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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刑辩——“卖单”行为如何定性,骗税从犯or买卖国家机关证件?

 根踞地_01 2024-05-22 发布于江西
 

编者按:

在骗取出口退税涉及主要犯罪环节中,源头环节为从货代公司、报关行、职业炒单人处购买真实货物信息,根据真实货物品类匹配寻找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先联系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再根据发票种类寻找类目匹配的真实货源、真实关单。卖单一方可能是真实货主、货代公司、理货员、报关员、职业炒单人,对该类主体是否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不一。对真实货主,部分案件中,侦查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是将其作为证人收集证言,部分案件中,给与其自首、从犯情节认定,不再起诉。而针对货代公司、报关行等具有中介地位,专门倒卖此类信息的主体,部分案件中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从犯定罪量刑;部分案件则认定其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两罪从犯罪构成、量刑结果上差异较大,本文以实际案例为例撰文分享,以飨读者。

典型案例

案例一:将承揽他人货物信息售卖,被判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缓刑

(一)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3年间,许某在没有实际采购、出口货物的情况下,以支付“买单费”为条件,联系货代公司人员将他人出口货物伪报为A、B两公司货物出口,套取出口退税单证;同时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支付票面金额约10-11%的费用,向多家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利用非法购买的外汇核销,虚构存在货物出口且已缴纳增值税款的事实,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19265645.48元。

为获取非法利益赖某、祝某、詹某等人与A公司员工联系,安排员工将几人实际控制的货代公司等承揽的他人货物伪报成A、B两公司的货物出口,并将相关出口退税单证卖给二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二)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许某控制A、B两公司以购买海关报关单证假报出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黄某、谢某、郑某等作为虚开发票团队的负责人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判处五到十年不等的有期徒刑;赖某、祝某、詹某、方某等配货平台的负责人将承揽的他人货物伪报成A、B两公司的货物出口,套取出口退税单证后卖给许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被判三缓五、判二年半缓三、判二缓三、判一缓二。

案例二:将他人出口货物信息售卖,被判骗取出口退税罪,五年有期徒刑

(一)基本案情

吴某所在的公司从事纺织品买卖业务,由于其公司出口的纺织品无法申请退税,于是将这些纺织品的货柜信息出售给了张某;同时,吴某还从其他人处购买了若干不可退税的纺织品货柜信息、并提供给张某。吴某从中一共获利4,700元。随后,张某将吴某提供的货柜信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骗税金额达到2,566,799.43元。

(二)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吴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没收吴某4,700元的违法所得,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骗取出口退税罪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法律规定

(一)骗取出口退税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是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一条第二项:“假报出口的情形之一是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而上文案例中提到货代平台将承揽的他人货物伪报成骗税公司货物假报出口,并伪造货物报关单等海关单证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假报出口的情形。

(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明确规定买卖国家证件是违法行为,并规定了三年以下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两档量刑。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相比,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起刑点和最高刑都明显低于骗取出口退税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第二条:“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解释明确了海关签发的报关单也属于国家证件,货代平台人员“买单配票”的行为其实是变相地买卖报关单。虽然他们与骗税公司之间实现利益交换的内容是报关货物信息,但是该信息必须以海关签发的报关单为载体才能实现最终的骗税目的,因此通过类推适用,“买单配票”行为也符合买卖国家证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两罪认定前提:区分货代平台在骗取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案中的作用及不同的经营模式

(一)货代平台在骗取出口退税中的作用

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实际上是由多个犯罪事实合成的一系列案件,涉及多个罪名、主体和环节,环环相扣,缺一不可,是一种高度融合、专业性强、组织严密的商业犯罪,具体犯罪流程如下图所示:

根据骗取出口退税的流程图可知,“买单配票”是骗取出口退税的核心环节,因为这个环节要解决最重要的货从何来的问题。

(二)货代平台不同的主体类型及经营模式

1、主体类型

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中负责买单配票的平台类型多样,有出口货代企业、报关企业、运输物流企业、还有主营仓储的企业。这些企业本身经营业务就与进出口高度相关,因此有十分便利的条件和消息渠道。

2、经营模式

模式一:配货平台与骗取出口退税团队业务独立,仅在买单配票环节存在交叉,但仅为“合作”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该种经营模式的配货平台大多原本都有自身的主营业务,并非专门为了“买单配票”设立公司。例如本文案例中的一家货代公司,该公司原本的主营业务是物流运输,即为有出口需求的客户联系船东安排订舱排载,联系拖车将货物拉到码头。公司负责人利用工作便利了解到有一类外贸公司需要订舱、货柜号以及装箱清单等信息,从而逐步拓展公司业务,新增了“货代平台”的经营属性。还有上述提到的专门代理报关业务的公司,他们日常会遇到两类货物,俗称“白关货”和“灰关货”。白关货就是正常出口需要退税的货物,这些货物无需非法买卖海关单据,也就没有可操作的利润空间。而“灰关货”是只需要运送出口无需退税的货物,刚好能弥补骗税企业的货源难题,促成货代公司与骗税公司之间的短暂合作,所以这类货代平台长期的经营模式就是“白产黑产”共存。

模式二:配货平台受骗税团队实际负责人的直接领导,几乎全部业务内容都服务于骗取出口退税

这类货代平台的属性不言自明,很多成立时间较长,内部组织逐步完善同时业务量较大的骗税集团为了方便管理和提高效率,后期会建立属于自己的配货平台,专门负责为犯罪集团寻找需要出口又无需退税的货物信息。这些货代平台的相关负责人也是骗税集团的核心成员,受犯罪集团实际控制人的直接领导。

如何定罪:骗取出口退税的从犯or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一)两种罪名的实务争议

1、卖单行为人主观上仅是概括明知骗取出口退税者的犯意,客观上没有推进骗取出口退税的犯意产生,也没有积极协助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其他行为的应定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二平台的经营模式了类似于模式一,具体参考本文案例:法院最终认为,郑某等人虽然主观上可能明知许某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目的,但双方未就骗取出口退税进行共谋,在案其他证据仅证明郑某等人主观上为谋取开票费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赖某等人是为了赚取差价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各被告人属于为各自利益而实施独立犯罪行为,应当分别按照各自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

2、卖单行为人与骗取出口退税主犯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并且推进骗取出口退税的犯意产生,客观上积极协助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其他行为的,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论处。

如果货代平台在明知骗税公司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而购买货物报关信息的情况下,积极实施行为,指导相关人员注意细节。甚至,货代公司直接受骗税公司领导或者与骗税公司出现财产混同、人员混同情形(参考上文模式二),属于货代与骗税公司通谋,且客观上积极配合甚至主导后续环节的,应当认定货代平台与骗税公司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和相互协作的客观行为,应当对“买单配票”行为人按照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论处。

(二)如何认定双方存在主观通谋

1、货代平台的业务是否主要服务于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集团,是否出现人员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形;

2、“买单配票”的行为人是否受到骗取出口退税罪主犯人员的管理、安排;

3、“买单配票”的行为人是否在完成该环节后仍积极促成后续环节;

4、买单配票环节是否单独收款,单独获利,货代平台的利润来源与骗取出口退税的获利来源是否一致。

一些独立运营的货代平台在货物配票完成后就能收取好处费,并不以货物最终成功退税为结算条件,双方一旦完成买单配票行为,“合作”就此结束。后续货物能否顺利出口,能否成功联系到地下钱庄或者个人完成外汇的明收暗付,骗税集团能否利用该批“灰关货”退税成功均与货代平台无关。

小结

对于“买单配票”的行为到底如何定性与案件行为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和主观故意等因素高度相关,但从实际出发,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在量刑方面的法律规定比骗取出口退税罪要轻,审判实务中被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被判缓刑的情况更多,判决刑期也更短。

因此为这类犯罪人员辩护时:罪名上,可以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认定上努力。辩护策略上,可以重点证明其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犯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也未推进后续犯意的产生;客观上仅在“买单配票”帮助犯罪,没有积极协助实施后续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以此与骗取出口退税罪做罪名切割,为被告人争取更有利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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