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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第39条:违反工作要求

 激情澎湃1 2024-05-22 发布于山东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释义等,中国方正出版文章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用作学习,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处理。

编者按:为加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理解和运用,“纪法指引”将每天推送一则《政务处分法》条款及其解析供大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解析:本条是关于公职人员违反工作要求的行为,以及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分五项规定了公职人员在工作中发生的五类违法行为:

第一项规定的是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这里的“滥用职权”,是指公职人员违反职责要求,任意行使职权或者超越权限行使职权。具体包括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超越法定职权范围,擅自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或处理的事项;二是不按照法定的条件、程序、方式、要求,任意决定或处理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滥用职权行为主要有:盲目举债、铺摊子、上项目,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 “政绩工程”,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财产遭受损失;干涉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致使其财产遭受较大损失;在履职中利用职权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等等。在适用中,需要把握一般滥用职权行为和滥用职权罪的界限。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了重大损失,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 追诉标准的,可能涉嫌滥用职权罪。

第二项规定的是公职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 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公职人员的职位是根据公务需要设置的,每个岗位上的公职人员必须恪尽职守,保证公务的正常、有序进行。这里的“不履行”, 是指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如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或者擅离职守等。“不正确履行”,是指在履职过程中不认真、不负责,没有按照规定的方式、要求等开展工作,耽误工作正常进展或者影响工作成效等。实践中,公职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 贻误工作的典型表现有:对管理服务对象提出办理的事 项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办理而不及时办理;在履行职责中庸懒无为、效率低下,消极应付、推诿扯皮;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等等。

第三项规定的是公职人员在工作中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同我们党的性质宗旨和优良作风格格不入,也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必须杜绝和摒弃的。实践中,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典型表现有:贯彻党和国家以及上级单位、部门的决策部 署只表态不落实;工作中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抓工作不讲实效,不下功夫解决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热衷于文山会海,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不见诸实际行动;等等。

第四项规定的是公职人员在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误导、欺骗的行为。“弄虚作假”,是指采取虚构、谎报、 隐瞒、伪造事实等方式,遮蔽、掩盖事实真相,或者编造虚假情况。这里需要把握本项规定的行为与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的行为,以及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或者其利益的行为的区别。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隐瞒不报、弄虚作假行为,主要与公职人员个人事项、利益等相关。本项规定的行为主要发生在履职工作中,比如,通过弄虚作假,遮蔽、掩盖工作中的错误或失误;隐瞒真实情况,上报假情况、假数子、假典型;等等。

第五项规定的是公职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行为。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受 法律保护。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工作秘密”,是指为了工作需要,只限一定范围内人 员知悉的事项。有些工作秘密尽管没有列入国家秘密的范围,但如果泄露也会给国家造成损失。“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个人隐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对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都作了规定。比如,《法官法》规定,法官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 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公职人员对于工作中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也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适用本条规定,需要把握“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这一情节要件公职人员有本条规定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也可以根据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和具体情况,对行为人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诫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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