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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解读

 万益说法 2024-05-14 发布于广西


2024年1月25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75号国务院令,公布《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首次以专项行政法规形式对碳排放权交易进行制度规范,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管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长期关注中国关于碳达峰、碳中和的相关法规、政策以及行业动态,现就《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进行解读,以期帮助各方进一步认识碳排放权交易,以便理解和适用《条例》。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一、中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简介

(一)中国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成立和发展现状 

我国作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缔约国,在“国家自主贡献”中提出,将于2030年前后使二氧化碳排放达到峰值。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是实现碳达峰、碳中和,落实国际减排承诺的重要政策工具。2011年10月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批准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湖北、广东和深圳等七省市开展碳交易试点工作。2016年12月,福建省启动碳交易市场,成为国内第8个碳交易试点。2021年7月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正式上线交易。国家统计局2024年2月29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2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23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配额成交量2.12亿吨,成交额144.4亿元。

(二)中国碳排放权交易的制度体系 

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法律,在《条例》出台前亦无关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行政法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管理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章、文件以及相关的业务规则执行,包括:2015年1月10日施行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已于2021年4月1日被废止);2021年2月1日施行的由生态环境部公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2021年5月14日,为进一步规范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生态环境部制定了《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并于同日施行。


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立法亮点

(一)《条例》是第一部规范碳排放权交易的专门性行政法规 

《条例》出台之前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管理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章、文件以及相关的业务规则执行,立法位阶较低,相关文件较少,难以满足规范交易活动、保障数据质量、惩处违法行为等实际需要。在目前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整体平稳的情况下,需要法治建设同步跟上,进一步加强对各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条例》的出台将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管理提供明确法律依据,保障和促进其健康发展。同时随着2023年12月第28次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顺利召开,《条例》亦是我国主动履行国际义务、承担大国责任的重要体现。

(二)《条例》覆盖了碳排放权交易各主要环节 

《条例》共有三十三条,从六个方面构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基本制度框架,分别为: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责;碳排放权交易覆盖范围以及交易产品、交易主体和交易方式;重点排放单位确定;碳排放配额分配;排放报告编制与核查;碳排放配额清缴和市场交易。鉴于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相对不够成熟,仍在实践中探索,因此《条例》重在构建基本制度框架,同时为今后发展保留弹性空间。

(三)《条例》明确了碳排放权的各交易要素 


01
交易产品

《条例》明确了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目前我国碳排放权市场的交易产品以碳排放配额为主,配额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重点排放单位进行发放,重点排放单位获得配额后即可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其他围绕碳排放权的现货交易产品经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到全国碳市场进行集中统一交易。


02
交易主体

《条例》明确了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此外,《条例》特别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禁业限制人员)均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03
交易方式

《条例》明确了以协议转让和单向竞价为主的交易方式。其中,协议转让是指交易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单向竞价是一方提出买卖申请,多个对手方按照规定报价并成交的交易方式。

(四)《条例》重点规范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 

全国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立后,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在于碳排放数据的弄虚作假,而排放数据的真实性是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健康有序运行和发挥政策功能的基本前提。《条例》强化了重点排放单位对排放数据质量的主体责任,要求按规定向社会公开信息并保存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加强对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规定了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得有出具虚假报告等弄虚作假行为;强化监督检查,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管职责、范围和方式;严格法律责任,对各主体违反《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规定了对应的处罚措施,且相较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处罚措施更为严格。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三、《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后对各相关主体带来的影响

(一)重点排放单位 

《条例》细化了重点排放单位的义务,完善了重点排放单位的法律责任。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制定并严格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依法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并按照规定将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报送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其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同时,《条例》相比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加大了违法处罚力度,提高了罚款数额,新增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措施,新增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治的处罚措施。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意识到真实、完整、准确的碳排放数据是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健康、公平运转、增加市场活力的基础,应当加强对碳排放数据质量的规范化和常态化管理,合理设置专职管理岗位,促进形成合理碳价,促成良性循环,提高企业竞争力。

各重点排放单位是承担碳减排任务的直接主体,因此重点排放单位需要持续开展技术改、转型升级,淘汰落后产能,降低能耗,在追求利润的同时,承担碳减排义务,完成碳减排任务

(二)技术服务机构 

《条例》新增并明确了技术服务机构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对于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受委托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相关业务,对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和技术审核意见承担相应责任,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技术服务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不得同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条例》规定了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检测资质,禁止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的法律责任。同时亦规定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情节严重的,终身禁止从事前述业务的法律责任。

因此,《条例》正式生效后,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相关负责人员应当及时学习并掌握《条例》内容、领会精神实质,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相关业务,相关从业人员需要及时学习、理解和适用《条例》相关规定,规范相关技术的运用,提高专业水准,确保各项工作的开展合法合规。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 

《条例》明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对于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规定了上述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具体为:可以对重点排放单位、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的措施,可以要求被检查者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工作。因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要对此实施有效监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学习和贯彻《条例》相关规定,坚持依法行政,引导、监督重点排放单位履行义务。

同时,《条例》虽然确立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基本制度框架,但要真正落地落实,需要更为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配套规章、办法、标准作为支撑。因此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台相关配套规定,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提供更全面的法治保障,更好地指导各市场主体开展碳排放权交易活动。

END

作者简介

潘柳钰


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涉海法律事务。


杨秀秦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海商海事部部长

擅长领域:海事海商(海洋环境污染、海上养殖侵权、内河水运、海事行政法、海洋工程)、涉海刑事、涉海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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