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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认条款中的“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应如何克服

 朝九晚九 2024-05-22 发布于北京
“所谓的'误认’是指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申请人地域、行业、资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如何克服误认条款中的'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现象?”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宋文祺

当商标含有企业名称时,经常会遇到误认条款中的“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情形,由于该条款属于禁用性条款,一旦商标被认定属于这种情形,则无法再投入使用,这对实际已投入使用的商标标志,是几乎致命性的打击。

“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认定

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编第三章3.7.2.5规定,通常标志所含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或者地域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的,判定为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此处企业名称包括全称、简称、中文名称、英文名称以及名称的汉语拼音等,且以容易使公众将其作为指代企业主体身份的标识为认定要件。

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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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商品:服装
申请人:维坊体会制衣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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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母为“北京茂盛园肉食品厂”的拼音)

指定商品:肉
申请人:褚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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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服务:医院、兽医辅助、动物饲养
申请人:郑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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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服务:不动产出租
申请人:广川潮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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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服务:法律研究
申请人:深圳市中兴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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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服务:医院、整形外科
申请人:芜湖济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例外情形

标志所含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但符合商业惯例,且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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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商品:塑朴包装容器
申请人:(台湾)宏全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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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商品:机器人(机械)
申请人: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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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商品:家具用非全属附件
申请人:上海永春装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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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商品:金属绳
申请人:诚志股份有限公司

除上述情形外,以下实务案例也克服了该条款。

第25184773 号“山投集团”商标驳回复审案[1]


商标
第25184773号“图片
指定商品
第15类“乐器”等
申请日
2017-07-06
申请人
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资料
申请人企业信用网信息查询页、山西省国资委发布的《关于印发省属企业规范简称的通知》、申请人关联公司列表、宣传使用证据等。
法院认定
诉争商标由纯文字“山投集团”构成。虽然从文字构成上,“山投集团”与山西投资集团的全称存在一定差异,但山西投资集团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山投集团”作为山西投资集团的简称,经过其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能够将“山投集团”作为指代山西投资集团主体身份的标志符号。因此,山西投资集团将该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和使用,客观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产生误导相关公众的后果,故不应禁止注册和使用。因此,诉争商标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所指之情形。

第28168861号“腾创控股”商标驳回复审案[2]


商标
第28168861号“图片
指定商品
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等
申请日
2017-12-19
申请人
腾创未来(深圳)有限公司
复审理由
申请人实际就是腾创集团全资控股的企业。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相符,不具有欺骗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
证据资料
腾创控股同意申请人以腾创控股名义运营的证明函及设立申请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申请人对腾创控股品牌及公司项目的推广材料、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等。
复审认定
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据申请人的企业名称进行核查,申请人确为腾创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我局对申请人证据中关于腾创控股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以腾创控股的名义并代表腾创控股在中国进行运营事宜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第30597774 号“盛乾集团”商标驳回复审案[3]


商标
第30597774号“图片
指定商品
第36类“资本投资”等
申请日
2018-04-28
申请人
深圳市圣乾投资有限公司
复审理由
申请人已进行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盛乾集团有限公司”,现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一致。
复审认定
鉴于申请人已经进行名义变更,变更后作为企业名义与简称略去组织形式符合商业惯例,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简称一致,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第37598534号“CMG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CHINA MEDIA GROUP”商标驳回复审案[4]


商标
第37598534号“图片
指定商品
第35类“广告片制作”等
申请日
2019-04-17
申请人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原申请人:中国国际广播电台,2020-06-06转)
复审认定
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已由中国国际广播电台转让至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与申请人名义一致,不致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第44765284 号“张旅集团”商标驳回复审案[5]


商标
第44765284号“图片
指定商品
第36类“资本投资”等
申请日
2020-03-20
申请人
张家界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复审理由
申请商标“张旅集团”系申请人“张家界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简称,二者一一对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已存在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得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
证据资料
申请商标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申请商标企业集团登记证、张家界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关于申请商标的相关新闻、相关媒体关于申请商标的新闻报道、百度及360搜索引擎上关于申请商标的检索情况等扫描件。
复审认定
申请商标“张旅集团”易被理解为申请人“张家界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简称,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第51568177号“欧莱雅集团小美盒 MY BEAUTY BOX”商标驳回复审案[6]


商标
第51568177号“图片
指定商品
第21类“梳”
申请日
2020-11-25
申请人
莱雅公司
复审理由
申请人莱雅公司在中国又称“欧莱雅集团”,申请商标中的“欧莱雅集团”恰恰指向申请人,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欧莱雅集团已成为中国大众所熟知的化妆品集团,并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的第24371264、42000789、42000788、42000787号“欧莱雅集团小美盒”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也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证据资料
关于“欧莱雅集团”的相关网页介绍;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欧莱雅集团收购娇韵诗香氛集团的相关内部决议;第24371264、42000789、42000788、42000787 号“欧莱雅集团小美盒”商标信息打印件等。
复审认定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欧莱雅集团”介绍可以证明“欧莱雅集团”指向申请人,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规定的情形。

第53268714号“先正达集团 Syngenta Group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7]


商标
第53268714号“图片
指定商品
第1类“肥料”
申请日
2021-01-25
申请人
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资料
关于先正达集团、先正达集团中国、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关系的说明;先正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等证据。
复审认定
申请人为先正达集团、先正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虽然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先正达集团”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但是鉴于申请人已获得先正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申请人与正达集团、先正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及利益一致性,其注册申请商标符合行业惯例,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第66414924 号“武铁集团CRWH 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案[8]


商标
第66414924号“图片
指定商品
第12类“铁路车辆”等
申请日
2022-08-04
申请人
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
复审理由
申请人是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简称“武铁集团”,与申请人名义相符,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武铁集团”作为申请人企业简称已被申请人广泛使用多年,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
证据资料
申请人企业资料、申请商标由来介绍、版权登记证明、宣传报道、微博截图等。
复审认定
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武铁集团”形成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应不致消费者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对策及分析

企业型申请人习惯于将简称作为商标申请,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符合商业惯例的企业简称有克服“实质性差异”绝对驳回理由的可能。特殊情况下,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申请的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的,且不会致使消费者误认的,有克服“实质性差异”的可能。

所谓的“误认”是指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申请人地域、行业、资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如申请人并非合法设立的医院,但申请了名称为“xx+医院”的商标,就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申请人资质产生误认等。在审查实践中,审查员很难掌握申请商标是否会致使“误认”的完整情况,加之存在理解偏差,往往仅注意到“名义不一致”及在其判断下易造成误认就予以驳回。申请人如果符合上文复审成功案例中的情形,不妨继续坚持争取,也可以通过及时变更企业名称、转让给与申请商标名义一致的企业等措施来进行复审。


本文参见:
[1](2018)京73行初12966号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7924 号二审行政判决书;商评字[2018]第0000180724号驳回复审决定书;
[2]商评字[2019]第0000269965号驳回复审决定书;
[3]商评字[2019]第0000294305号驳回复审决定书;
[4]商评字[2020]第0000206664号驳回复审决定书;
[5]商评字[2021]第0000114378号驳回复审决定书;
[6]商评字[2022]第0000344674号驳回复审决定书;
[7]商评字[2022]第000014866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
[8]商评字[2023]第000021343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

(原标题:误认条款中的“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应如何克服)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宋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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