去的,你养大了以后都是帮别人养,所以女孩子在家里是最不受待见的。


所以养儿防老这句话是出于利益来设计的,它不是你们单纯理解的出于孝道、出于对父母的恩情;所以你必须要孝敬父母,那是扯淡的,那是忽悠你,那是上面的人为了维持这个社会的安定,给你带的一个紧箍咒而已。


上面的人为了把这个孝道实施起来,为了这个社会的稳定,他们从小就会跟你讲一些父母之恩比天大,什么血浓于水之类的毒鸡汤,目地就是为了让你把这种孝顺父母的意识种植在你的骨子里;所以看到这里你就要明白,其实我们跟父母之间是没有太大的恩情关系的,一切都只是利益关系,站在父母的角度来讲,他当初生我们其实是为了解决劳动力的问题。


换句话来讲我们只是帮他干活的工具而已,站在国家的角度来讲它之所以会灌输养儿防老这种观,也是为了社会的稳定,我们也是他的玩物工具;讲这些的目的不是让你不去孝顺父母,相反是为了更好的孝顺父母;像我经常讲的,你只有彻底的了解人性的恶,你才能做到真正的善。你只有看透了人性的自私,你才能做到真正的无私;最后这两句话讲的有点深,悟不透的伙伴结合之前讲的内容多看几遍。


看到诸多师友已经发表了肺腑之言,我内心十分激动,能够与优秀的人同列,这本身就是对自己的肯定;但当得知主题为教书育人时,我还是有点胆怯,作为青椒的我尚需“他育”何谈“育人”;因此我只准备在本期“教书青年说”栏目里谈谈对法学教学几点粗浅的看法,还是得有一个讨论主题,本来想借用某知名法学研究论文的标题,跟大家报告一下法学教学的“骨髓”与“皮囊”问题,但转念一想,教学并非科研,其本质是剧场化的而非书卷化的,用这个标题可能并不准确。


于是一个似乎更贴切的比喻在我脑海中浮现,法学教学的“表演”与“导演”;没错站在社会科学的视角,我认为法学教学可分为“表演”与“导演”两种模式;从事法学教学首先你得有一个演员的自我修养,站上大学的七尺讲台你以为是一切为了孩子,其实讲演者才是主角,你会从容当然你也会紧张。


这种感受我初体验于硕士研究生期间的课程主题汇报,深刻领悟于博士研究生期间的北大课堂;还记得当时恩师陈瑞华教授让我们分组各讲一次刑事诉讼案例分析,其实我准备了很久但在台上面对几乎由各省市文理科状元组成的观众席时,还是心生紧张真实想法并不是享受过程,而是早点完成任务。


这就导致授课时语速过快、肢体语言缺失,让此生可能唯一的一次北大讲演留下小遗憾;博士毕业后来到安徽大学,当得知要教授民事诉讼法学与法律逻辑学这两门几乎与刑事诉讼法体系不相关联的课程时,我的内心是拒绝的。


可当我用一个暑假时间完成两门课程的备课与课件制作后,我告诉自己要忘记曾是学生现是老师的身份,把自己当成一个演员,只不过是面对一个具有挑战性的剧本而已;何况这个剧本你已经熟悉了,这种心理暗示让我顺利完成第一学期三门本科必修课程的教学任务,并得到了较高的学生评价。


法学教学的表演模式是一种初始阶段的教学形态,往往适用于一些不那么熟悉的教学领域,所针对的对象也是以法学本科生或非法学学生为主;法学老师在熟悉教材、教案剧本之后可以通过熟练的讲稿台词以及生动的肢体语言表演手势完成教学过程。


只要准备充分并适当加入一些新的桥段,即使是排演多年的“样板戏”,也可以演出新意;但从另一视角来看,不客气的讲表演式教学其实掩盖了授课者本身创新能力的不足和课程实质内容的单薄;毕竟不是谁都能成为梁朝伟,仅用眼神演戏就够了。


从事法学教学你最好还要有一个当导演的梦想,不想当导演的演员不是好老师;你不能永远只依靠所谓演技来征服刚刚从独木桥上冲下来的学生,就如同不能永远只依靠修辞来撰写论文;还是需要在适当的时候完成转变,从自己演到教会学生演。


这里的表演一定是指熟悉法学基础知识后的一种能够触类旁通的表达,是学生的表演;在导演模式下的法学教学过程中,学生才可能成为真正的主角;这就很自然的让人联想到如今在法学院校十分流行的案例教学法。相比于原先的课程定位,案例教学更加强调对形形色色法律现象的分析讨论,学生除了要掌握法学基础知识外,还需要在课堂上做到立刻运用刚刚习得不久的知识分析并解决实际问题。


然而这种法学教学模式给老师的教学水平和学生的学习能力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就拿我教授的民事诉讼法学及案例研习这门课程来说,如果要真正实现案例研习,那么就需要在短短四十五分钟的课程中完成先前知识体系回顾、基础知识传授、案例介绍、争议焦点设计、案例讨论、观点阐述、课程总结等多项教学模块,时间非常紧张。


如果“拖堂”或者增加学时,那么势必影响其他部分知识的讲授;如果只讲案例不讲基础知识,时间倒是勉强够用,但不符合本科教学的要求;因此老师作为导演的那种时间分配与节奏控制能力,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学生作为演员的那种剧本消化与临场发挥能力,也必不可少。


法学教学的导演模式作为一种发展程度较高的教学形态,更多适用于那些难以讲出新意的传统学科,可适用于本科生尤其是研究生教学;即使是那些非部门法学科例如法学基础理论学科,也可以使用但囿于老师及学生的能力,这种教学模式的教学目标往往会发生异化或偏离。


例如一些所谓案例研习的课程甚至成为老师宣传其兼职律师期间办理案件的平台,一些冠以案例研习的课程一学期结束也没有几个案例出现;再如一些本应热烈讨论的案例课程冷冷清清,因为学生更习惯填鸭式教学。


这是一道难题,尤其是对于擅长自编自导自演的法学老师来说,更是如此。在某种程度上,我认为法学老师应当同时具备这两种能力,并在不同的教学场景下娴熟切换;毕竟在几十年的教学生涯中不可能只上固定的几门课程,就算是那么教学方法与侧重点也必然会发生变化。最后我想强调的是,无论使用哪种模式老师都应当实事求是,不能瞎折腾;如果存在一个不变的教学效果评价标准,那么绝对不会是期末考试成绩而只能是学生自主思考与知识转化的能力,这个是难以在短时间内体现出来的。


在个人看来通过德国文献研习法律,直接获得了一个新的“大脑”,从原来“单核驱动”转变为“双核驱动”。具体有二:第一建立学术价值观,坚定知识体系的信仰感。输出“口号”建立以“大词”为主的知识体系,显然不是法律人所擅长的。不断从文本与实践的互动中,产出精细的知识内容才合乎分工细化的大趋势与个人旨趣。基于教义学的德国法知识体系,可以让研习者很清楚地判断命题是否具有可证伪性以及内容是否精准。当研习者通过知识学习,进而建立此种价值观后自然获得了评价自身与他人的基准。


第二练就内功获取思考框架,掌握具体法律构造;德国法的教义学知识体系,提供交易的规则模型与思考框架;无论研习者对此的立场为赞成或者反对,坚守于此抑或试图超越,都不应完全忽视教义学的知识模型。对此种思考框架的忽视,并非站在巨人肩膀上思考的科学态度,只不过是展示个性而已。懂德文可以阅读德语文献,并不是“一服就灵”的丹药。


依照个人观察从基本具备德文阅读能力进展到,可以对一个精细问题,提出合乎体系的个人观点,中间有很长的路程;期间势必经历起起伏伏,尤其在瓶颈期会明显感受到知识增量不如从前,甚至不如只阅读中文文献的同行;坚定信念闯过瓶颈期,做好锻炼内功的长期准备,杜绝急功近利”自然能够看到另一片的风景。


想要事半功倍大致思路有二:其一由浅入深的顺序;其二阅读目的跟阅读层次的结合,阅读目的可分为“体系掌握”跟“专题研究”二者,与阅读目的相结合,阅读层次可以区分为初阶高阶两段。


在初阶首选当然是已经有中译本的德语简明教科书,主要任务在于熟悉德语名词,掌握该领域的基本知识体系。德国译著的引介现时已经初具规模。例如近年来李昊教授主编的外国民商法教科书译丛以及法律人进阶译丛中的德文著作;相关著作在德国已经是经典,得到了学生的普遍认可,这有助于初阶研习者整体地了解德国法教义学之初步体系。


大多中译本在“附录”部分都提供了专业词语的中德对照,可以帮助研习者很快地掌握德国民法的具体术语;田士永老师翻译的《罗马私法》,还提供“拉丁语法律规则”的中译对于不懂意大利语的研习者相当实用;还要注意的是,中译本所列出缩略语索引的中德对照,这对于后面阅读德语原文时非常有帮助。


在这个阶段务必压制“文献跳跃”的冲动。简明教材、JuS刊载的小论文,会引证许多文献说明观点,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专著等;如果抑制不住自己的求知欲,直接转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专著等;一方面可能会拖慢推进速度,另一方面研习者陷于文献的汪洋大海中反而不得要领。


完成简明教科书的阅读后,可以配合阅读一些简明评注。假如专题研究属于针对具体的法条适用,简明评注会全面地展示所涉法条的体系定位、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与举证责任;这可以紧扣体系,拓展简明教科书的知识存量。经过上述步骤后,研习者应该可以掌握相关问题的初步知识脉络了,在此基础上可以进一步阅读大型教科书。比如大家熟知的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鲍尔/施蒂尔纳的《德国物权法》均属此系列。


除了睁大眼睛还能咋样阅读?啃硬骨头没有捷径,德国法学文献呈现出了简明化、易读化的趋势。在二战结束之前大量文献是花体字的,抬高了阅读门槛。自2004、2005年后可能因为德国正字法的颁布,法学文献的用语已经相当“亲民”了。不过对于外国读者而言文献依然有一定阅读难度,在遇到看不懂语句、段落时,其实没有捷径,只能反复阅读,多读几遍;再读不懂,就按照“主谓宾,定状补”切割句子,按照德文阅读最原始的方法来理解意思。


带着问题意识去阅读可以避免无的放矢,淹没在文献的汪洋大海中。这包括德国法的问题意识,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2款事实不能与第313条情势变更之间的区分;可以预见此类问题在短期内是无法形成通说的,观察不同德国学者间的论证、观点差异,本身就是体会德国法的关键切口。中国法的问题意识,出于教义学体系建构的共同旨趣,中德在大部分议题上的问题意识是具有共通性的。


然而二者错位的场合也不罕见,有些是因为德国特别的立法构造也有些是源自于中、德不同的交易方式;比如在德国进行银行转账时,付款人填写的表格较简单,导致错误转账多发,成为适用不当得利的常见案型;相反在我国账户名跟账户号码必须严格匹配,方能进行转账大大降低了错误转账的可能性。


所以除非是在德国写作博士论文,窝国的研习者依然是带着中国法自己的问题去阅读德国文献,获取思考框架掌握具体法律构造而且中德文阅读之间,也是一个循环往复的过程;需要研习者不断地确定我国的问题意识,再有针对性地阅读德文文献,寻求在体系内的解决方案。


眼脑并用,阅读伴随思考,构想案例;围绕文本构想案型,不断验证文献观点的准确性与个人想法是否成立。这是贯穿于阅读全过程的要求,学界长期争议先履行抗辩权的必要性并无共识。


比较编排体系以评注为例,即便其观点差别不大,体系编排却可能会有极大差异;有必要通过体系比较,锻炼自己搭建体系的能力;以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将材料充分咀嚼,产生自己独立的判断再表达出来。避免简单摘抄,精准理解作者观点;简单摘抄文献,只是读书笔记或读书清单,对进一步研究没有指导意义;可以通过举例、文本前后对照等各种方式,精准理解作者的观点。


个别文献习惯于完整陈列反对观点,最后只用较为简短的篇幅予以反驳,并建构自己的观点;这容易导致读者张冠李戴,将驳论误认为作者的立论;可以先看最后的结论部分,认清作者的立论,再反过来看论证过程,区分出驳论。

好记性不如烂笔头,做好笔记贯穿阅读全过程;依照个人经验,年纪增长与对知识理解能力成正相关,与记忆力成反相关;不及时记录势必容易忘却,以后有志于长期教学、学术工作的研习者,趁早建立涵盖知识体系的完整笔记,显然是产出大于投入的;在科研上笔记的部分内容可以直接适用,在教学中也可以从笔记中抽取出教学内容,减轻备课压力;在研讨中,可以无须另行翻查文献,便可直击问题的要害。


做好笔记,初期极其依赖完整体系,个人建议是体系掌握的笔记可以简明教科书为搭建框架;专题研究的笔记可以评注为搭建框架。译还是不翻译在阅读文献时,翻译与不翻译存在两难。逐句翻译,容易导致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不翻译,可能无法全面理解文献。个人建议在体系掌握的初阶,可以进行大段的翻译,这也有助于提高德文阅读水平;在其他阶段可以根据材料的重要性作出选择,文献核心论证理由与论证过程,集中展示作者的论证观点与能力,可以进行全文摘抄与翻译。


因喜欢而选择:培养人才应该是大学的第一使命,是大学的根和本,是教师的本质工作,而教学是培养人才最重要的环节,科研则是使课堂教学更具学术性和生动性的助推器。我们怀揣对公平正义的向往进入法学院任教,因为喜欢而选择了这份职业;当下每一份职业都很辛苦,但如果这份职业或专业是你喜欢的或许这份职业或专业所需付出的辛劳与忍受的“寂寞”均可接受。既然是因为自己喜欢而选择的职业,就该把这份喜欢或喜悦带到课堂上与学生们共享,而不是赠之以一张苦瓜脸。


卢梭曾言:“问题不在于教他各种学问而在于培养他爱好学问的兴趣,并且在这种兴趣充分增长起来的时候,教他以研究学问的方法。”面对本科学生我时常会问他们:法学是你喜欢的专业吗?还是你的父母替你选择的?如果它不是你喜欢的专业你可以通过转专业的方式选择你喜欢的专业,如果它是你喜欢的专业你就该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把它学好。


甚至大学四年的光阴终将是一个发现或启迪自我的过程,如果中途发现自己实在不喜欢这个专业,大可通过升学或换工作的方式选择自己喜欢的专业或职业;对于研究生而言既然选择了自己喜欢的非法学或法学的二级学科专业,就该去认真学习、潜心专研,就算“赴汤蹈火”也要把专业知识学扎实。


分不同而教之:针对不同类型的学生,不同年级的法科生,我会选择不同的授课方式和培育方法;面对不同学生群体的课堂,有一些方面是共通的:第一教学注重过程而不是结果,从结果式教学转向过程式教学。


受应试教育的影响,同学们为了争得保研或获奖名额,或多或少存在过于注重期末卷面分数的现象,导致期末一过,知识全忘,而过程式教学注重学生在教学环节中对法学知识的理解、把握与应用,通过法理、法条、案例与实践的来回穿梭互动,注重学生对法条背后的原理、立法逻辑、立法目的与司法现状的解释与回应,把知识的掌握放在平时教学流程中。


第二推荐和鼓励学生们多读经典书籍,启发自主式学习。“书中自有黄金屋,书中自有颜如玉”,品读经典书籍或许不一定都能获得“黄金屋”和“颜如玉”,但可增长智慧,启迪心灵,净化心境,丰富阅历,可减少心烦气躁,贪婪之心,害人之欲。


第三鼓励培养一项运动项目,保持健康的身体。健康的体魄是有效学习的基础,在内卷越来越严重的情况下,学生们或多或少都有学业上的压力,而健康的体魄无疑是面对学业内卷的重要保障。


面对不同的学生群体,也有一些方面存在差异:第一同一门课,在不同年级的学生群体中采用不同的授课内容与方法。以《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为例,面对本科生,我更偏向于采用如我一位学友所言的“斯巴达式教育”,主要以教师讲述为主,学生互动为辅的方式,通过课堂讲授、抄法条、案例训练、课堂讨论、法庭模拟等方式扎实学生们的专业知识。


面对研究生,则更多地采用引导式的专题教学,因为研究生有一定的法学基础知识,如果采用与本科生同样的教学内容与方法,可能会让他们觉得这些知识在本科阶段、考研或司法考试期间就已经学习过了,重复这些知识可能无法吸引他们的注意力,因此在专题教学中,通过老师专题讲解与学生专题汇报的方式,培养研究生的文献检索能力、学术问题意识、论文创作思维,这其中不仅要求同学们掌握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知识,而且注重研究方法的掌握与写作技能的提升。


第二不同年级的学生群体推荐阅读不同类型的经典书籍。对于法学的本科生而言,我们常说不能局限于自己的“一亩三分地”,不仅要阅读法学类的经典书籍,同时要扩展阅读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其它人文社科的经典书籍,注重培养自身的人文情怀与人文素养,这可能也是各大高校积极推进人文社科大类培养的初衷。


对于研究生而言,正好与之相反,我们要守住自己的“一亩三分地”,注重在某个专业领域形成自己独到见解和观点,在推荐阅读经典书籍时就尽可能推荐本领域的书目。


以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生为例,我会推荐阅读国内外有关刑事诉讼法学的经典著作,例如《争鸣与思辨:刑事诉讼模式经典论文选择》《法官如何思考》《法律的正当程序》《刑事诉讼的现代化》《刑事审判原理论》《刑事诉讼构造论》《刑事诉讼目的论》《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超越法律现实主义》《刑事诉讼的理念》《程序性制裁理论》《侦查程序与人权》《刑事上诉程序研究》《检察监督职能论》《证据法的理念》《刑事证明理论》《相对合理主义》等等,通过阅读专业书籍扎实自己的专业知识与研究兴趣。


第三对不同年级学生培养注重因材施教、因人而育。自任教以来,我每年都会举行两场“红岩法学青年学术沙龙”,上半年这一场主要是针对研究生,目的是督促学生们尝试创作学术论文,通过阅读专业书籍、掌握学术研究方法和反复的论文修改等,提高研究生的学术能力。


下半年那场主要是针对本科生,学生需要将这一年指定的经典书目的阅读情况与心得向师生做一个汇报,以此督促学生阅读人文社科的经典书籍,培养人文情怀。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违法主体的认定、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时如何处理等。在违法行为主体认定上,一种意见认为J公司参与政府采购招标并在中标后与丙区第二牙病防治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销售行为已发生,即使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涉及合同外的第三人也应该以J公司作为违法行为的主体;至于X公司与J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应视作另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另案查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J公司和X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且都具有销售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的违法主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违法主体是指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责任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主体的认定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定: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调整对象;如《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等的行为均属于调整范围,为违法主体。


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和资格,违法主体不能是不具备相应能力资格的分公司或分支机构;违法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每一个主体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地位作用不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


本案中J公司和X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均为未经检验压力容器的销售者,但从J公司和X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可以看出,J公司负责招揽生意,X公司负责发货、安装、调试、维护、操作培训等其他事宜,且经调查在第二牙病防治所的招投标工作中X公司因为参与招标需垫付的货款,所以与J公司签订合同请J公司作为代理商参与投标。


但J公司从投标书的准备、中标金额的确定等均是按照X公司的指示实施的,J公司从来没有实际接触过涉案设备,无法知晓这些设备中是否存在未经检验的压力容器违法行为;因此J公司和X公司在违法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明显不同,将X公司作为违法行为的主体更有利于违法行为的查处。


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时如何处理?本案中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是两台储气罐,只是涉案的两套空气压缩机系统的一部分,所以在认定违法所得时,应当只计算销售这两台储气罐的违法所得;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当事人是将包括储气罐在内的整个空气压缩机系统作为整体进行销售的,并未就储气罐进行单独采购及销售,在有关合同中也没有列明储气罐的单价。


X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在德国生产,储气罐本身也是德国D公司向其他厂商采购的,无法计算单个储气罐的成本、进货价格、销售价格中的任何一项,因此也就无法计算单个储气罐的违法所得;如果把整个空气压缩机系统的销售价格减去进货价格、税收等成本作为单个储气罐的违法所得不甚合理。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销售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主体,应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中没收违法所得是处罚种类之一,但其计算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


从经营行为本身来说,销售行为肯定会获得利润,但本案涉案产品虽是独立的产品,其在功能发挥上是整个产品的一部分,其销售方式是捆绑销售;X公司否认储气罐销售中有违法所得,从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来看也确实无法就单个储气罐计算出其违法所得。因此鉴于X公司及时将涉案储气罐拆除,销售金额全部退还给第二牙病防治所,并已重新进行申报检验,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丙区局认为X公司销售涉案产品金额无法认定决定不予没收。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立法宗旨除了坚持安全性之外,节能环保也是立法者考量的重要因素;执法部门应当坚持安全与节能环保并重的原则,严格对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进行执法;本案使用淘汰锅炉的行为虽然不会造成人身财产安全上的风险,但由于其不符合节能环保原则依法应当予以查处。


2014年12月17日甲区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对位于辖区内的S公司进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时,发现该单位正在使用一台型号规格为LHS-0.7-Y.Q的承压蒸汽锅炉;经查上述锅炉于2012年4月6日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以下简称《工信部公告》,高耗能落后机电设备产品第二批淘汰目录,属国家明令淘汰设备。


甲区局案审委员会审理后认为,S公司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锅炉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锅炉与罚款一万五千元的行政处罚。S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申请了听证,听证会后甲区局案审会综合考量了当事人的主观故意、整改措施等情节,审理后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作出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事实较为清晰,但在听证会上当事人对有关法律立法宗旨、行政裁量等问题提出异议,值得分析探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何把握节能环保与安全并重的原则?S公司认为《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而本案中高耗能锅炉的制造、安装和使用都经过监督检查和年检,不涉及对人身财产安全的危害,不应予以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认为《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锅炉作为一种高耗能特种设备本身就是耗能大户,且老旧淘汰锅炉的换热率很低,会造成能源的浪费、碳排放的超标,其危害性虽然不涉及人身安全,但严重危害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因此基于节能环保与安全性并重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中S公司对《特种设备安全法》立法宗旨和目地的理解不够全面,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虽然是《特种设备安全法》最为重要和关键的目标宗旨,除此之外也要看到立法所需维护、促进的其他目标,节能环保即是其中之一。长久以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都把安全工作放在了首位,但忽视了节能环保的重要性。


《特种设备安全法》首次将节能环保这一原则写入法律文件,也是明确将节能减排工作放在了与安全工作同等重要的地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条与第七条也明确规定了节能环保的立法原则和责任制度,要求特种设备的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设备的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设备的使用、经营符合安全节能要求。


这些规定都充分说明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并不只是为了加强设备的安全,而是安全与节能环保并重。本案中S公司使用的规格为LHS1-0.7-Y.Q的承压蒸汽锅炉已经被国家明令淘汰,换热效率很低,会造成能源浪费、碳排放的超标,严重危害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因此执法人员的意见正确合理,相关检验机构也要注意根据国家规定的变化及时修订检验规则,如对上述应淘汰设备实施检验的,应及时作出判废的结论。


S公司是否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在调查过程中S公司声称其不知道所使用的锅炉是在《工信部公告》中所列的淘汰设备,但执法人员认为《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工信部公告》都是依法向社会公布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公民和法人对于国家颁布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有应知的义务。


本案中S公司作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具有相关从业资质,有义务主动学习和了解有关特种设备的各项规定,因此该公司以自己对淘汰锅炉使用不知情为由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但在案发后S公司积极完成涉案锅炉的报停、报废,并将涉案锅炉进行去功能化处理,将控制面板进行破坏性拆解,并提供说明和照片作为裁量的证据。


执法人员认为,该公司事后积极主动采取了不就措施,配合执法机关的调查,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完成了报废义务,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减轻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从轻处罚的规定。因此听证后案审委员会经审理决定,将罚款数额作出调整。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


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唐代诗人刘禹锡在《砥石赋》中说道:“石以砥焉,化钝为利;法以砥焉,化愚为智。”法乃文明基石、治国重器,亦为启迪民智的理性明灯!而书籍则是人们获取法学知识和法律精神滋养的重要载体。在这个知识获取途径呈爆炸式增长乃至于信息泛滥的时代,在浩瀚书海中,如何甄选一本“开卷有益”的法律书籍,就显得尤为重要。“法衡”系列丛书以法的精神为依归,秉持阐扬法理、衡平世情的基调,特别邀请法学界、实务界学有专长、治学严谨的专家学者,以其深厚学养和专业卓识为读者呈现各自研究领域的真知灼见;以其扎实理论和实务经验深入浅出、平实晓畅撰述法学要义,力求既能开悟法律专业人士,又能惠及更广泛的社会公众。我们希望,“法衡”系列丛书能以各位专家学者深思精蕴的著述为读者播下智慧的种子,增益法律新知,开拓法学视野,传授思维方法,以此提升学法、用法、执法、司法之能力和水平。愿法治思想深入人心,俾法治精神大力弘扬。


互联网上侵权,是指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互联网上侵权不是指侵害特定权益的行为,也不属于在构成要件上有某种特殊性的侵权行为,仅指发生于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互联网上侵权的侵权主体包括网络用户(网民)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被侵权人为一般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精神,网络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民事权益包括人身权益,如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以及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网络信息传播权。


网络空间也称为虚拟空间,与现实物理空间相对应。网络侵权发生在网络空间,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在互联网上发布诽谤他人信息属于网络侵权行为,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隐私或者非法传播他人的个人信息也属于网络侵权行为。


有些侵权行为,网上行为与网下行为相结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视为网络侵权行为,也可以不认为是网络侵权行为。这取决于网络行为部分的作用大小。但是,无论是否归入网络侵权行为,都不影响行为的性质、侵权责任的构成和侵权责任的承担。


网络侵权主要侵害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由于网络侵权发生在网络空间,因此对有体物毁损或者侵占的侵权无法在网络空间实施。对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直接侵害也无法在网络空间实施。网络侵权主要侵害的是非物质性的人身权以及以无体物等作为权利客体的民事权益。


网络侵权涉及网络用户的责任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网络侵权可能是由网络用户实施的,也可能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的,它们作为侵权行为人要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尽管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实施网络侵权行为,如果网络使用者在其拥有或者管理的网络空间实施了侵权行为,在符合特定构成要件且不具有特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也要对网络使用者的网络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包括可能的连带责任。


部分网络侵权表现为“大规模侵权”:一些网络侵权行为涉及的被侵权人在规模上没有显著特征,但是侵害个人信息等网络侵权行为则往往表现为众多受害人的个人信息被侵害;因此行政和刑事处罚常常适用于此等案件,集体诉讼或集团诉讼常常被选作民事救济的方式,甚至也有尝试采取公益诉讼方式保护被侵权人个人信息的。


网络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尽管《民法典》第1194条没有对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由于网络侵权行为不是特殊危险行为,因而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在处理网络侵权行为的个案时,损害赔偿等责任之构成仍然需要满足《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的要件要求。至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之适用,则需要满足《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的要件要求。


互联网上侵权的法律适用:《民法典》第1194条至第1197条是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其中第1194条是对互联网上侵权的一般规定,第1195条是关于“通知—取下”权利义务与责任规则的规定,第1196条是关于接到通知的网络用户提交声明及相关法律效果的规定,第1197条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行为发生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连带责任的规定。


此外《民法典》关于互联网上侵权责任的规定多处提及“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有规定(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适用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网络侵权责任有几个司法解释,也适用于网络侵权责任案件,主要有《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等。


关于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被告的污染环境行为人或者破坏生态行为人,如果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就应当对与此相对应的法律规定和事实进行举证。因此,该举证责任的规定并无特殊意义。


在一个法域内法官当然应当知晓该法域的法律规定,只有在一些国家的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法可能被作为“事实”,要求相关当事人进行举证;因此第1230条规定的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是重申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但是在一定意义上,第1230条的这一规定仍然具有规范意义。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和证明过程虽然大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但在司法实践和审判过程中,这一举证过程却不是绝对的,在举证责任方面,实际上会依据优势证明力的规则而在诉讼双方之间不断转移,直至达到法定的或者是法官内心确信所要求的证明标准。


从这一意义上说第1230条所作的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定;就对行为人施加了更为沉重的证明责任,即证明责任更容易地移转到行为人一方,甚至直接对行为人课以这一证明责任。


关于因果关系推定及其相关理论:因果关系是一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在侵权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所认可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行为人或准侵权人才承担侵权责任。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律要求主张损害赔偿的被侵权人承担存在此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但是第1230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则因为缺乏因果关系要件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拒绝对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或者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其他构成要件行为人要对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第1230条是对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定:法律推定因果关系存在,但是给行为人一个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机会;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仅第1230条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法律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加重了行为人的举证负担,也增大了侵权责任确定的概率。在立法政策上,向被侵权人利益作出倾斜,更侧重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


在理论上因果关系推定或者说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会产生两个效果:一是使得整个证明过程更易启动,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证明过程,不是一蹴而就、一步到位的而是在原告、被告双方之间不断移转证明的责任,最终由法官形成自由心证的过程。


举证责任的分配只是整个证明活动的开端,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下,当被告就因果关系不成立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证明、法官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内心确信之后,相应的证明因果关系成立的责任就落在了原告身上,证明责任的不断移转贯穿着整个举证、质证过程”,这一点已经为司法解释所明确。


二是当因果关系是否存在难以确定时判定因果关系在事实层面成立。举证责任的另一个后果是如果在双方举证、质证之后,待证事项是否成立仍然无法确定,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不过在侵权法因果关系的证明上,问题可能更复杂一些。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包含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问题:第一因果关系在事实上是否成立,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二侵权人对损害在多大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需要指出的是,证据层面所要解决的始终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问题而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关。


质言之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下,即使被告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进而认定因果关系成立,这一成立也只是事实层面的成立,并不意味着被告一定会承担侵权责任;在事实因果关系成立的情况下,法官仍有可能认为其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之所以在事实因果关系之外仍要求成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目的就在于'通过法政策判断,对责任进行理性限定;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这一特性,还没有引起理论研究与实务部门的充分认识。


近年来个人信息权益”相关学说迭出,但在个人信息权利还是权益、个人信息权益是公法权利抑或私法权利以及个人信息权益如何构造等问题上分歧重重。面对争议无论是归纳路径的“实质主义权利建构”,还是演绎路径的形式主义权利建构,均难以达成普遍共识,类比路径的法律隐喻权利建构则为我国个人信息权益体系开辟了新的方向。


在各种权利隐喻中权利树模型以根系、主干、主枝、侧枝、树叶为形,以自相似性为理融个人因素和社会因素、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为一炉,描摹出基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个人信息权利树”。其中个人信息权利树的“根系”为不可见的宪法性权利;主干是个人信息知情权、决定权;主枝分为面向私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和面向国家机关的个人信息权益;侧枝包括分层的个人信息权利群;树叶则是依附于个人信息并与人身、财产相关的法益。个人信息权利树不但妥善弥合了既有学理分歧,而且为个人信息权益的未来成长奠定了理论之基。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生效已过两年,其间司法案例渐次累积,行政执法不断深入,法律规范日益细化,但对于“何为个人信息权益”这一基础性理论问题,学界依然聚讼纷纭;“个人信息权益”上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主旨,下连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合规体系,横跨公法与私法的交叉适用,居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中枢位置;有鉴于此本文尝试着从个人信息权益的现有争论出发,在实质主义和形式主义的权利路径外,引入“法律隐喻”的权利建构方法,进而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基,勾勒出个人信息权益的“权利树”模型,以期在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化解各方分歧,并为我国个人信息权益法律体系开辟新的方向。


“个人信息权利”与“个人信息权益”之争:这一争论肇始于《民法总则》第111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表述。该条位于第五章“民事权利”之下,置于第109条“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和第110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之后。


由此衍生出两条解释路径:一是个人信息权利属于与其他具体人格权并列的新型人格权,二是个人信息权益并不是特定的具体人格权,但因其与人格权密切相关而得以列入。《民法典》延续了“个人信息权利”与“个人信息权益”的暧昧立场。一方面,《民法典》将上述第111条全盘接受;另一方面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典室内稿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将人格权编第6章命名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但最终稿却改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体现出立法者的艰难选择。


2021年《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不仅并未澄清这一问题,还出现了看似矛盾的表达: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说明中指出:“在编纂民法典中,将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作为一项重要民事权利作出规定”,同时要求“把握权益保护的立法定位,与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相衔接”。这导致了“权益”和“权利”两种表述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并存,其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表明“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立场,第四章“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则对个人享有的诸多权利逐条列举。


立法的含混使学界形成了相互颉颃的观点,主张个人信息权利的学者多从比较法、权利特征、制度功能上加以论证。质言之,全球100多部个人信息保护法多采权利模式。个人信息归属于特定主体,信息主体对其信息的控制不但具有私人利益,还具有社会公开性,得以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符合权利特征。


从功能上看个人信息权利化为个人提供了确定的权利基础,遏制科技和商业的非理性繁荣,并能充分利用信息,实现信息之所以为信息的本质诉求。相反主张个人信息权益的学者亦从类似的角度展开反驳。首先尽管信息能够用来标识特定个体,但这并不代表该信息就归属个人,因为个人信息流动是人与社会建立联系的必然结果,个人无法控制具有公共性的个人信息。其次个人信息的范围模糊性使得个人信息权益未能达到权利客体的明确性要求,无法为第三人划定行为禁区,缺乏典型的权利外观。


其保护在法律上有较强限定性,即限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特定情形和特定处理者。故此,个人对个人信息的自主利益只是一种防御性利益,尚未达到形成一项权利的程度。最后,在数字经济背景下,个人信息的“私有化”与信息自由相冲突,有失法律正当性,甚至悖离了人类社会进步发展的制度方向。


个人信息“公权利”和“私权利”之争:在肯认权利属性的前提下,学界对个人信息权利的公私定性产生了分歧。这一争论在双重层面展开:个人信息权利是否为宪法权利?更一般地个人信息权益是否公法权利?个人信息宪法权利的主张立基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宣示性。据立法者的解释,个人信息保护的核心是保障人格尊严这一基本权利,并进一步延伸到我国《宪法》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40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在解释路径上,有学者主张直接依据上述人权条款,把个人信息权定为人权,以论证基本权利属性。


随着第四代“数字人权”的提出,人们开始借鉴《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8条“每个人都有个人数据受保护的权利”,将个人对其信息的知情选择权、查询权、删除权、更正权以及获得信息安全、信息质量保护的权利均归入数字人权。另有学者基于“人格尊严条款双重规范意义说”,认为“人格尊严”是具备人权保障基础价值的概括条款,从而通过该条款的扩张解释将个人信息纳入其中。更细致的学说是将“人格尊严”视为宪法上一般人格权,从而把个人信息权涵摄于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个人自我决定权”中。


此外亦有学者从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出发,主张宪法上的通讯权指向电子通信、即时通讯、手机存储信息、手机实时定位信息、通信元数据、通信内容等个人信息,由此相关个人信息亦应受到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的保护。


个人信息宪法权利包含个人信息自决权和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两种阐释路径。前者自德国联邦宪法法院1983年“人口普查案”肇始,经由后期的案例累积和教义学塑造,已成为意涵确定、功能明晰、向度多维的权利整体,表现为个体自由地决定其个人信息何时、何地、何种方式被收集、储存、处理以及利用,进而规范公权力机关个人信息处理行为。


后者则基于《欧盟运作条约》第16条第1款“个人信息受保护权”(the right to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data),认为该权利彰显了宪法层面对国家的规范要求,调整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法权关系,旨在对抗和缓解“数据权力”对个人的侵害风险。不论是个人信息自决权,还是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均具有公法上效果。


国家既负有不得无限度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的消极义务,也负有在信息主体面对地位不对等的处理者时施加保护的积极义务。就前者而言,法律保留、正当程序、比例原则等公法原则同样适用于国家处理个人信息,就后者而言国家介入到以“用户—平台”为代表的私法关系中,遵循“常规执法+责任追究”的模式,履行积极义务保护个人信息免受私人的非法收集和滥用。


职是之故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权而非私权,因为民事权利只能对抗平等的民事主体而无法对抗公权力机关,且公权力机关不会对民事权利预先提供保护措施。落实到权利保障机制上,个人向处理者提出权利请求被拒绝时,并不能立即诉至法院,还必须向行政机关寻求行政救济,即向负有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只有在相关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个人对其处理结果不服的才可以起诉。


不过此时的起诉已转变为针对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部门的行政诉讼,这正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0条第2款强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全面理解;由此不但可以避免民事诉讼“一事一诉”的低效和判决效果的局限性问题,还可形成一般性规则来对同类问题进行整体规制,实现个人信息保护的效率优化。


与上述将个人信息权利锚定在公法的观点相反,主张个人信息权利属于私权的论者亦从两方面反驳。首先个人信息保护意在维护个人在数字化时代的自主,而非保障个人对其信息及其处理活动的自决。我国法律体系不存在个人信息自决权的理论渊源与规范基础,无论在公法还是私法层面,都不应将其实证化。


其次将欧盟个人信息保护权界定为个人信息受保护权,是明显误读。事实上个人信息保护权正是以个人信息权赋予为基础,最后以行政监管为中心的保障本质上限制了民事主体的诉权,不仅不利于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也给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施加了过重的责任;同时还将原本个人与个人信息处理者之间的侵权关系变为个人与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部门的行政诉讼关系,有百害而无一利。


个人信息权利的构造之争:与前述个人信息权利外部证立的分歧不同,个人信息权利构造之争深入到权利内部,并依次生出如下问题:如何体系性把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下的各项权利?个人信息权益中是否存在财产权益?个人信息权益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其他具体人格权关系如何?


围绕第一个问题,学界已经提出了多种学说。张新宝教授认为:个人信息权益由“本权权益”与“保护本权权益”的权利构成,其中本权权益包括人格尊严、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本权权益”包括作为支配性权利的同意以及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作为权利实现方式的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


与这一强调主次结构的观点不同,王利明教授援引“权利束”模型,认为个人信息权益是由删除权、查阅权、复制权、携带权、更正权、补充权等一系列权能所组成的权能束,各项权能分别承担个人信息保护的特定功能,发挥着保障个人对其个人信息支配的重要作用。


同样基于权利束模型王锡锌教授的观点独树一帜,其一方面将上述功能性权利拓展到知情权、决定权;另一方面不认可个人信息的私权定位,主张个人信息权利束是国家履行积极保护义务、通过制度性保障对个人赋权的结果,本质是国家在“保护法”理念下给予个人的保护手段。


与此类似但从私法角度的反思来自于龙卫球教授,他将个人信息权益分为“基础法益”和“保护基础法益、具有请求权特点的个人信息保护权”;前者源自《个人信息保护法》设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本质是一种反射利益,后者为实现基础法益而设置的机制权利,表现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还有学者另辟蹊径地将删除权、查阅权、复制权归入个人与特定处理者之间的“个人信息相对权”,从而与个人信息被处理之前的“个人信息绝对权”相区隔。此外晚近的研究采取自下而上的视角,认为个人信息决定权系非典型支配权,向下统辖作为形成权的同意权、撤回权、拒绝权,以及作为请求权的删除权、更正权、限制权,并在与他人有处理权限的交换处理场合,演化为知情权和携带权。


与上述观点不同程啸教授明确反对个人信息权利集合论,主张单一的个人信息权益,其核心是自然人免于因个人信息被非法处理而遭受人身权益、财产权益上的损害或人格尊严、人身自由被侵害的风险;而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均是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属于个人信息权益的权能。

第二个问题可拆分为个人信息之上是否存在财产利益?以及是否赋予个人针对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对此张新宝教授认为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过于稀薄,给个人配置财产利益将引发不平等并滋生高昂的治理成本,因此个人仅仅享有人格权益,财产利益配置给处理者,此即人财两分的思路。


王利明教授在个人信息权益属于人格权的前提下,部分认可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和商业价值,提出采用商品化权的方式来处理,若未经同意擅自使用个人信息,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有学者批评说,商品化权会导致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的分离,在我国单独设置一个财产性质的、不受人格利益约束的公开权也不切实际。但是个人信息的财产利益不容忽视、难以湮灭,其天然内置的原始价值应当分配给信息主体,为此吕炳斌教授主张经由同意撤回权、删除权、可携带权等后端权能,促进其蕴含的二次协商功能和财产兑现功能发挥。


最后直接主张个人信息财产化的学者也不乏其人。例如龙卫球教授曾主张赋予个人基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权利。刘德良教授建议设立“个人信息财产权”,从而在个人信息商业性使用的条件下,强化信息主体对其信息的商业价值支配权。


如果说前两个问题关乎个人信息权益的理论建构,那么第三个问题则与个人信息权益的法律适用密切相关。从解释论的角度,个人信息权益和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关系当下主要是 “平行适用”和“交叉适用”之争。所谓“平行适用”即个人信息权益和其他具体人格权相互独立,但凡归入个人信息一律使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范,避免发生规范竞合。


所谓交叉适用即个人信息权益和其他具体人格权彼此交叠,在适用时依据不同场景选择不同的法律规范。例如,当个人信息权益和隐私权交叉时,根据实际情况适用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规则。又如,当个人信息权益和肖像权交叉时,《民法典》中的肖像权保护规则并非保护力度较弱的肖像信息保护规则,因而在同意的形式上,一般符合肖像权保护规则即可,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反悔亦适用肖像权的规定,而非《个人信息保护法》。再如,当侵权行为同时涉及姓名和个人信息时,应以被侵权人的利益内容为主要依据进行判定。与传统权利由实证法所确证不同,诸如个人信息权益等新兴权利不得不承担证明责任,通过自我融贯的理论建构,而非简单的自我声称寻求正当性。既有的个人信息权利建构可分为实质主义和形式主义两种路径。


所谓“实质主义”,即发掘背后的利益和伦理实现权利证成。容易理解,从权利设定的功能看,有权利就意味着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了法律保护。可另一方面作为正当的主张,单纯的利益并非充足的理由,还要诉诸“共同善”,一种无冲突的、非排斥的、也非排他的普遍服务于人的社会善。


循此个人信息私权和公权的矛盾可能并非同一维度的交锋,因为共同善本身就是多元的,足以涵盖利与义、公与私。所谓“形式主义”,即从法律体系可容纳性出发,将权利拆解为自由、请求、权力和豁免的组合,细致刻画权利的表现和结构。


个人信息权利构造之争正是在此背景下展开。不过以霍费尔德为代表的权利分析方法主要是描述性,而非规范性的,难以得出应然的权利形式;更重要的是倘若不一并考量个人信息权益的规范功能,其权利构成必将沦为任意甚至是恣意的组合;我们需要一种新的权利建构进路,它既区别于实质主义的归纳和形式主义的演绎,又能与实质理据和形式逻辑保持融通,在此我们不妨称之为法律隐喻进路。


“法律隐喻”是人们为了理解、解释法律问题(本体)而借用其他领域的概念(喻体),从而实现从其他知识领域到法律领域意义转换的思维活动,其不但能提供新的法学范式、形成法律概念和体系,还是认识、表征法律现象的有效工具。“隐喻”在法律中俯仰可得,诸如法人、洗钱、兜底条款、贸易壁垒、法律漏洞等概念不胜枚举。


在某种意义上整个法律思想史就是一连串隐喻的序列,因为“规范性语言都是隐喻性的”;隐喻并不只是装饰,相反它以类比推理为逻辑,以意图为指引,直观地展示法律问题的本质,借此成为法学方法论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和凝聚共识的要津。


以权利建构为例,正是因为“权利束”这一隐喻将财产权与“一束木棍”联系起来,形象地揭示出不同权利人之间分割财产权的法律特征,它才被人们普遍接受。延续这一思路,本文试图引入新的法律隐喻——“权利树模型”,以期契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然规则,并最大程度地弥合前述应然的理论分歧。


权利树模型承认人与人关系是财产权的本质,也不忽视作为对象的财产特质对财产权的影响。这种影响既体现在财产权的私法运作规则上,也反映在国家针对不同财产设定的个性化政策目标和规制措施上,财产权分类的意义更加凸显。


循此权利树依据资源的禀赋特征配置差异化的财产权利,不但更贴合财产的经济社会背景,而且能将多元价值针对性的具体化,成为化解个体要素和社会要素冲突的有效路径。


例如从个体要素和社会要素的强度出发,可以将财产权分为四种不同类型:个体要素和社会要素最弱的所有权、个人要素次强和社会要素次弱的知识产权、个人要素次弱和社会要素次强的养老财产权、个人要素最弱和社会要素最强的政府特许经营权。再如欧洲学者试图用树形勾画统一知识产权的体系,以期删繁就简地完善著作权、专利、商标等分枝可谓权利树模型的当代运用。


“权利树模型”是建构个人信息权益的最佳框架,这首先是因为权利树化解了个人信息权利和权益之争。一方面个人信息权益含有独立于其他权利的“新兴权利”,具有与其他权利相区隔的稳定内核;另一方面个人信息权益又有着边缘模糊性,包含着缺乏典型社会公开性的法益。


就此而言权利树的“主干”对应个人信息权利而“分枝”则可涵盖个人信息难以事前明确的个人信息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个人信息处理规范反射到个人保护上的 “反射利益”。其次权利树调和了个人信息权益的公私之争,作为多元主体、多元利益的集合,个人信息权利不仅关涉信息主体的个人利益和相关者利益,也关涉不特定社会主体的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


因此个人信息权益必然是私人、社会、国家各种诉求的折中,放宽视野看不论是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渊源、立法宗旨,还是调整关系、损害救济均体现出公私法融合特征。以此论之权利树的显著优势恰恰是以多元价值方式厘清了个人信息权益的群己关系。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条中“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的三元目标由此获得真正统一;简言之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和利用之平衡应落实于全生命周期的处理活动中,并根据“个人与作为信息处理者的私主体”和“个人与作为信息处理者的国家机关”的类型化,兼容并取并妥当安置个人尊严、经济效率、社会公益、国家安全等价值。


随着世界的数字化转型,人类、机器、自然紧密相连,现实与虚拟的界限日渐混沌,个人信息亦不断弥散和泛化成社会经济运行的底层代码,以至于个人信息保护法被称为“万物之法”。在此背景下传统上“主体—客体”权利结构不敷适用,个人信息权益的“权利束”模型由此而生。

但是权利束着重权利的可塑性,而没有对规范架构作出承诺,导致各种权利被过于简略地直接捆绑;忽视了权利之间内在的本质联系,在规制国家的背景下,这可能不自觉陷入私法公法化的陷阱,为国家以监管为由随意克减个人信息权益敞开方便之门;与此不同,权利树既捍卫个人自主性又为国家介入容留了空间,是真正熨帖复杂社会的复杂规则。


权利树模型毕竟源自财产权,在运用于个人信息权益时,尚待在向下和向上两个方向上改进。一方面个人信息权益的权利树必须向下扎根,从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中获取;必须指出的是这并不意味着个人信息权益是一种“宪法性权利”,事实上作为“根系”的宪法已经明白显示出宪法潜藏于“个人信息权益树”之下,发挥着客观法而非主观权利的功能。


质言之人格尊严、人权保障、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等权利虽非个人信息权益的一部分,但其内在价值构成了个人信息权益的客观基础。凭此宪法所彰显的原则得以情景化地界说,并经由个人信息权益实现反思性地精细化;个人信息权益亦被宪法注入超越实定法的力量,皈依到理想的法律秩序,从而被实质性塑造和拘束。用形象的语言表述,后者可谓“根深方能叶茂”,前者可谓“落红化作春泥”。


另一方面个人信息权益的权利树必须向上生长,如果说财产权是客观主义的法定性权利,那么个人信息权益就是主观主义的生长性权利。这里的主观性不仅意味着精神性和无形性,还意味着个人信息权益在技术迭代和时代变迁面前,始终处于不断争取和努力改变界限的过程中。


回顾历史数字化发展近50年来,个人信息权益已经历了三次迭代,从防止个人信息被不当收集和滥用的消极保护到删除权、更正权等积极权利,再到GDPR下遗忘权、可携带权、自动化决策解释权等决定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的权利,个人权利不断向上延展。如果我们的目光不局限于数字时代的个人信息权益,就不难发现,姓名权、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固然先于《个人信息保护法》而存在,但从其标表性和精神性上论之,均可归入个人信息的“身份识别”和“身份权益”的范畴。


故而我们不妨将此类具体人格权视为早已成熟并从权利树上脱离的分枝,这种比喻并非文字游戏而是有着丰富的方法论意涵。一方面既然具体人格权已经独立,有着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内容和法律效果,其当然属于与个人信息权益“平行”的权利;另一方面上述人格要素依然脱胎于个人信息,当具体人格权存在法律漏洞之时,亦可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加以填补。


就此而言个人信息权益和其他具体人格权之间既非“平行”,也非“交叉”毋宁是“补充”关系;最后还要指出生长性意味着开放性。当某种权益正当性被社会承认,且界权收益高于成本时,新的个人信息权益就可能出现。以此观之尽管个人信息的财产利益目前仍隐而不彰,但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仍可以通过许可使用的方式,获得类似于商品化权的保护;放眼未来若个人信息汇聚和管理成本急剧下降,处理收益逆向上升并不排除个人信息的财产权成为新的分支。


个人的程序性权利:上述实体权利只有在明确、相称、有效的程序支持下才能达到其目的。根据个人行使权利的顺序,其程序权利可分为私人程序权利:个人可以通过填写网站链接、发送电子邮件或拨打电话口头告知等途径要求处理者受理其申请,处理者应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在无法满足请求时告知其理由。为避免不必要的诉累和恶意诉讼,个人应首先穷尽私人程序的救济。


在“杜某诉某网络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中,法院判定:原告径行诉至法院不符合个人信息请求权诉权行使前置条件,故依法驳回起诉。公力救济权利若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致使个人权利无法在个人与处理者间实现,个人有权向法院起诉或相关监管机构举报投诉。在此阶段民事诉讼和行政监管各有利弊,亟待通过程序重构实现权利保障的最适。


为此笔者建议可根据个人权益侵害是否涉众和是否存在损害赔偿进行程序分流:对于涉众且存在损害赔偿的案件(如个人信息大规模泄露),《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下公益诉讼优先;对于涉众但不存在损害赔偿的案件(如个人信息违法收集),行政监管优先;对于不涉众且存在损害赔偿的案件如个人信息错误,民事诉讼优先;对于不涉众且不存在损害赔偿的案件如个人信息查阅权纠纷,行政监管优先。


理论是灰色的而生命之树常青,如同个人信息关乎生命,个人信息权益亦不是法律规则的机械组合而是柔性和不断生长的权利树。一旦这一新的权利模型得以确立,既有的争议就可能会消失,因为那些问题是与传统的思考方式相伴随的。


以此观察本文第一部分的种种学理分歧,我们不难得出结论!个人信息权益是权利和法益的集合,但从权利主干到主枝,从侧枝到树叶,权利的色彩越发淡薄,法益的特征越发凸显;个人信息权益建立在宪法的根系之上,但其仅从宪法中汲取养分,本身并不是一项宪法权利;个人信息权益融个人要素与社会要素于一炉,由此形成面向私主体的私权利主枝和面向国家机关的公权利主枝。


个人信息权益以个人知情权、决定权为主干,并在上述两个主枝上派生出查阅权、复制权、转移权、更正权、补充权、删除权、说明权、拒绝权、程序权等侧枝权利;该等侧枝权利并非工具性或保护性的,而是主干权利在各个场景中的具体化展开;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已经从权利树上脱离,成为独立权利,个人信息权益仅在存在法律漏洞时发挥着规范补充功能;特定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可以含有财产利益,但尚未发展出完整的财产权利。放眼未来在科技大加速背景下,个人信息的权利树模式不但为冰冷的科技注入了无限生机,并且以生命的姿态重塑着科技的面貌,毕竟科技是灰色的而个人信息权利之树常青。


我是否适合读法学博士,我有那样的学术天赋吗?经常有同学向我提出这个问题,我的回应是这样的:如果你对法学学术研究有热情,未来的职业规划又是进高校做老师,那么你应该且必须攻读法学博士。另外我个人认为,对于包括法学博士在内的文科博士来说,所需的所谓天赋肯定没有理工科那么高,所以我觉得决定性的并不是“能不能”而是“想不想”,也就是说只要你有取得法学博士学位的坚定信念,能够耐得住寂寞,坐得住板凳,那么你的天赋和条件一定足够了。


我常常在想每个人的学术天赋当然有所差异,但只要一个人踏踏实实规规矩矩地在学术研究上面投入时间和精力,那么他一定会有稳定的学术产出,也一定有自己的学术贡献,只不过产出效率和数量可能与天赋高的学者有所差距,但没有人会质疑他同样是一位值得尊敬的学者。所以我给有志于攻读法学博士的同学们的建议是,不需要考虑所谓的天赋,只需要从现在开始培养自己良好的阅读习惯以及抗干扰和诱惑的意志品质即可。


我本科阶段的学习即将结束,现在面临的选择是在国内继续攻读研究生还是出国深造?如果出国深造的话,选择哪个国家合适呢?这个问题我也经常遇到。我的想法是:你的职业偏好决定着你的选择。


如果你有意做高校教师而且可能的研究方向主要放在宪法、刑法、民法、商法基础理论和公司法等,那么我强烈建议你勇敢地选择去德国留学,学习德语的时间成本是你值得付出的。但如果你对实务工作更感兴趣,例如做律师或者公司法务,那么我强烈不建议你去德国,因为没有必要在德语学习上投入不必要的时间精力,而应该继续提升自己的英语水平并选择去英美国家留学,这样对你归国后求职有所帮助。


因为根据我在德资律所的实习经历,英语仍然是此类律所的第一工作语言,德语只是锦上添花和与德国客户交流时的“润滑剂”。当然,若你就读的高校或者学院拥有对德交流的传统和成熟的合作机制,则另当别论。


以作者任职的同济大学为例,对德交流一直是同济大学的特色,而笔者所在的法学院更是拥有与柏林洪堡大学和康斯坦茨大学的中德双硕士项目;学生可以很方便的学习德语并为加入该项目做准备,赴德交流也就成了近水楼台和水到渠成的事情。目前已有不少学生参与该项目并顺利取得双学位,其中部分学生归国后选择从事实务工作,也有部分学生继续在德国攻读并取得了博士学位,最终回国进入高校任教。


上世纪80年代美苏冷战趋于终结,世界贸易互通日渐勃兴,英美法借此契机引领国际契约法的统一;正因如此英美合同法思想如疾风劲草,席卷我国大陆势头强劲,直接影响到我国合同立法。上世纪90年代我国合同法立法如火如荼,从三足鼎立走向统一之合同法(1999年《合同法》);1999年《合同法》并不偏取德国民法,在概念体系及原则上综合继受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之民法,而在总则及买卖合同具体条文部分又着重参考CISG、PICC与PECL规定。


1999年《合同法》开创我国民法多元继受的先河,此后《物权法》(2007年)于物权变动模式上兼采德、瑞、日诸域民法,形成公示生效与公示对抗混合模式;《侵权责任法》(2010年)更是在侵权责任一般成立要件上兼采大陆法系“一般条款”构造与英美法系“类型化”思想,形成“一般条款+类型化”的立法模式。


2020年我国民法各单行法最终编纂成《民法典》,各单行法附带的多元继受特质随之进入《民法典》中,由此也决定了此后民法典时代教义学发展的路径;多元继受并非是“多元”的简单堆砌,而在于“继受”之融合一体,浑然天成而欲达成此目标,存在三重困难。首先我国民法没有立法理由书,故追溯各制度、条文之继受渊源便无所依从;其次我国当代学者知识结构相对单一或倚德国法或取日本法或谙法国法或采英美法各有所长;但却少有全面综合之学者,这与我国民法典多元继受格局难以相称。


最后我国民法在上世纪80~90年代借鉴日本法,而后又转向德国法,受意大利、法国等国民法理论的影响不强,英美法体系嵌入困难,形成了民商割裂,程序法与实体法分立的局面;我国民法对日本民法转继受以及德国民法自身体系弊病理解不足,立法上也未予以甄别、澄清,故而导致现有体系杂糅不通,难以实现协调一致的严密体系。


我国民法多元继受已成定局,但仍须以德国民法体系为根基;德国民法体系特质在于物债二分,物权变动理论的根基也在于此但碍于彼时外文文献翻译不甚准确人云亦云,逐渐偏离德国民法;且误读奥地利民法,以致于在物权变动问题上分歧严重,难达共识;实乃我国继受德国民法之最大缺憾,基于此继续准确引介德国文献实属必要。


我国民法虽然以德国民法体系为根基,但也不能在具体制度上盲目偏取,否则非但上述三重困难无法克服,反而会增加多元继受各制度之间的掣肘。例如《民法典》第147条规定“重大误解”,我国多数学者将其与错误等同,继而偏取德意志式意思表示错误制度。德国民法意思表示错误制度规定于《德国民法典》第119条,与我国《民法典》第147条在表述上具有本质性差别,我国为何又偏取德国民法?


一方面在上世纪90年代,我国大陆学习台湾地区“民法”,后者的错误制度与德国错误制度同宗同源,故而我国已经积淀了相对完备的德国错误理论基础而后又顺应本世纪德国民法继受主流之势,移植德国民法一套体系完善的制度并非难事。另一方面盲目奉德国民法为圭臬,并未察究德国民法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漏洞所在单方错误与双方错误有本质之别,而《德国民法典》第119条未作区分这即为法律漏洞。


为填补此漏洞德国民法判例创设主观行为基础理论来规制双方动机错误,并最终于2002年新债法改革之际成文化;我国若采德国民法意思表示错误制度,上述法律漏洞如何填补诚为难题;如若对德国意思表示错误制度进行过深入研究,便绝不会如此冒然继受,徒增法律漏洞。


我国重大误解既然不采纳德国民法意思表示错误制度,那么自然要进一步考察其来源,根据考证我国“重大误解”源自于苏联民法重大误解或严重错误制度;苏联民法虽然在体系上引入了德国民法之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概念,但其内嵌罗马-法国法系错误理论,即依照契约要素来界定错误重大性之类型化模式。


对我国“重大误解”的理解,首先应当尊重文义解释,依照立法继受来源的考察,应当取与苏联民法“重大误解”相同文义之解释,继而可采苏联民法错误理论或较之更为本宗的罗马-法国法错误理论,在此之后理论如何发展是否存在不足或弊端则待后续研究解决。


以上所言可谓是“经由德国法超越德国法”,我国民法多元继受的格局虽然决定了体系上须以德国民法为根基,但在具体制度上不应囿于德国民法,而应主动探究制度继受的渊源,在与其他法例综合比较的基础上进行取舍选择;鉴于个体的外语能力有限,多元引介法、奥、意、日、俄、英、美诸法域的译著才是解难之道。


启动“外国民商法教科书译丛”翻译计划之初,原定选取德、法、意、日诸国的民商法基础教科书进行翻译,借此反映当今世界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民商法教学全貌;但有碍于当时翻译人才短缺,除德国奥地利民法之外仅仅纳入了“日本侵权行为法”和“日本民法争点”两个选题;真正地踏入该领域后,我才深刻地感受到学术翻译工作有不为外人所道之艰辛。


于我而言此番努力绝非贪求个人私利,仅是希望能为学界同仁提供学术助益;借由译著继受域外法,进而超越域外法,是我一直以来的志趣所在。计划启动之初多有共识者援手以襄,为译为勘也正是因此,我决心以此为毕生追求,至今亦未曾有过丝毫懈怠;而后我相继推出“欧洲侵权法与保险法译丛”、“侵权法人文译丛”,这二部译丛是在侵权法统一主题下对欧陆其他法域以及英美法作整体性介绍,并注重交叉主题之引入,由此多元化引介已初露峥嵘。


倘若多元译著计划可以继而持之,域外多元化制度介绍借此引入,便可与我国民法典条文逐一对比,继而探究立法来源,第一重困难便迎刃而解;多元译著计划有助于开拓学术眼界,可弥补因语言障碍而导致的知识结构单一之不足,如此第二重困难也可消解。


须得注意的是在消解前述二难的同时,我们也得以自如地克服某一域外制度本身的弊端;日本作为多元继受国同时也作为我国继受来源国之一,学习日本继受经验将大有裨益;一是探求其多元继受的路径,避免重蹈覆辙;二是吸收其继受错误之后的纠偏之举,例如日本基于其民法立法未能充分体现证明责任分配的状况而发展出了一套融合了实体法和程序法、证明责任和主张责任的司法官训练方法,即所谓要件事实论,借此克服多元继受偏差带来的弊端。


我国如若能够以日本继受经验为镜鉴,破除多元继受制度之间的壁垒,构建圆融统一的体系,便可实现自“经由德国法超越德国法”至“经由域外法超越域外法”的转变。言以蔽之,即所谓“继受与超越”。


米歇尔·克罗齐耶在《法令不能改变社会》中有一句话:“具有悖论意味的是,越想使用简单的方法获得更为有效的结果,我们就越是需要确立一种复杂的制度框架。”他举了一个例子:“日常生活的最为简单的动作,譬如按下开关将灯打开这一现象,意味着一方面要建立巨大而复杂的电力生产与分配结构我们已经知道了对此做出规划是多么困难,另一方面要有由技术人员安装的电路系统。


线上教学中似乎也存在这种悖论:学生们打开电脑,戴上耳机动动鼠标,不需要到教室,甚至可能都不需要整理仪容,就可以上课;若要使他们能够使用简单的方法获得更为有效的结果,除了需要背后整个技术系统的支持外,在他们电脑另一端的我也需要比在线下时花更多的功夫,经历更多的考验下更多功夫,把课备得更扎实,是上述复杂系统中的基本项。


备课本身就是一个常备常新的过程,永无止境。有一个莫名的声音在耳边萦绕,线上课程的备课还需更精准些、更丰富些。线上课程如何实现互动是座“火焰山”,线下授课时我喜欢设计互动环节,尤其是人数规模较小的研究生课程,后来发现坐在第一排的同学越来越少也许是错觉。


线上授课给课堂互动制造了空间障碍,经过一些尝试及“挫败”后,把互动问题设计为在线即时投票,进而围绕投票结果展开讨论,此方式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对于线上课程我会更加重视互动,除了其传统的课堂价值外,互动能够大大缓解我的“独白恐惧”。


熟能克“惧”,逐渐克服“独白恐惧”,是线上教学的一个挑战。长春此次疫情期间我首次进行线上教学,只对着自己的电脑屏幕只能听见自己的声音只能看到自己的视频框,竟然有一种奇妙的恐惧感;特别感谢在课堂上打开摄像头的同学们哪怕只有一名同学,那种感觉也会缓解许多,经过反复实战这种“独白恐惧”几乎已不在。疫情影响同学们只能采取足不出寝这种“简单的方法”上课,按照克罗齐耶的理论我自感已为那个复杂系统下了更多的功夫,只期待在寝室的同学们能够获得更为有效的结果,哪怕是跟线下差不太多的效果。


线下教学用“笨功夫”战胜讲台:作为一名教学新手,不仅仅是要站上讲台,还要战胜讲台;从慌张到自信,从紧张到自如,这就是一个逐渐战胜讲台的过程;总有一种隐约的感觉讲台犹如舞台,学生如同观众,教师堪比演员,讲课类似表演,每次上讲台也要对得起观众的“票钱”。


“台上一分,台下十年功”对于课堂教学似乎也适用,课堂上十分钟的“输出”,需通过一天的文献阅读来事先“输入”;我们也常说“教学相长”,“教学相长”的前提是自己要有足够的投入,消耗的时间成本达到一定程度,确保学生有收获自己通常也有收获。我一直有一种“备课焦虑”,这也许是一开始走上讲台时落下的病根,我职业生涯的第一门课是双学位本科生的“刑事诉讼法学”,课程安排十分密集。


现仍清晰记得某天下午课后,在老师办公室我边吃晚饭边继续准备当晚的课程;下午课和晚课间歇不长,最终我未能完成全部PPT的制作,直到现在备课时也总有一种时间上的紧迫感。第二天有课时即使早上八点有课,凌晨睡觉也已是常事。


后来发现这种适度的紧张感好像有利于我在课堂上的临场发挥。伴随着这种焦虑和紧张,日复一日轮复一轮,我逐渐也对讲台和教学有了自己的那份热爱,继续向战胜讲台的目标迈进。前几日研究生结课时,我跟同学们说此次最大的遗憾是未能在课堂上相见;希望下个学期我们能如期相见于校园,如有可能希望这个学期就能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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