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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洋 | 彩礼范围与返还事由的体系再造——最高人民法院《彩礼纠纷规定》释评

 思雨如织 2024-05-13 发布于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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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汪洋,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士生导师,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研究人员。研究方向:民法、婚姻家庭继承法、土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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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彩礼范围的界定需要具备“以婚姻为目的”、“存在彩礼习俗”以及“财物价值较大”三项标准。逻辑上依据财物客观价值分为“高价彩礼”、正常彩礼和普通赠与三个区间,但是区分“高价彩礼”与正常彩礼的必要性不大,应一体适用彩礼返还规则;“借婚姻索取财物”与彩礼很难有明确界限,女方有结婚意愿的,可将其作为返还规则中女方的过错事由;“迫于习俗压力而给付”并非区分彩礼和普通赠与的适当标准,核心区别应立足于财物客观价值,区分实益在于能否适用彩礼返还规则。影响彩礼返还的诸项事由中,“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与“已生育子女”属于“一票通过或否决”返还请求的决定性事由;“以婚姻为目的”包含“是否结婚登记”以及“共同生活时间”两类影响返还数额的酌定事由,但共同生活时间两年以上的原则上不予返还;应当把“双方过错事实”作为酌定事由,以消除彩礼习俗与国家法之间的抵牾;返还时接收人的抗辩范围取决于彩礼如何使用或转化以及对应的嫁妆情况。



一、问题的提出

“彩礼”作为自传统社会一直延续至今的婚嫁习俗,伴随着社会发展与地区差异,其功能、内涵以及外延一直变动不居,能否成为规范的法律术语令人生疑。有鉴于此,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起草过程中,曾采用“结婚前给付对方财物”这一更为严谨的表述。但是考虑到这一表述过于冗长,且与“彩礼”这一生活用语脱节,让民众难以把握规范本意,容易混淆彩礼与普通赠与的区别,从而导致条文适用范围太大。故而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以问题为导向,在规范中采纳了“彩礼”这一用语[1](PP51-53)

彩礼习俗虽未进入《婚姻法》和《民法典》,但是因彩礼引发的纠纷一直属于我国家事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正式从国家法层面对彩礼习俗进行介入和改造,规范内容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完全承继。但是近年来,彩礼纠纷集中于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以及已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两类案件,均无法适用上述条文,导致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引发大量争议。2024年初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彩礼纠纷规定》),试图填补国家法的漏洞。

本文聚焦实践中彩礼范围界定与彩礼返还事由两大难题,结合各地法院审判指引与裁判意见,对《彩礼纠纷规定》相关条文进行释评,并尝试在法律适用层面构建一套界定彩礼范围与确定返还及其数额的体系框架。

二、彩礼范围的界定

关于彩礼范围的界定,学理通常认为,彩礼是指以成立稳定的婚姻关系为目的,由男方及其家庭依习俗自愿向女方及其家庭给付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多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首先,依据《彩礼纠纷规定》第1条第1句,认定彩礼给付的两大前提分别是“以婚姻为目的”和“依据习俗”;其次,《彩礼纠纷规定》第2条试图区分“彩礼”与“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符合后者的不构成彩礼给付;再次,《彩礼纠纷规定》第3条第1款除了重复“给付财物目的”和“当地习俗”之外,接续列出“给付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三项认定彩礼的事实标准;最后,《彩礼纠纷规定》第3条第2款从反向排除了“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以及“价值不大的财物”三种情形。下文结合上述规范,依次分析范围界定中的三个难题:“依据习俗给付彩礼”的内涵与实益是什么?区分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有必要以及可能吗?如何区分彩礼与普通赠与?

(一)“依据习俗给付”要件的双重功能及反思

在彩礼给付层面,通常认为习俗的功能有二,一是“高价彩礼”因背俗而被排除出彩礼范围;二是只有依据习俗不得已而给付的财物属于彩礼,不存在习俗时仅为普通赠与。

1.区分“高价彩礼”与彩礼并无实质意义

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高价彩礼”或曰“天价彩礼”恶俗泛滥,例如山西晋南流行给付彩礼要“一动不动”“万紫千红”,前者指彩礼需要包括汽车和房产,后者指代一万张5元面值钞票和一千张百元面值钞票[2](P53)。为此各部门针对高价彩礼出台了一系列专项治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8〕19号)第24条指出要“注意甄别地方风俗、民族习惯,通过司法审判引导农村摒弃高额彩礼、干预婚姻自由、不赡养老人等不良风气”。2021年至2024年,中央一号文件连续提出要“开展高价彩礼、大操大办等重点领域突出问题的专项治理”。农业农村部、中央文明办、民政部等八部门于2022年8月联合发布《开展高价彩礼、大操大办等农村移风易俗重点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治理目标是“高价彩礼”等陈规陋习在部分地区持续蔓延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农民群众在婚俗中的彩礼等支出负担明显减轻。

在事实认定层面,考虑到不同地区和不同家庭的收入水准,个案中应当参照各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例如将超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倍的彩礼判定为构成“高价彩礼”。除了地区经济收入差异外,还应当考虑不同家庭的实际经济状况,有些地市明令彩礼限额,如宁夏泾源县规定彩礼最高不得超过6万元,这种简单机械式“一刀切”的认定方式值得商榷[1](PP51-53)。另外,结合《彩礼纠纷规定》第3条第2款将“日常消费性支出”“价值不大的财物”反向排除出彩礼范围,这意味着我国在规范层面依据财物价值可以客观划分为“高价彩礼”、正常彩礼以及小额普通赠与三个区间。

在法效果层面,“高价彩礼”协议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对此应无疑义。问题在于协议无效之后的返还是否参照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以及《彩礼纠纷规定》第5条和第6条?换言之,“高价彩礼”应当全部返还还是参酌各种事由部分返还?《彩礼纠纷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彩礼数额过高”当然包含“高价彩礼”这一情形,因此该款也适用于“高价彩礼”的认定和规制。综上所述,从法效果层面观察,区分“高价彩礼”与正常彩礼的必要性不大,“高价彩礼”不当然意味着必须全部返还,应当一体适用彩礼返还规则。

2.是否迫于习俗压力并非区分彩礼和普通赠与的标准

多数法院审判指引和裁判意见认为,界定彩礼时应当确定当地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才可以结婚的婚嫁习俗,如果男方按照习俗、基于婚约、经中间人(媒人)说和或者应另一方要求而给付则属于彩礼;反之,一方完全自愿的财产给付行为应认定为普通赠与。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为彩礼给付的目的性、现实性和无奈性[3](P71),因受制于熟人社会的舆论压力以及婚姻市场的竞争压力,彩礼给付具有软强制特征[4](P4)。当然,只要不存在受胁迫和受欺诈等瑕疵事由,即便给付彩礼并非完全出自内心自愿,至少怀有对未来美好婚姻生活的憧憬和期待,在意思表示层面仍然是自由和真实的[2](P55)

给付时是否受到习俗压力同样不是区分彩礼和普通赠与的规范性要素。虽然现代合同法语境下突出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基础建立于赠与人纯粹利他的“乐善好施、仗义疏财”的慷慨德性的践行。但是受赠人无须支付对价,并不意味着赠与人毫无回报。有研究认为,赠与同样受到习俗伦理和社会交往礼仪的影响,儒家礼学传统中,礼物是人类情感和道德寓意的物质载体,“礼尚往来”维持和巩固了平等、互惠、互助的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5](P34)。“赠”与“答”的传统礼仪和伦理观念,一方面使赠与人因感受到习俗和社会压力而赠与,同时期待受赠人将来等量返还;另一方面会使该压力传导到受赠人,其有“义务”承担等量返还的伦理责任。正是基于双方赠、答的交换性,构成具有本土特色的“报偿性”赠与观,这种共同体内财产流通的常见形式完全区别于商品交换的有偿合同,也区别于慷慨德行主导下的无偿性赠与[6](P134)

因此,根据是否迫于习俗压力以及婚姻市场竞争压力而界定彩礼是主动还是被动给付,在法律层面既无必要也无可能;这种习俗压力同样普遍存在于普通赠与中,不应成为区分彩礼和普通赠与的标准。

(二)应将“借婚姻索取财物”情形纳入彩礼返还体系

婚姻与钱财之间的纠葛与自古以来的婚姻形态休戚相关。传统社会以聘娶婚为主流形态,但聘金或聘礼仍遗留有买卖婚的痕迹[7](PP71-73)[8](P61)。新中国成立以来,志愿婚成为主流形态,对聘金或聘礼自然多持消极否定评价。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问题的函》区分了买卖婚姻性质的聘金与赠与性质的聘金,把前者定性为以索取对方一定财物为结婚条件的变相买卖婚姻,斟酌具体情况及情节轻重予以没收;相反承认了后者的合法性,原则上给付人不许请求返还。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同样区分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婚姻基本上自主自愿,但女方向男方要了许多财物或父母要了一部分财物的,属于剥削阶级的旧习俗,主要是进行批评教育……如因财物发生纠纷,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第二种情形为“对于完全自主自愿的婚姻,男女主动互相赠送和赠送对方父母的财物……离婚时原则上不予返还”。及至1980年《婚姻法》以及2001年修正案,第3条都明文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并为《民法典》第1042条继受。

近年来,一些地区频繁出现女方利用婚约彩礼骗取钱财的案件,女方把目标瞄准大龄单身男性或者离异丧偶男性,抓住了男方想尽快结婚的心理,通过索要彩礼骗取财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9](PP315-319)。典型情形指接收人并无结婚意愿,收受彩礼后携款潜逃,或者短期内多次以结婚为由收取高额彩礼,然后无正当理由悔婚等。当然实践中也存在女方具备真实结婚意愿同时借机索取财物的情形,因此无法以女方主观意愿作为区分标准。有的法院试图从索取财物的目的、数额以及实际用途等方面对“借婚姻索取财物”进行界定,但这些标准又回到对于“高价彩礼”、彩礼以及普通赠与的甄别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承认,给付女方的财物究竟是否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在实践中很难有明确界限,当事人举证也非常困难[3](P74)。借婚姻索取财物更侧重主观状态,当给付彩礼是维持长期共同生活的婚姻这一最终目的不达时,也可能反过来影响其主观状态[19]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19条中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可以发现该条关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返还规则与彩礼返还规则并无实质性区别。有观点认为,无法区分两者时可以统一纳入彩礼返还规则,综合考量给付数额、共同生活时间、双方过错等事由酌定返还[1](PP51-53)

《彩礼纠纷规定》第2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一句应视作对“弘扬健康、节俭、文明的婚嫁新风,推动文明乡风建设”这种伦理价值和意识形态的表达,对于推动法律适用层面区分“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彩礼并无实益。该条第二句涉及“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返还规则。本文认为,在返还的法效果上,应当区分具体情形限缩适用该条规范。如果有证据证明接收人无结婚意愿,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然后携款潜逃或者无正当理由悔婚的典型情形,则应当支持全部返还的请求;如果无法举证存在上述事实,则推定为女方具备真实结婚意愿,可以把女方主观动机上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作为其过错事实事由,在其他事由确定的返还基础上增加返还的数额和比例。

(三)区分彩礼与普通赠与的主客观标准

多数法院的审判指引与裁判意见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贵重或大额财物。“以婚姻为目的”、“存在彩礼习俗”以及“财物价值较大”三项标准缺一不可。《彩礼纠纷规定》第3条第1款从正向规定了彩礼给付的目的、主体、时间和方式等推断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各项因素,第2款从财物价值角度反向排除了不属于彩礼而属于普通赠与的几种情形,个案中应结合主客观标准综合评判。

1.正向肯定:给付主观意思以婚姻为目的

习俗对于给付意思表示解释提供实质性参考因素[4](P3),对此不再赘述。除此之外,彩礼给付应当“以婚姻为目的”,这是意思表示层面区分彩礼与普通赠与的核心要素,且“以婚姻为目的”不同于单纯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必须包含“结婚登记”这一内容,排除以建立同居关系为目的的给付。有裁判意见认为不能单纯以给付财物的称谓决定是否属于彩礼。有的裁判意见根据一般生活经验,结合双方恋爱关系及转账记录留言,认为如果给付目的主要是为了表达爱意而非结婚,例如转账中包含特殊含义的数字如“1314”“520”等,则该部分转账不宜认定为彩礼而只是普通赠与(。不过将这些转账排除出彩礼,除了特殊含义数字蕴含的表达爱意的意思,关键还在于“客观价值不大”这一标准。

对于见面礼、改口费、传喜钱等是否属于彩礼,各地裁判意见差异较大。以“改口费”为例,有的裁判意见认定为一方父母基于特殊身份关系、为增进感情而对另一方的赠与,离婚时一般不得请求返还。而本文认为,“改口费”这一称谓能直接体现与婚姻关系的关联,象征双方及父母在情感和家庭角色层面相互接纳、承认,归入以婚姻为目的的彩礼更契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然同时也要考虑财物价值大小、是否互相赠与、金额是否过于悬殊等客观因素。

“给付人及接收人”也可作为意思表示解释的参考因素。彩礼的给付主体一般包含男方或其家庭成员,接收人包括女方或其家庭成员。而普通赠与通常仅发生于男女双方之间。“给付时间”这一因素则较为微妙,有裁判意见认为,彩礼的给付通常发生在双方谈婚论嫁直至结婚登记或者举办婚礼这段时间。而本文认为,单纯以给付时点区分彩礼和普通赠与过于形式和僵化,传统社会并非只在出嫁时分予随嫁财产,待结婚数年夫妇和睦、外孙出生后,娘家另行分予妆奁田、胭粉地的情况也很常见[10](P451,P523)。受各地婚俗以及男女双方主客观因素影响,个案中有的男女双方先结婚登记,后举办婚礼以及共同生活,有的则是先举办婚礼、共同生活,尔后结婚登记,登记结婚、举办婚礼以及共同生活三者之间存在时间差[2](P55)。婚姻关系不同于“一时性”交易行为,结婚登记或者举办婚礼仅仅意味着婚姻生活这一“继续性”关系的开始,各方行为都围绕婚姻关系展开。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以及维持长期稳定的婚姻关系,实际给付时点在婚前或婚后具有偶然性,且不影响给付目的实现[11](P121)。因此,应当关注给付财物是否具备敦促双方缔结“秦晋之好”的实质内核,不应仅以给付时间区分彩礼与普通赠与。

2.反向排除:财物客观价值不大

财物价值是区分彩礼与普通赠与的客观标准。实践中,一些法院依据当地经济状况界定数额较大的标准或者列举贵重财物的类型,通常包括大额现金、购房款和购车款、不动产、首饰、交通工具、电器等。还有法院将一些类型的财物反向排除出彩礼范畴,包括交往过程中为表达感情而出于自愿给付的易损耗日常用品、价值较小的定情信物、请客花费、逢年过节等人情往来的消费性支出、给付女方的小额过桥礼、梳妆礼以及给付女方亲戚的小额见面礼。各地婚嫁习俗中所谓“三金”、“四金”以及见面礼,部分裁判意见将其归入彩礼范畴,另有意见把价值不大的财物归入普通赠与。

《彩礼纠纷规定》第3条第2款将“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以及“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排除出彩礼范畴,其中第1项和第2项中“特殊纪念意义时点”以及“表达或者增进感情”两项表述,功能在于为解释给付意思是表达爱意而非缔结婚姻提供线索,而“价值不大”以及“日常消费性支出”两项表述则在于强调财物的客观价值不大;第3项更是通过兜底方式立足于财物客观价值这一区分标准。

本文认为,区分彩礼与普通赠与的实益在于能否适用彩礼返还规则。无论给付财物称谓为何,依据习俗还是个人意愿,目的是启动婚姻程序还是单纯情感互动,只要依据当地经济水准和家庭收入,财物客观价值达到贵重或大额程度,从社会治理角度都有必要适用彩礼返还规则调整双方利益状态。退而言之,即便认定为恋爱期间非依据习俗给付的大额赠与,也不妨碍将结婚或共同生活作为赠与人的隐含目的或动机[1](PP51-53),在相应目的无法实现时全部或部分返还,与彩礼返还的逻辑并无二致。对于“财物客观价值达到贵重或大额”的标准,一些法院审判指引规定了500元、2000元、3000元以上等具体数额,但是鉴于各地经济水准以及各个家庭收入情况差别太大,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是不现实的,反而可能因机械司法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应由法官在个案中具体判断。

综上所述,应当从给付人的主观意思是否以婚姻为目的以及财物的客观价值两个维度区分彩礼与普通赠与,其中财物的客观价值是决定性标准,除非有明确赠与合意,否则双方交往中因给付大额财物引发的纠纷,均可适用彩礼返还规则。

三、彩礼返还的事由及其体系化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和《彩礼纠纷规定》第5条、第6条列举了给付人生活困难、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孕育情况以及双方过错等影响彩礼返还的一系列事由。这些事由的合理性何在?对彩礼返还的影响力是否一致?各事由之间有何相互关联?下文区分彩礼返还的决定性事由与酌定事由,前者包括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和已生育子女两种情形,具有完全肯定或者否定彩礼返还请求权的作用。除此之外,其他事由仅作为影响彩礼返还具体数额和比例的酌定事由。以下对各项事由逐项分析。

(一)彩礼返还的决定性事由:生活困难与孕育子女

1.应予返还: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3项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这意味着给付人生活困难足以“一票通过”式支持返还请求。第2款还要求返还以男女双方离婚为前提,但是结合《彩礼纠纷规定》第6条的规范目的,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的情形下,给付人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结束共同生活状态时也有权请求返还。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实施以来,对于生活困难的认定一直存在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两种理解,前者指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准,后者指给付彩礼前后的生活条件相差悬殊。少数裁判意见采纳相对困难的理解,以彩礼对普通家庭带来实质性影响为判定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法院审判指引多采绝对困难的理解,并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认定[3](P77)

实践中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常见于两类情形:一是给付人为筹集彩礼而举债,后因无力偿还债务陷入贫困;二是男方父母用毕生积蓄给付彩礼后,无固定经济来源而无力维持生活。生活困难作为返还事由的正当性来自生存保障这一基本人权,法政策层面也符合我国脱贫攻坚的国策,防止因彩礼返贫现象的发生[12](P22)。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相对困难并非不予救济,符合彩礼返还其他事由的,给付人有权请求返还,只是不能单纯以生活相对困难请求返还。

实践中的难题是如何证明给付彩礼与生活绝对困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案件中,原告主张因给付彩礼向案外人借款共计10万元并提交了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裁判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借款与结婚有关联,也不能证实因此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的事实。这一问题涉及“生活困难”与“共同生活时间”的关系,原则上因生活困难请求返还也应满足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这一要件,理由是共同生活时间越短,除了给付彩礼外导致生活困难的事由越少,则给付彩礼与生活困难两者的因果关系越强。反之,共同生活时间越长意味着彩礼给付对于现阶段生活水准的影响越弱,因果关系很难证明。

2.不应返还:已生育子女

繁衍后代是婚姻制度的重要功能,生育子女构成双方或一方结婚的主观目的;女方也因妊娠、分娩和抚育子女承受更多客观的生理风险、心理压力和身心付出,因此彩礼返还应当虑及女方孕育情况。《彩礼纠纷规定》第5条和第6条将“征求意见稿”中“孕育子女”修改为“孕育情况”,由此可以区分“已生育子女”与“未生育子女但怀孕、流产”两种情形。

对于已生育子女的情形,少数法院审判指引仅承认可以适当减少彩礼返还比例,而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多数法院审判指引均认为原则上彩礼不应当予以返还[1](PP51-53)。有的裁判理由是彩礼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以及子女抚养。本文认为,即便彩礼未被消耗也不应当返还。首先,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考量,如果父母离婚或结束共同生活状态时子女不满两周岁,依照《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原则上由母亲直接抚养。父亲虽仍有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的义务,但女方具备更好的经济基础无疑更有利于子女成长[2](P58)。其次,如果父母离婚或结束共同生活状态时子女已满两周岁,意味着不符合《彩礼纠纷规定》第5条中“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要件,也不应支持返还请求。

对于未生育子女但女方怀孕、流产的情形,影响返还的理由在于怀孕、流产对于女方身体健康、社会评价以及再婚可能性造成消极影响[4](P11),但是并不足以完全否决返还请求权,仍须结合其他事由综合评判。法效果上为了补偿女方,应当酌减返还数额,有的法院审判指引明确规定,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返还比例可再减少5%至20%。

(二)彩礼返还的酌定事由:结婚登记与共同生活

1.“结婚登记”与“共同生活”组合成四种样态

《彩礼纠纷规定》第1条规定给付彩礼应当“以婚姻为目的”,而非仅仅“以结婚为目的”。婚姻是一种“继续性”关系,不同于“一时性”交易行为,结婚登记或者举办婚礼仅仅意味着法律意义上婚姻关系已经成立,长期且稳定的共同生活才是婚姻关系的本质特征。因此,“以婚姻为目的”包含了“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与“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这一实质要件,并且组合为四种样态[19]

第一种样态指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共同生活;第二种样态指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比如一些地方婚嫁民俗中举办婚礼等仪式距离结婚登记要间隔相当长时间,间隔期内双方并未共同生活,或者在骗婚案件中,女方以结婚为诱饵骗取对方钱财,往往婚后闪离甚至一走了之[3](P76)。两种样态都不具备“共同生活”要件,《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明确支持两种样态下彩礼返还的请求,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

第三种样态指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常见于订立婚约或者给付彩礼后同居的情形,未被《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涵盖,但是各地法院审判指引和裁判意见多有涉及。有的判决彩礼数额较大时接受彩礼一方应予返还;有的直接参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酌情返还;更多法院根据未结婚登记的原因、共同生活时间等各项事由确定是否返还以及具体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7条以及《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中能否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答复》(2017年)中,明确了“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事由,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最终,《彩礼纠纷规定》第6条在总结各地法院审判实践基础上,列举了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各项事由。

第四种样态指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近年来因婚龄较短与高额彩礼交织导致的利益失衡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但是该样态也无法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彩礼纠纷规定》第5条予以了回应。“共同生活”要件应当满足“长期且稳定”的特征,因此应当将“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作为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重要事由。

第二种和第四种样态下,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第2款和《彩礼纠纷规定》第5条,彩礼返还以双方离婚为前提,有的法院审判指引进一步扩展到婚姻关系被宣布无效、解除、撤销等情形。程序方面,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阶段提出彩礼返还请求且被准许离婚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则不能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3](P75)。当事人也可以在离婚文书生效后另行起诉,并适用普通诉讼时效[3](P149)。具体而言,诉讼时效自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计算;如果没有登记结婚,自接收人拒不返还之日起计算。另有观点认为,一方违反婚约或结束共同生活时,彩礼协议的解除条件成就,给付人有权请求返还彩礼,开始起算诉讼时效[13](P75)。依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双方没有登记结婚且结束共同生活时,如果给付人不请求返还则诉讼时效一直不起算,显然不符合上述规范,自共同生活结束之日起计算更为合理。

2.“结婚登记”的作用与“共同生活”的认定

第三种和第四种样态的区别在于是否办理结婚登记,问题是“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重要吗?各地法院审判指引和裁判意见不再区分是否结婚登记,而将重点放在“共同生活时间”这一实质要件上,至于共同生活是基于夫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在所不问。有的规定共同生活超过一年的,原则上不支持彩礼返还请求;有的规定为两年;有的规定为三年;有的把三年内的时间段细化为不满六个月、一年、两年等不同区间,对应80%-30%的不同返还比例。

《彩礼纠纷规定》的态度有别于各地法院。第5条相较于第6条,明确了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彩礼数额不属于过高的情形下,即使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原则上亦不予返还;若彩礼数额过高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则结合其他事由进行必要调整(。其潜台词是在彩礼数额并非过高时,“已结婚登记”便足以对抗返还请求;而彩礼数额过高时,“结婚登记”并非毫无作用,可作为减少返还数额和比例的酌定事由。

《彩礼纠纷规定》第5条和第6条把“征求意见稿”中“共同生活时间”修改为“共同生活情况”,用意是指引法官在考量共同生活事实时,不能简单计算时间长短,还需要综合考虑双方是否实际共同居住、未实际共同居住的原因等因素;在确定是否返还和返还比例时,还要考虑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不同事由叠加会出现各种不同组合,规定具体的共同生活时间反而可能损害一方利益。但是在已结婚登记且属于高额彩礼的情形下,依照第5条文义,如果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可以减少返还数额和比例;反之,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则无需返还。这一结论殊值赞同,若“已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与“长期共同生活”的实质要件皆已满足,意味着“以婚姻为目的”的实现,不应支持彩礼返还请求。原则上共同生活满两年足以认定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民法典》第1079条也规定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则准予离婚,可见两年时间足以推断出双方是否存在长期稳定共同生活的意愿和事实[2](P57)

如何认定“共同生活”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有的裁判意见认为,婚后共同出资贷款购房并进行装修或添置物件、共同消费且相互代为支付消费款项等行为足以认定。有的裁判意见以婚姻存续期间女方曾怀孕流产的事实认定已共同生活。有的观点借鉴《民法典》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以及夫妻债务问题中认定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认为需要满足共同住所、性生活、共同承担家务及负担生活费用、共同赡养老人及抚育子女、精神上相互慰藉等婚姻生活的实质内容[2](P57)。颇有争议的是,很多案件中当事人都把“未发生性关系”作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证据。反对观点认为,性自由是基本人权,即便共同生活也未必发生性关系[12](P24)。本文认为,在传统伦理习俗观念中,“发生性关系”是给付彩礼订立婚约后方被默许的亲密交往内容,也是男女共同生活的组成部分,当然会影响到彩礼是否返还。但是当代社会中性伦理与传统社会已经存在较大差异,“发生性关系”主要涉及双方的偏好与选择,很难构成某一方受益或者受损的根据。因此,不能把“发生性关系”直接认定为影响彩礼返还数额比例的具体事由,只能将其作为认定“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的判定因素之一。

(三)国家法与习俗的协调:应当考虑过错事由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规定彩礼返还事由时并未考虑违反婚约或者离婚中双方的过错事实,只要双方未结婚登记或者未共同生活,男方就得以请求返还彩礼。这主要是防止父母利用婚约包办婚姻以及遏制早婚现象,《婚姻法》对婚约采取了不禁止也不保护的立场,使婚约对男女双方不具有强制约束力。赞成观点认为,价值取向上婚姻自由应优于信守婚约,迫于彩礼返还压力而促成的婚姻关系不仅难以稳固,还可能诱发更多家庭纠纷。一方因信赖婚约投入的成本以及因另一方家暴、出轨而遭受的身心损害,不应通过彩礼返还规则,而应通过类推缔约过失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离婚财产分割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制度获得救济[4](PP13-14)

为了保障离婚自由,离婚不以一方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但是过错事实是影响共同财产分割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的重要事由。同理,解除婚约不需要考虑过错从而保障婚姻自由,不意味着解除婚约后的彩礼返还无视各方过错事实。“男方无故悔婚彩礼不退;女方悔婚应当返还彩礼”的婚恋嫁娶习俗是先于现行法的事实存在,虽经革命年代和主流意识形态的批判,却仍得到民众普遍认同与遵循[14](P279)[13](P71)[15](P156)[16](P105)。而《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条完全忽略了彩礼作为结婚“立约定金”的功能,若给付彩礼一方无故悔婚却得以主张返还彩礼,不但背离习俗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引发国家法与习俗之间的抵牾,在一些法院彩礼返还案件强制执行中引发暴力对抗[12](P25)。《彩礼纠纷规定》第5条和第6条增加“双方过错事实”作为确定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具体比例的事由,使得“男方无故悔婚彩礼不退;女方悔婚应当返还彩礼”的婚嫁习俗通过过错事由进入国家法,值得肯定。

一方主动提出离婚、违反婚约或者结束共同生活,如另一方对此不存在过错,则该行为本身被视为具有过错[13](P70)。有的法院依据是给付人还是接收人提出解除婚约或者离婚,规定了不同的返还比例,由提出解除婚约或者离婚一方承担更为不利的后果;有的法院进一步考察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酌定是否返还及数额比例;还有的法院进一步细化了过错事实的认定,包括实施家庭暴力、隐瞒重大疾病或恶习等欺诈行为、胁迫、重婚或与他人订婚、被判处刑罚等。当然,无法缔结婚姻并非必然意味着一方存在过错,有裁判意见认为,无法缔结婚姻导致双方除感情受创之外,难免还有物质损失,但另一方并未因一方损失而获益,若依据案情无法认定系何方导致或者何方过错居多,不支持由其中一方承担不利责任的主张(

法效果层面,若依习俗由过错方承担全部彩礼代价,同样可能引发利益失衡。将过错事实作为影响彩礼返还的酌定事由更为合理。一些法院审判指引规定,因彩礼给付人或接收人过错导致离婚或者婚约解除的,在因其他事由所定返还比例基础上按50%-10%的比例适当增减(。有的法院在婚姻因一方过错被撤销或宣告无效情形下,依据一年到三年婚姻存续期间长短,返还30%-80%的彩礼。

(四)接收人的抗辩事由: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

《彩礼纠纷规定》第5条和第6条皆把“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作为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事由。彩礼实际使用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彩礼被消耗而不复存在,又可细分为彩礼被花费于婚礼筹办或双方共同生活以及被用于接收人及其家庭的个人消费;另一种是彩礼转化为其他财物,对此又涉及其他财物的不同归属。

第一种情形下,如果彩礼被实际用于支付筹办婚事的费用或者花费于双方共同生活,有的法院认为彩礼给付目的已经实现,不能请求返还。给付人已在彩礼消耗过程中获益,若仍请求返还相当于重复得利。如果彩礼仅仅用于接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花销而非双方共同生活,有观点认为尚需进一步考察接收人能否主张所得利益不存在的抗辩[4](P15)。若依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也可主张接收人折价补偿,同时考虑双方导致婚约解除或离婚的过错事实,酌情确定返还数额。

第二种情形下,应当界定彩礼转化为其他财物是归属于女方个人财产、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还是女方父母的财产。若彩礼转化为女方个人财产或其父母的财产,则视为仍然存在,依据其他事由确定返还数额;若彩礼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可将彩礼返还与共同财产分割一并处理,在分割共同财产中体现影响彩礼返还的诸多事由。

有的地区婚嫁习俗是男方出多少彩礼,女方父母会通过礼金、汽车、家庭用品、房屋装修等方式回送大体等值的嫁妆[17]。有的习俗中嫁妆数额甚至高于彩礼,两者皆用于新家庭的建设,体现代际分配的功能,通常仅归属于女方个人所有。彩礼还有可能先归属于女方父母,然后全部或者部分转化为女方父母给付的嫁妆。该种情形下嫁妆仍为彩礼呈现的一种形式,如果嫁妆属于女方个人财产,适用彩礼返还规则;如果嫁妆在实际共同生活中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财产时一并处理。如果彩礼归属于女方个人且女方父母额外陪送嫁妆,则嫁妆返还可以参照彩礼返还规则一并处理。

四、彩礼返还纠纷的当事人

依照传统习俗,儿女婚姻大事多由父母一手操办,彩礼自然也多出自于男方父母的家庭财产。在当代社会,彩礼作为家庭间抑或代际财富分配的工具,给付人和接收人未局限于男女双方,扩展至双方父母甚至近亲属。各地法院审判指引中,有的原则上仅承认男女双方为诉讼当事人,或因为彩礼仅归属于女方而非其父母,或因为诉讼当事人限于男女双方并不妨碍事实认定层面对给付人或接收人作扩张性理解。而多数法院认可将对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有的进一步扩展至双方家庭成员、近亲属或者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及接收人。实际给付人及接收人根据彩礼出自以及归入哪一方财产进行判断[2](P59)。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中能否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答复》中,认可了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和亲属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3](P76)

一些法院审判指引对诉讼当事人进行了更精细的区分,以男女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界,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案由归入婚约财产纠纷,允许婚约当事人及其父母或者实际给付人及接收人共同作为诉讼当事人,但是双方父母不得单独作为诉讼主体;已办理结婚登记的,返还彩礼以离婚为前提,案由为离婚纠纷,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般不列第三人,只能以夫妻双方作为诉讼当事人。法院可告知双方之外的涉纠纷主体另行提起诉讼,或者各方一致同意时在离婚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个别法院还注意到实践中订立婚约和涉彩礼一方可能是未成年人,该情形下由婚约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共同作为诉讼当事人。

《彩礼纠纷规定》第4条采纳了婚约财产纠纷和离婚纠纷的区分处理方案,第2款规定“离婚纠纷中,一方一并提起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这意味着彩礼返还纠纷可以在离婚纠纷中一并审理,但是鉴于离婚诉讼主要目的在于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仅作为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附随内容,若将诉讼当事人范围扩大至夫妻之外的第三人,不利于离婚纠纷审理。因此离婚时一方请求另一方父母返还彩礼的,只得另行提起婚约财产纠纷诉讼[1](PP51-53)

第1款规定“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该款虽然认可了双方父母作为实际给付人或接收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但是不能抛开婚约主体或仅以其作为第三人,而单独以双方父母作为原告或被告。反对观点认为,实践中存在男方父母给付高额彩礼后陷入贫困而新婚夫妇不尽赡养义务的情况[18](P60)。这是一种典型的经由彩礼构成的代际剥削,男方父母在主张子女承担法定赡养义务之外,如果还请求彩礼返还,由于无法单独作为原告提起婚约财产纠纷诉讼,可能的路径是回到赠与框架内,依据《民法典》第663条第2款规定的“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时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请求撤销对子女的赠与[13](P75)

《彩礼纠纷规定》第4条未将诉讼主体扩大到除父母之外的其他亲属,是考虑到过多人涉诉会严重影响诉讼效率并激化社会矛盾,但并不意味着司法实践中绝对禁止其他近亲属作为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及接收人参与诉讼。如果婚约一方父母早亡,其他亲属抚养长大并在彩礼给付接收中代行父母职责,可以参照适用《彩礼纠纷规定》第4条。

五、结论

彩礼范围的界定需要具备“以婚姻为目的”、“存在彩礼习俗”以及“财物价值较大”三项标准。依据给付的财物价值可划分为“高价彩礼”、涉及大额财物的彩礼以及涉及小额财物的普通赠与三个区间。“高价彩礼”协议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返还问题应一体适用彩礼返还规则,区分“高价彩礼”与正常彩礼的实质必要性不大。实践中“借婚姻索取财物”与彩礼之间很难有明确界限,可将主观是否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纳入返还规则中的过错事由。鉴于普通赠与也存在“报偿性”特征,因此“迫于习俗压力而给付”并非区分彩礼和普通赠与的适当标准,两者的核心区别应立足于财物客观价值,区分实益在于能否适用彩礼返还规则。

影响彩礼返还的诸项事由中,基于生存保障这一基本人权,“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属于应予返还的“一票通过”式的决定性事由;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已生育子女”属于不应返还的“一票否决”式的决定性事由;基于女性权益保障,“未生育子女但怀孕、流产”属于应当减少返还数额的酌定事由。若个案中“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与“已生育子女”两项事由同时满足,则由法官斟酌双方家庭经济和收入情况,部分返还。“以婚姻为目的”包含“已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与“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这一实质要件,彩礼数额并非过高时,原则上已结婚登记的无须返还;彩礼数额过高时,“已结婚登记”作为减少返还数额的酌定事由;“共同生活时间”两年以上的原则上不予返还,两年以下的根据具体时间长短酌定返还数额。为了消除彩礼习俗与国家法的抵牾,应当承认违反婚约或者离婚时“双方过错事实”是影响彩礼返还的酌定事由。彩礼可能被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或一方个人消费,也可能被转化为双方共同财产或一方及其父母的财产,女方父母给付的嫁妆可能经彩礼转化也可能为额外陪送,彩礼返还规则应区分不同情形下接收人的抗辩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强调,要让彩礼回归“礼”的本质。那么在“礼”的层面需要回答的问题包括:旧的伦理系统是否已经失效?彩礼所承载的伦理价值是否已经消散?不仅如此,还需要回答彩礼背后的“理”,因为“礼”去除了理性化,只会重新变成迷信和禁忌。多大程度上,彩礼被视为财富在家庭和代际间分配以及性别间转移的工具,抑或是回应婚姻市场竞争压力的必然结果?这些问题并未随着《彩礼纠纷规定》的颁布而完全烟消云散,国家法只有与民众生活以及人性伦常相互涵蕴、护持,才能使民众自觉地生活在法律之中。

参考文献和注释略
本文来自《妇女研究论丛》202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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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小红书“逸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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