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自行监测报告或加盖 CMA 章的自动监测比对报告造假,符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中第四条(三)、第五条规定情形,或符合《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认定为监测报告弄虚作假。 监测报告和台账记录造假的主要原因是:企业心存侥幸心理,其次是第三方监测机构或运维机构为了“迎合”企业。搞清楚弄虚作假情形,以及法律后果,严以律己,合规排放。 监测报告造假和台账造假认定情形(包含但不限于) 一、监测报告造假 01 未开展监测直接编造虚假报告的; 02 开展监测但出于其他目的,故意篡改监测数据的。委托方人员授意监测机构工作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在未作整改的前提下,进行多家或多次监测委托,挑选其中“合格”监测报告的; 03 在对应设施未生产、没有排放状态(或排放极低的工况)下进行采样,未如实记录工况并出具监测报告的,认定为造假(停产期间临时开启风机、生产设施空转等情况,认定为未生产。同一排放口对应多个产排污设施的,部分生产即可算作生产); 04 在采样时临时调整降低生产负荷,时间相关性较强,证据充分的,认定为符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中第四条(三)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工况,认定为造假的造假情形; 05 监测报告中未明确记载工况的,原始记录与实际生产状况不一致,认定为监测报告造假;(企业实际为停产,但监测报告也据实载明停产工况的,不属于监测报告造假,应认定为未按要求开展监测。) 06 发现第三方监测公司存在多份监测报告造假、或进行系统性造假的,问题类型为“监测报告造假(三方公司系统性造假); 07 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监测数据、出具监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 二、监测报告不实 01 企业自行监测报告或加盖 CMA 章的自动监测比对报告,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情形。例如,未按规范要求采样时间、频次不足,但如实记录载入报告的; 02 监测报告的副本与正本不一致的。 三、台账记录造假 (掩盖重污染或不正常运行、其他) 01 台账显示停产(已落实应急减排措施),实际未落实,通过编制虚假台账,掩盖未落实应急减排措施,应付检查,弄虚作假; 02 企业治污设施未开启,但提供的生产记录台账显示治污设施正常运行,通过虚假台账掩盖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的行为;(该问题类型与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的问题类型,不同时认定。) 03 问 以上造假情形将会受到什么处罚? 1.监测弄虚作假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10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20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2、监测弄虚作假治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六十八条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3、监测弄虚作假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29条规定,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2022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其中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构在两年内造假三次,要判刑。《立案标准》还明确了三种针对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判刑的情况:一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二是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三是造假文件的虚构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占实际数额30%以上的。 4、监测弄虚作假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报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 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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