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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税款损失,轻罪;无税款损失,重罪;大法官的解读让人看不懂

 刘刘4615 2024-05-14 发布于北京

原创 赵清海律师 增值税公子 2024-05-13 23:32 上海

    按照新的司法解释,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罪,依旧重于虚开专用发票罪。

    按照大法官的解读,虚开专用发票收取了开票费的情况下(实务中不收取开票费的极其罕见):有税款损失的,定虚开专用发票罪;无税款损失的,定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罪。

    然而,该解读让人匪夷所思,因为:按照新的司法解释,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罪,依旧重于虚开专用发票罪。

    一、基于数量或数额的比较,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罪重于虚开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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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表格可以看出,基于数量或数额的比较:

    同一个基准刑期间,虚开够得着的,非法出售一定够得着;非法出售够得着的,虚开不一定够得着;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罪,刑期也重于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罪的处罚是会重于虚开专用发票罪的。

    二、从情节严重(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照,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罪重于虚开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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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税款损失,也没有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将其转化为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罪也是适用更重的罪名,因为:

    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罪不考虑税款损失;

    将其转化的话,同一个基准刑期间,虚开够得着的,非法出售一定够得着;非法出售够得着的,虚开不一定够得着。

    三、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罪更重的示例

    基于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罪的基准刑区间的依据,必然出现刑期倒挂跨档的现象; 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一定情况下会导致基准刑反而会上一个台阶。

    (一)示例1

    A公司为B公司虚开了税额33万元的专用发票,发票份数52份;A公司收取了10万元的开票费;案发后,B公司对A公司虚开给自己的专用发票已经作了进项转出。

    按照原审逻辑,我们看看罪责刑失衡:

    如果A公司的虚开行为,导致国家税款损失,则:适用虚开专用发票罪,基准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A公司的虚开行为,采取了合理措施保障国家税款没有流失的危险,国家税款实际上也没有流失,则:适用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罪,基准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示例2

    A公司为B公司虚开了税额330万元的专用发票,发票份数520份;A公司收取了10万元的开票费;案发后,B公司对A公司虚开给自己的专用发票已经作了进项转出。

    按照原审逻辑,我们看看罪责刑失衡:

    如果A公司的虚开行为,导致国家税款损失,则:适用虚开专用发票罪,基准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A公司的虚开行为,采取了合理措施保障国家税款没有流失的危险,国家税款实际上也没有流失,则:适用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罪,基准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如果大法官的解读得以普遍推行,则法庭上难免出现:

    公诉人为了被告人能够重判,努力证明被告人:采取合理保障国家税款不损失,国家税款实际上也没有损失。

    被告人和辩护人为了被告人能够轻判,努力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导致了国家税款损失。

    到底谁才是公诉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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