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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容易被伪造篡改,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最高法不认可!

 熊猫法律星球 2024-05-15 发布于黑龙江

在当今数字化时代,电子数据已成为信息传递和存储的主要形式。无论是在商业交易、法律诉讼还是日常管理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都至关重要。

然而,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并非一成不变,它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可能会影响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因此,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评估应当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涉及对这些影响因素的全面考量。

裁判要旨

电子数据具有容易被伪造、篡改的特点,其真实性应当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不处正常状态时是否对生成、存储、传输有影响;是否具备有效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其方法是否可靠,主体是否适当;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等其他因素。

基本案情

侯某某是外观设计“台灯(XLT0002)”的专利权人,其公证购买中山市古镇某某灯饰厂制造、深圳市某某迪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台灯后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两被告提交工业设计网帖、淘宝交易快照等证据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其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19)粤73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侯某某经济损失。中山市古镇某某灯饰厂、深圳市某某迪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粤民终25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山市古镇某某灯饰厂、深圳市某某迪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工业设计网帖其发布时间可任意修改且后台无显示修改记录功能,无法确定图片上传时间;淘宝订单信息与快照内容无法对应,不能确定为同一订单,该快照不属于固定该笔订单交易发生过程的交易快照;其他交易订单亦无交易快照,无法确定订单创建时的产品原始图片。

上述证据均为电子数据,存在伪造、篡改的可能性,故其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25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中山市古镇某某灯饰厂、深圳市某某迪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关于中山市古镇某某灯饰厂、深圳市某某迪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中山市古镇某某灯饰厂、深圳市某某迪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2019)粤中香山第7383号公证书,拟证明工业设计网站显示上传时间为2006年4月2日的帖子《Thomas Bernstrand灯具设计(1)》在先公开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现有设计。该证据属于电子数据,具有容易被伪造、篡改的特点。侯某某举证证明该网站上已公布帖子的内容经过修改后发布时间仍显示为原始发布时间,并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前述帖子的最后修订上传时间数据。根据工业设计网经营者东莞市创意某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函可知,该网站上帖子的发布时间可以任意修改,且后台无显示修改记录的功能,故不能认定前述图片的实际上传时间为2006年4月2 日。

关于中山市古镇某某灯饰厂、深圳市某某迪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中山市古镇某某灯饰厂、深圳市某某迪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淘宝店铺“某某居灯饰”一笔台灯交易详情单截图,拟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台灯产品的一笔交易时间为2015年1月4日。该证据共两页,其中第一页订单信息页面中记载的交易时间为2015年1月4日,台灯颜色为黑色;第二页订单快照页面中显示的台灯颜色为黄色,未显示交易时间。

上述两页证据的订单信息与订单快照记载内容无法对应,不能确定两者为同一订单产品,无法从订单快照页面推出订单信息页面的交易时间。上述订单快照页面不属于固定该笔订单信息交易发生过程的交易快照。鉴于上述订单信息页面亦为电子证据,其产品图片存在淘宝店家通过设置不同的链接路径进行更改的可能性,无法确定是原始的交易图片,故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中山市古镇某某灯饰厂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首先,中山市古镇某某灯饰厂再审期间提交的公证书记载淘宝店铺“某家灯饰”“某某居灯饰”共五笔交易订单,该五笔订单中包含中山市古镇某某灯饰厂、深圳市某某迪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时间为2015年1月4日的交易订单。

上述订单仅显示对两家淘宝店铺网页进行公证时台灯产品的展示图片及订单信息,均无对应的交易快照或者订单快照,无法显示上述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和订单信息及其产品图片,不属于固定交易发生过程的交易快照,不能作为发生交易争议时的判定依据。

其次,淘宝店铺“某家灯饰”主页所有商品中不存在公证书中的订单商品;淘宝店铺“某某居灯饰”主页显示该款产品的月销售量为0,评论为0,无法证明上述五笔订单为真实的交易。最后,淘宝店铺“某居灯饰”经营企业深圳市某灯饰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淘宝店铺“某家灯饰”经营企业深圳市某家居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以上两家淘宝店铺经营企业的成立时间均晚于公证书中记载的交易订单生成时间,不能证明上述订单交易时间的真实性

因此,中山市古镇某某灯饰厂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公证书亦为电子证据,该电子证据中显示的产品图片存在淘宝店家通过设置不同的链接路径进行更改的可能性,无法确定是原始的交易图片,不能证明其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综上,中山市古镇某某灯饰厂、深圳市某某迪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一审、二审法院对其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山市古镇某某灯饰厂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1

裁判规则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其真实性需经过严格审查,包括但不限于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环境的完整性和可靠性;系统是否正常运行及其对数据的影响;是否有有效的错误防范措施;数据的保存、传输、提取方法的可靠性;以及数据的形成和存储过程等。

【适用场景】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被告提供电子数据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法院需对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适用方法】

法律主体在提交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应确保数据的来源、生成和保存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且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以增强数据的可信度和法律效力。

【原文标注】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不处正常状态时是否对生成、存储、传输有影响;是否具备有效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其方法是否可靠,主体是否适当;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等其他因素。

相关法条和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3条第1款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721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3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2508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30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250号民事裁定(202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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