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解读加装电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 谢存海 一、加装电梯的民事权利主要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二、就加装电梯表决来说,实际上就是支持加装电梯的业主通过多方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设立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就实施方案达成共同协议的合法行为。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是加装电梯表决合法有效的前提条件,不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就谈不上有效,而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就是多数业主意思表示一致。显而易见,不参与表决或者虽参与表决但作出反对意思表示的业主,因与同意加装电梯业主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不能建立相互之间合法有效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所以不能计入有效参与表决业主基数范围。 五、加装电梯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要主体适格、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成立条件,而且要符合表决程序,取得法定比例以上业主的一致同意。 六、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主体、内容、客体三项基本要素。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除了看主体合法(民事法律关系的参与人、行为人、相对人、当事人)、内容合法(意思表示明晰、权利义务完整、违约责任明确)、客体合法(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也就是加装电梯行为合法)以及成立条件、表决形式、表决程序合法外,还必须同时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生效条件才能合法生效。一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适格。就是说,参与表决的业主必须是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同意加装电梯的业主;二是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同时,同意加装电梯的业主内心意愿与外在表示意思真实一致、行为人与相对人的多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三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目的、表决内容、表决程序等,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1.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 最高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150号建议的答复》中指出:“从立法上来看,民法典第278条将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参与表决的范围由原物权法的全体业主参与表决修改为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表决门槛,为老旧小区加装电梯事项在业主共同表决时能够顺利通过创造了有利条件。” “从各地法院司法实践看,各地法院对于老旧小区加装电梯这一关系民生的事项也是大力支持的。如重庆某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楼房加装电梯事项,已经过该单元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履行了其他程序,故案涉楼房加装电梯施工符合法律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中对民法典物权编第278条的解释: “本条通过列举方式规定了业主共同管理权的行使、决议的通过及表决能力的大小等问题。本条规定也设置了业主共同决定事项进行表决的前提条件,即所有建筑区划内需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无论是较为重大的事项还是一般性、常规性的事务,都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这与之前《物权法》第76条对此问题的规定相比,属于新增加的规定,更加规范了表决的程序,降低了业主表决同意人数及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的要求,更加强调了业主的参与度和业主自治,保护了小业主的表决权,充分体现了民主原则。” 4.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物权编第278条解释: 5.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副主任杜涛在《民法典物权编的主要制度与创新》一文中解读:“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表决门槛。依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业主共同决定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等特别重大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一般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6.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所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所谓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善良风俗。 7. 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技术规范(试行)》“法律常用词语规范”中指出:“ ’应当’与'必须’的含义没有实质区别。法律在表述义务性规范时,一般用’应当’,不用’必须’。’不得’、’禁止’都用于禁止性规范的情形。’不得’一般用于有主语或者有明确的被规范对象的句子中,’禁止’一般用于无主语的祈使句中。”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 ’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该规定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 9.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10. 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法【2019】254)第30条、最高法民申[2021] 2277号裁决要旨指出:“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中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的,应当以违背公序良俗认定该行为无效。”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规定:“ 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13.《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涉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第六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第七十条规定:“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主管部门、有关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 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7.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1)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2)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3)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4)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18.《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中规定:“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中指出:“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 “要严格落实权责清单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要加大查处力度,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20. 《聊城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办法》第六条规定:“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听取该单元全体业主的意见,尤其应听取该单元增设电梯后在通行、采光、通风、噪声等方面受直接影响的相关业主意见。增设电梯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业主同意。 21. 《聊城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 对已办理施工备案手续的加装电梯工程,相关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施工便利,不得阻挠、破坏施工。阻挠施工致使其他业主受到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相关业主认为增设电梯侵犯其自身民事权益或者对增设电梯有异议的,应由业主之间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可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民委员会组织调解或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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