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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行政机关对律师建议函的回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神州国土 2024-05-15 发布于河北

☑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所发律师建议函的回复,仅为函告和说明,并非行政行为;一同邮寄的两个规范性文件仅为说明函的附件。该说明函及附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据已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拆除行为,该拆除行为已经依法确认为违法,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正在审理中,其合法权益应该通过该行政赔偿诉讼程序进行维护。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18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吴建章吴某某,男,193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敏张某,女,194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吴建章吴某某之妻。

再审申请人吴建章吴某某、张敏张某因起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谯城区政府)征收土地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行终5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建章吴某某、张敏张某申请再审称,其在亳州市谯城区××楼××村组建养狐场一处,并在谯城区××镇××庄××村建有养殖分场,持证依法从事进口德国狼犬和特种毛皮经济动物养殖。政府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商业目的,强制实施暴力强征强拆,其几千万元的韩韩营房屋财产和2000多只种兽全部被打光、砸光、抢光。其聘请律师依法维权,在提起诉讼之中获取谯城区政府办公室致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关于吴建章吴某某土地征收事宜的说明函》和附件1《关于印发城建重点项目征迁工作经费管理及奖励办法的通知》(谯政办[2011]209号)及附件2《关于印发谯城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管理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谯政办[2013]117号),该项目征迁、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严重违法违规,侵犯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并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吴建章吴某某、张敏张某起诉请求:1.判决谯城区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吴建章吴某某土地征收事宜的说明函》违法;2.判决谯城区政府办公室作出的附件1《关于印发城建重点项目征迁工作经费管理及奖励办法的通知》(谯政办[2011]209号)及附件2《关于印发谯城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管理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谯政办[2013]117号)违法。经原审查明,2015年6月4日,谯城区政府拆除了吴建章吴某某位于亳州市谯城区××楼街道××村××村××号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即韩营养狐场)。吴建章吴某某不服,向亳州市政府申请复议。亳州市政府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亳州市复字(202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谯城区政府该拆除行为违法。谯城区政府于2022年8月20日作出赔偿决定,决定给予吴建章吴某某赔偿金额合计259348.29元。吴建章吴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该案正在审理中。另查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因援派有关律师担任吴建章吴某某的代理人,全权负责处理韩营养狐场征收补偿事宜,该所于2015年4月23日向谯城区政府及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发出律师建议函。谯城区政府于2015年5月7日以政府办公室名义作出《关于吴建章吴某某土地征收事宜的说明函》,说明了涉案土地征收及实施征收情况,指出建议函存在不实的情况,希望该所代理人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就吴建章吴某某安置补偿问题尽快到谯城区政府与项目指挥部洽谈。回复时一并邮寄了附件1《关于印发城建重点项目征迁工作经费管理及奖励办法的通知》(谯政办[2011]209号)和附件2《关于印发谯城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管理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谯政办[2013]117号)。

由上可知,该说明函系对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所发律师建议函的回复,仅为函告和说明,并非行政行为;一同邮寄的两个规范性文件仅为说明函的附件。该说明函及附件对吴建章吴某某、张敏张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据已查明的事实,对吴建章吴某某、张敏张某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拆除行为,该拆除行为已经依法确认为违法,吴建章吴某某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正在审理中,其合法权益应该通过该行政赔偿诉讼程序进行维护。因此,一二审法院对吴建章吴某某、张敏张某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吴建章吴某某、张敏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建章吴某某、张敏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万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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