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商评字[2024]第0000037340号 关于第70809331号“恒源祥羊绒DECH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37340号 申请人:清河县德晨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信智谷商标专利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09331号“恒源祥羊绒DECH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54015号“恒源祥户外”商标、第25857463号“恒源祥服饰”商标、第25947785号“恒源祥围巾”商标、第961382号“恒源祥”商标、第3418696号“恒源祥及图”商标、第3654098号“恒源祥”商标、第3735344号“恒源祥”商标、第6418000号“恒源祥REIGEE及图”商标、第8556213号“金牌恒源祥”商标、第9644990号“恒源祥及图”商标、第11596452号“恒源祥1927”商标、第39137041号“恒源祥HYX”商标、第55723735号“祥源恒”商标、第33556709号“DEHEN”商标、第16237388号“DEL CHEN”商标、第38581571号“蝶森DECCEN”商标、第16596571号“道辰DER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显著识别文字差异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显著识别文字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羊绒”使用在“羊绒衫”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材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琰 白媛 2024年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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