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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释法:公职人员“私德不正”的法律规制

 以法为剑 2024-05-20 发布于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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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道德水准影响公权力的有序运行,公职人员的道德行为始终受法律制度和规则的支配,道德选择的自主性远远低于普通公民。

涉及此类公职人员“私德”问题的舆论事件来看,对于公职人员的日常监督要通过法律的手段。大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只能是偶然,“严私德”的常态监督责任应在法律的框架下实施。

本文从法律角度,具体对公职人员“私德不正”的法律规制方面,作一点法律上的探讨:(本文专注于普法角度,只代表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一、公职人员道德义务法律化
1、“法律的道德强制”机制
只有具备特定的道德水准,才可能获取公职,委以职务。想担任公职,其道德水平必须与身份相匹配。公职人员的“私德”只有转化为“公共道德”进行法律规制,才可能对权力进行有效监督,才能够对政治道德秩序和公职人员的道德实践产生应有的制约。
个人一旦获得公职身份,其职权行为及其非职权行为,均应受到特定法律约束。 只有将公职人员的道德义务转化为具体的法定义务,并确定其适用的规则,才能获得法律实效。

2、法律强制治理“道德失范”
履行组织的法定道德义务意味着,个人道德选择的自主性必然受到限缩。道德违法行为从属于职务违法,公职人员道德失范的治理手段的选择,始终离不开道德的法律强制。法律的道德实施机制才能获得较大的权能,防止和纠正公职人员道德滑坡。
二、行政法的规制
公职人员应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念和行为习惯。“私德不端”会受到各种形式的处罚和制约。对于私德不正,作风败坏,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违反了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的规定,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同时,对于政纪也有相关法律进行规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条是关于公职人员违反道德要求的行为,以及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是公职人员违反道德要求的行为,大都也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条还规定了兜底条款,公职人员有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比如公职人员骚扰女性,违背社会公序良俗,造成不良影响的,也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2、《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中存在有“任何人不得对妇女进行性骚扰”“对妇女进行性骚扰,受害人提出请求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条款,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清晰而又明确地对性骚扰行为制定了处罚措施。

三、性骚扰的法律认定
1、"性骚扰"问题本质是人格自由问题
“违背他人意愿”是性骚扰的根源。性骚扰的本质是侵犯他人的人格自由。
“性骚扰”的核心是该行为是不受欢迎的、非自愿的和被迫接受的。判断“自愿”的标准不应该是“你认为被骚扰者是自愿的”,而是“被骚扰者自己的主观感受”。
骚扰者在社会关系中处于弱势或被动的地位,大多数人敢怒不敢言,因此,性骚扰的立法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纠正倾斜的平衡。

2、刑法中有强制猥亵罪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一般猥亵行为,这些都是针对行为人实施了对被害人的肢体上的亲密行为。《民法典》则对性骚扰做了明确规定,其中第1010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此之前,对于达不到猥亵或侮辱程度的性骚扰,民事法律上是没有救济途径的。
四、社会性死亡的后果对人的负面影响甚至超越法律后果
1、“八卦是对他人道德的评估,审视他人的行为并判断好坏与对错。”八卦为我们提供了评判人格的依据。“吃瓜群众”所形成的参与式网络围观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舆论监督的作用。但负面效应是会导致“社会性死亡”。
2、社会性死亡,是指在公众面前出丑,已经丢脸到没脸见人,社会性死亡通常意味着一个人被社会边缘化,失去了社会地位和身份的现象。

“骚扰风波”后,可能让一个人产生“社会性死亡”的后果。因行为不端引发的社会抵触,这种自身形象在社交场景上会发生的折射、扭曲或反噬,精神打击往往更能让人陷入绝望。(作者:王洪ˡᵃʷʸᵉʳ【以法为剑】 云南恒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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