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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对照表(一)

 思雨如织 2024-05-16 发布于河北

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方面的文章,已经写了一段时间,今天在法律规定的层面将《民法典》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做一个对照,以便于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民法典》

第1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2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1042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107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第10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与他人同居;......(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第3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4条: 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1043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5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6条: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1049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7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8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民法典》

第9条: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第105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10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1条: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第12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13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第14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15条: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第16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17条: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民法典》

第18条: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1052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19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152条第二款: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20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第1054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21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22条: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未完)

以上,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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