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赵清海律师 增值税公子 2024-05-13 23:32 上海 按照新的司法解释,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罪,依旧重于虚开专用发票罪。 按照大法官的解读,虚开专用发票收取了开票费的情况下(实务中不收取开票费的极其罕见):有税款损失的,定虚开专用发票罪;无税款损失的,定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罪。 然而,该解读让人匪夷所思,因为:按照新的司法解释,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罪,依旧重于虚开专用发票罪。 一、基于数量或数额的比较,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罪重于虚开专用发票罪 从表格可以看出,基于数量或数额的比较: 同一个基准刑期间,虚开够得着的,非法出售一定够得着;非法出售够得着的,虚开不一定够得着;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罪,刑期也重于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罪的处罚是会重于虚开专用发票罪的。 二、从情节严重(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照,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罪重于虚开专用发票罪 如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税款损失,也没有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将其转化为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罪也是适用更重的罪名,因为: 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罪不考虑税款损失; 将其转化的话,同一个基准刑期间,虚开够得着的,非法出售一定够得着;非法出售够得着的,虚开不一定够得着。 三、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罪更重的示例 基于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罪的基准刑区间的依据,必然出现刑期倒挂跨档的现象; 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一定情况下会导致基准刑反而会上一个台阶。 (一)示例1 A公司为B公司虚开了税额33万元的专用发票,发票份数52份;A公司收取了10万元的开票费;案发后,B公司对A公司虚开给自己的专用发票已经作了进项转出。 按照原审逻辑,我们看看罪责刑失衡: 如果A公司的虚开行为,导致国家税款损失,则:适用虚开专用发票罪,基准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A公司的虚开行为,采取了合理措施保障国家税款没有流失的危险,国家税款实际上也没有流失,则:适用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罪,基准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示例2 A公司为B公司虚开了税额330万元的专用发票,发票份数520份;A公司收取了10万元的开票费;案发后,B公司对A公司虚开给自己的专用发票已经作了进项转出。 按照原审逻辑,我们看看罪责刑失衡: 如果A公司的虚开行为,导致国家税款损失,则:适用虚开专用发票罪,基准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A公司的虚开行为,采取了合理措施保障国家税款没有流失的危险,国家税款实际上也没有流失,则:适用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罪,基准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如果大法官的解读得以普遍推行,则法庭上难免出现: 公诉人为了被告人能够重判,努力证明被告人:采取合理保障国家税款不损失,国家税款实际上也没有损失。 被告人和辩护人为了被告人能够轻判,努力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导致了国家税款损失。 到底谁才是公诉人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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