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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 勇:论虚假诉讼的查处和防治

 0004xiaolin 2024-05-23 发布于黑龙江

论虚假诉讼的查处和防治

谢  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


    【编者按】虚假诉讼不仅严重违背诉讼诚信原则,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当事人权益或者公共利益,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不断明确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并对其采取驳回诉讼请求、罚款或者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行为提供了有力指引。与此同时,我国虚假诉讼防治体系仍有待进一步健全完善。理论和实践层面均有待探讨针对不同类型的虚假诉讼建立有针对性的长效机制,包括建立虚假诉讼法定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和信用责任制度,从源头上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本期特此编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谢勇法官撰写的《论虚假诉讼的查处和防治》一文,供读者参考。


▐    言

 

    虚假诉讼妨碍公平竞争、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建设,社会影响恶劣。理论和实践对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惩治手段存在不同认识,不利于打击虚假诉讼。不同类型虚假诉讼中,规则制定者与被规制者之间重复博弈形成的均衡点不同,决定了不同类型虚假诉讼的整治措施亦不相同。防治虚假诉讼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政策制定时要有博弈思维,充分考虑被规制对象可能采取的规避措施,提高政策的有效性;二是建立查处虚假诉讼的激励机制,提高虚假诉讼被查处的概率;三是完善赔偿责任制度,提高虚假诉讼违法成本。

 

▐  一、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

 

    哪些诉讼属于虚假诉讼,虚假诉讼行为与不诚信诉讼行为、滥用诉权行为如何区分,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确定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是查处和防治虚假诉讼的前提条件。在主体要件上,原告、被告、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案外人、司法工作人员等都可能成为虚假诉讼的主体;在行为要件上,单方捏造和双方串通均可构成虚假诉讼,但只有虚构基本案件事实才构成虚假诉讼;在主观要件上,虚假诉讼人具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之故意;在结果要件上,妨害诉讼是必然要件,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是必然要件。实践中,虚假诉讼认定争议较大的是虚假诉讼主体要件和行为要件的认定。

 

    (一)单方捏造和恶意串通均可构成虚假诉讼

 

    关于虚假诉讼的主体,理论和实践都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是当事人串通获得虚假诉权、审判权被利用以及形成对抗他人的生效裁判。也有观点认为,虚假诉讼限于从根本上消解民事诉讼“两造对抗”基本结构的“恶意串通”行为,此类行为导致“诉讼”成为缺乏对抗本质,只有对其予以特别规制才能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的规范意旨,而“单方行为”不应作为虚假诉讼处理。还有观点认为,虚假诉讼既包括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也包括单方实施型虚假诉讼。我国对虚假诉讼行为要件的争议根源于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2023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原《民事诉讼法》)均对虚假诉讼作出规定,但二者并不完全一致,导致关于虚假诉讼含义的认识分歧。《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为虚假诉讼。即无论是单方捏造还是多方串通,只要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构成虚假诉讼罪。原《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第116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属于虚假诉讼。这两条均只规定了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

    在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整治虚假诉讼意见》)的过程中,对该问题形成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刑法》和原《民事诉讼法》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定不同,应当依据各自规定认定刑法上的虚假诉讼罪和民法上的虚假诉讼;二是认为应当坚持体系解释的原则,如果一个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也构成民法上的虚假诉讼,原《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16条从惩治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角度,对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作了规范,并没有明确排除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因此,无论是否恶意串通,只要存在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就构成虚假诉讼。《整治虚假诉讼意见》采纳了后一种观点。202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吸纳了司法实践经验,在原《民事诉讼法》第115条基础上增加第2款:“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因此,单方捏造和恶意串通均可构成虚假诉讼。

 

   (二)以捏造事实提起“诉讼”的范围

 

    当事人以捏造事实提起诉讼、启动非诉程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调解书及公证债权文书,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都构成虚假诉讼。只要当事人有基于捏造的事实启动相关诉讼程序之行为,即可认定为虚假诉讼,至于程序是否启动,不影响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例如,当事人捏造基本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即查明当事人之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虽然人民法院尚未立案,当事人之起诉行为亦未直接损害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但该行为已经妨害司法秩序,人民法院仍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5条或者第116条规定,对虚假诉讼人采取处罚措施。

 

    (三)当事人捏造哪些事实起诉会构成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的根本特征在于当事人虚构了案件基本事实,目的是让人民法院认定本不存在或者本已消灭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让人民法院否定原本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

    《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

    原《民事诉讼法》第115条和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当事人通过何种形式、捏造哪些事实会构成虚假诉讼,有待进一步明确。

 

    我国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只有捏造基本案件事实提起诉讼才构成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2条规定:“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整治虚假诉讼意见》第2条规定:“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1条所列举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实际也属于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行为。上述司法文件,为人民法院查处虚假诉讼提供了指引。2023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明确规定当事人单方捏造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才构成虚假诉讼。这一修改符合虚假诉讼的特点,也契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

 

    当事人捏造基本案件事实的行为既包括凭空捏造事实的行为也包括恶意制造事实存在假象的行为。前者如在没有借款支付行为和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情况下虚构民间借贷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还本付息。后者如当事人通过签订虚假借款合同、转账“借款”、现金返还等方式制造存在借款债务的假象,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制造房屋已经出售的假象,并依据所制造的假象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捏造案件基本事实不同于捏造全部案件事实

 

    哪些事实属于案件基本事实,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整个基本案件事实均系捏造时才构成虚假诉讼,例如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捏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或者隐瞒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事实。如果债权债务本身存在,当事人只是捏造了合同成立时间、履行时间等事实,不构成虚假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捏造直接决定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要件事实的,构成虚假诉讼。例如,如果购房人起诉请求售房人交付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即使隐瞒了倒签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亦不构成虚假诉讼,因为是否倒签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购房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故意倒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隐瞒倒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提起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就构成虚假诉讼。因为根据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是决定购房人对所购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要件事实。本文倾向于后一种观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是否虚构了直接决定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要件事实来判定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五)“假离婚”诉讼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实践中,有人将当事人在感情未破裂的情况下提起离婚诉讼通俗地称为“假离婚”。此类行为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例如,有的夫妻为在购房、购车方面获得便利,在拆迁补偿中获得更大利益,在感情未破裂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感情没有破裂的情况下起诉离婚,动机是为规避房屋限购、车辆限购政策或者在拆迁补偿中获得本不应获得的利益,属于虚假诉讼,不仅应当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而且应当依情节处以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感情没有破裂的情况下起诉离婚,虽然动机不值得提倡,但当事人结婚的事实真实存在,离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虚构案件基本事实,不属于虚假诉讼。夫妻通过“假离婚”转移财产和民间借贷“影子合同”案件均不宜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罪,这一观点在刑事审判中具有代表性,即只有虚构了基本案件事实才构成虚假诉讼罪,其他未作如实陈述的行为属于不诚信诉讼行为,不宜一概认定为虚假诉讼。前述情况下,由于当事人的感情没有破裂,夫妻双方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应当判决不准离婚,但由于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不应以虚假诉讼为由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更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对此,本文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判断当事人起诉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的关键是看其起诉是否基于虚构的基本案件事实,如果不是,就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

 

    对于“假离婚”生效判决不能依法“纠错”。有观点认为,现实生活中,确有夫妻双方为了取得购房资格、规避夫妻债务或者追求其他利益等,通过通谋离婚的形式达到真实目的。针对“假离婚”变成真分手的情形,人民法院要态度明确,依法认定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财产分割协议应予履行,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这一观点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从民法的角度看,“假离婚”这一表述并不正确。当事人离婚的意思是真实的,只是离婚的诱因不是感情破裂。只要办理了离婚手续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离婚判决,当事人在法律上就已经离婚。

 

    (六)当事人有意制造管辖连接点起诉是否构成虚假诉讼

 

    当事人为使自身利益最大化,可能会有意制造连接点或者增加被告以达到由特定法院管辖的目的,或者会有意提高诉讼标的额以达到让更高级别法院管辖的目的,但是当事人起诉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是真实的,此类诉讼行为属于不诚信诉讼行为,一般也不宜认定为虚假诉讼。实践中,不诚信诉讼行为还包括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提起管辖权异议。虚假诉讼是十分恶劣的违法行为,不仅其民事诉讼请求会被驳回,还会被处以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会受到刑事处罚。由于我国对虚假诉讼采取严厉打击政策,虚假诉讼行为入刑的门槛并不高。依据《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捏造的基本案件事实产生了以下后果,就构成虚假诉讼罪:一是人民法院基于捏造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二是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三是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依此标准,实践中被查处的虚假诉讼行为几乎都构成虚假诉讼罪。如果不严格依照法定构成要件认定虚假诉讼,就会损害当事人的诉权、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

 

    (七)依据“白合同”起诉是否构成虚假诉讼

 

    对“黑白合同”效力的认定,我国司法实践经历了从认可“白合同”效力、否定“黑合同”效力到否定“白合同”效力但不一概否定“黑合同”效力的过程。《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实践中,明股实债、明为租赁实为买卖、明为买卖实为担保、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等“隐藏行为”大量存在。当事人对此类行为效力的认识并不如法律专业人士准确,此类“隐藏行为”本是各方当事人有意为之,当事人依据作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白合同”起诉往往是请求对当事人全部法律关系,包括真实意思表示所产生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因此,此类诉讼并不属于“无中生有”等虚构基本案件事实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虚假诉讼。

 

▐  二、虚假诉讼的惩处措施

 

    根据《刑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虚假诉讼人予以罚款或者拘留;如果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为虚构事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但对于人民法院是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还是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对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请求。因此,人民法院在查实虚假诉讼后,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虚假诉讼行为导致人民法院对他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就构成虚假诉讼罪。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通常只有开庭之后才能发现原告起诉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在此情况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在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涉嫌虚假诉讼罪的情况下,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文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一是从法律适用规则看。《民事诉讼法》的效力位阶高于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定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15条是关于虚假诉讼的特殊规定,因此,无论是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后法的角度看还是从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角度看,均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是从立案条件看。《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起诉只有符合上诉条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形成民事诉讼。从形式上看,虚假诉讼也具备本条规定的四个条件。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虚假诉讼的主要区别在于原告所主张的基本案件事实为虚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而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立案审查属于形式审查,在缺少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立案阶段不宜轻易认定当事人起诉为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诉讼,避免侵害当事人诉权,但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捏造案件基本事实起诉的除外。

 

    三是从处理效果看。在驳回起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原告所提出之纠纷未作出实体裁判,原告仍然可能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在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原告所提出之纠纷已作出实体裁判,原告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诉讼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这有利于防止当事人反复提起虚假诉讼。

 

    四是从价值导向看。驳回虚假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意味着人民法院不允许虚假诉讼原告撤诉,而应当对其诉讼请求在实体法上作出否定评价。这对进一步采取惩治虚假诉讼的措施具有积极意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1款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二)对虚假诉讼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

 

    虚假诉讼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第116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8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虚假诉讼人予以罚款或者拘留。在查明虚假诉讼后,只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不处以罚款或者拘留是不正确的。

 

    (三)追究虚假诉讼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本条规定,虚假诉讼行为只要产生了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就构成虚假诉讼罪。当事人提起的虚假诉讼一旦受理、获得立案、进入审判程序,就已经妨害了司法秩序。

    关于哪些情形构成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如果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或者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就被识破或者中止,一般情况下并不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秩序是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必然客体,而他人合法权益则仅属于选择客体。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不限于财产权益,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受害人的财产因虚假诉讼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划拨等强制措施;二是被告因虚假诉讼而聘请律师、出庭等所产生的费用;三是虚假诉讼带来的信誉损失等损失,例如,某公司在准备上市之时,竞争对手就该公司的关键技术提起虚假专利诉讼,阻挠公司上市。

 

    关于哪些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问题,《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2条作了详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是虚假诉讼行为导致人民法院对他人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等强制措施;

    二是虚假诉讼行为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

    三是虚假诉讼行为导致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文书或者制作财产分配方案;

    四是虚假诉讼行为导致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

    五是多次提起虚假诉讼;

    六是因虚假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又提起虚假诉讼;

    七是其他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情形。

    虚假诉讼必然会干扰正常司法活动,虚假诉讼行为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就构成虚假诉讼罪,而且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判的前提一定是人民法院已经立案,故以上第二项至第四项虚假诉讼犯罪行为,都以虚假诉讼使人民法院决定立案为条件,既包括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立案,也包括立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而第一项虚假诉讼犯罪情形,还包括虚假诉讼行为导致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情形。整体看,虚假诉讼行为入罪的门槛并不高,实践中绝大多数虚假诉讼行为都属于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人民法院查实虚假诉讼后,应当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四)提出对虚假诉讼人处以纪律或人事处分的建议

 

    《整治虚假诉讼意见》第5条还规定了两种处理虚假诉讼人的方式:一是通报,即要让公职人员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监察机关了解相关人员虚假诉讼行为,以便于相关单位作出行政、人事处罚以及违纪处理;二是司法建议,即就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鉴定人、公证人等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行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及时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  三、虚假诉讼的防治

 

    对虚假诉讼的防治,应当对症下药。根据虚假诉讼人的行为动机,虚假诉讼可分为虚假确权型、政策套利型、逃废债务型和恶意侵权型四种类型,应针对不同类型的虚假诉讼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政策制定者应当充分利用其在博弈中的优势地位,在制定政策时对被管理对象的最优策略作出预估,并在此基础上选择最佳政策。建立查处虚假诉讼的激励机制,提高虚假诉讼被查处的概率亦是有效的虚假诉讼防治措施。对虚假诉讼最重要的防治措施是构建和完善对虚假诉讼人的法定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和信用责任制度,增加违法成本,让虚假诉讼无利可图,铲除虚假诉讼的土壤。

 

    (一)虚假确权型虚假诉讼的防治

 

    虚假确权型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使人民法院确认其本不享有的权利而虚构基本案件事实提起的诉讼。早年,有的当事人为使自己的商标通过诉讼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虚构商标争议和诉争商标是驰名商标的事实,通过虚假诉讼使其拥有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近年来,通过调解进行物权确权或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权产生的虚假确权型虚假诉讼有所抬头。司法裁判不可避免要对当事人权利作出确认,通过取消司法确权来防止虚假确权型虚假诉讼无异于削足适履。例如,如果为防止当事人为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提起虚假诉讼,在诉讼中不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就会影响对商标侵权事实的认定。人民法院可通过完善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来提高虚假诉讼人的违法成本。针对驰名商标认定领域的虚假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法(民三)明传〔2006〕8号]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辖区内法律文书已生效的涉及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在文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一、二审法律文书及统计表报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备案”。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法律文书及统计表备案能够及时发现虚假诉讼等问题;另一方面,文书和统计表备案制度对于下级法院能够产生监督作用,既能够防止法官违法参与虚假诉讼行为,也能够增强下级法院法官的责任心,提高认定驰名商标的准确性。实践表明,该通知下发后,因认定驰名商标而提起的虚假诉讼得到了有效遏制。同样,对于调解中的虚假确权可通过查明案件事实的方式来防范。“手拉手”调解是常见的虚假诉讼表现形式。债权等相对权只对债务人等特定主体发生效力。当事人通过自愿处分权利进行调解,对第三人利益影响小,虚假诉讼的风险也小。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绝对权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对第三人利益影响大,虚假诉讼的风险大。对于后者的调解,人民法院应更加注重案件事实的查明。

 

    (二)政策套利型虚假诉讼的防治

 

    政策套利型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规避国家房地产调控、车辆限购等调控政策或者享受拆迁补偿、社会保险等政策福利,虚构买卖合同、“以物抵债”协议、劳动关系等基本事实提起的诉讼。例如,当事人之间本无债权债务关系,为达到规避国家房地产调控、车辆限购等政策的目的,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向人民法院起诉,获得生效裁判文书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在执行程序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实现将房屋或者车辆过户交易的目的。较为典型的有通过“假官司”过户京牌车辆手续案、利用诉讼规避房屋限购案、通过虚构劳动关系违法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案等。

 

    政策套利型虚假诉讼产生的根源是,基于特定政策需要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交易进行限制或者对特定当事人以特别保护,而当事人能够通过虚假诉讼这一低成本方式规避这种限制或者获得政策福利。防治此类虚假诉讼的主要方法有:一是进一步优化政策,多用引导和激励手段而非禁止和限制手段来实现政策目标。二是在制定政策时要有博弈思维,充分考虑管理对象可能采取的规避措施,通过制定完善的政策增加当事人规避成本。例如,有的当事人通过离婚来规避房屋或者汽车限购政策,可以通过规定夫妻离婚一定期限后才能获得购房或者购车资格来提高规避成本。三是对通过司法开展的交易采取相同的限制政策。通过虚假诉讼规避国家调控、监管政策,根本原因在于政策给予了司法裁判的自动履行和强制执行以例外对待。例如,当事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能够实现规避限购政策的前提是,司法裁判的自动履行和强制执行可不受限购政策的约束。如果司法裁判的自动履行和强制执行亦受限购政策的约束,在违背限购政策的情况下,以物抵债协议就会被认定无效,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规避限购政策的目的就不能实现。

 

    (三)逃废债务和恶意侵权型虚假诉讼的防治

 

    逃废债务型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转移责任财产、排除强制执行、逃避债务承担而虚构债务或者优先保护的债权等基本案件事实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自己的责任财产通过虚假诉讼转移至他人名下或者摊薄被告的合法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债权分配比例,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二是虚构受法律优先保护的债权,以达到逃避强制执行的目的。抵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受公示公信原则的约束,担保物权的成立以登记或者标的物转移占有为条件。当事人难以虚构担保物权。为实现合同公平,立法或者司法通常赋予特定合同债权对抗其他债权甚至物权的效力。优先保护债权的情形主要有:第一,为保护劳动者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等债权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受偿。实践中,有的破产企业虚构工资债权,使普通破产债权不能或者获得更少清偿,达到逃废债的目的。有的当事人则将普通债权虚构为可优先受偿的债权。第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部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虚假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逃避强制执行,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或者担保物权无法实现,进行逃废债。目前,执行异议之诉是虚假诉讼增长较快的领域。第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农民工可直接向发包人、总承包人请求支付工资,实践中出现了包工头虚开工资条由农民工起诉“讨薪”的现象。

 

    恶意侵权型虚假诉讼是指以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虚构基本事实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损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二是公司管理人员单独或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公司债务,损害公司及公司股东权益。三是原告捏造竞争对手知识产权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基本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四是捏造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隐瞒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权益。实践中,有的当事人通过欺诈、胁迫等方式迫使相对人订立虚假合同、进行虚假转账等方式捏造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虚假诉讼。有的债权人在债务人已经清偿债务后,仍凭借原来的债权凭证、隐瞒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五是购买人捏造经营者违法经营的事实,高额索赔。有的食品、药品购买人相互串通将过保质期的食品带入超市、混入超市货架,购买后提起虚假诉讼,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侵害经营者利益。

 

    逃废债务型虚假诉讼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与恶意侵权型虚假诉讼的差异主要在于前者是侵害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概率降低,从而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后者通常直接侵害特定当事人的利益。从制度构建的角度看,对这两类虚假诉讼,可从以下方面增加虚假诉讼人的成本,让虚假诉讼人无法通过虚假诉讼获利。

 

    第一,探索虚假诉讼法定赔偿制度。实践中,如何认定受害人的损失是难点问题。受害人面临的困境是,如果虚假诉讼没有被发现或者不能被认定,其将遭受损失而无法获得赔偿;如果某一诉讼被依法认定为虚假诉讼,对受害人通常的救济是依法纠错,相当于“恢复原状”。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直接损失通常较低,即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损失,也不足以对虚假诉讼人形成有效震慑。这是导致虚假诉讼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在起草《整治虚假诉讼意见》第16条规定时,曾探索构建虚假诉讼法定赔偿制度,即对受害人请求虚假诉讼人按虚假诉讼标的额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虚假诉讼人法定赔偿金额责任制度尚无明确法律依据,最终未作这一规定。在认定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确立了三种方式:一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二是侵权人的获益;三是参照许可使用费或者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借鉴前述法律规定精神,为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在实际损失难以证明时,可探索受害人依据虚假诉讼人通过虚假诉讼可获得的利益大小来确定损失赔偿数额,即依据虚假诉讼标的额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探索建立虚假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虚假诉讼赔偿制度不仅要考虑填补受害人损失,更要考虑遏制虚假诉讼行为,因此,有必要探索建立虚假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有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有填补损失的功能,又有惩罚和遏制违法行为的功能。也有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具备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规范功能,但不同功能所处地位不同,惩罚是核心功能,补偿是基础功能,遏制是目标功能。还有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通过私法机制来执行应当由公法担当的惩罚与威慑功能的制度。从立法来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补偿性赔偿制度一般分别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144条第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都分别规定了损失赔偿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之外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2条等规定来看,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亦应在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之外单独提起。《民法典》第179条在第1款规定赔偿损失责任的基础上,在第2款单独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并在第3款规定这两类责任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因此,我国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独立于赔偿损失之外的责任形态,以惩罚和遏制违法行为为制度目标。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种子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一是侵权人主观恶性大,属于故意侵权。二是侵权行为恶劣,情节或者后果严重。三是受害人维权成本高,侵权人被追责概率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药品管理法》和《食品安全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所保护的旅游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保护的劳动者,维权成本高、维权能力和维权意愿偏低,知识产权和环境污染受害人的维权成本高。对这些侵权行为不采取惩罚性赔偿责任,难以震慑和遏制侵权行为。有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只需要前两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主要上具有侵权故意,客观上具有情节严重的要件。如果仅看现行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普通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只需增加这两项要件即可。如果对比惩罚性赔偿责任所适用的侵权行为与普通侵权行为的特点,即可发现惩罚性赔偿责任所适用的侵权行为往往具有被追责概率低、违法成本低以及所需保护利益特别重要等特点。

 

    逃废债务型和恶意侵权型虚假诉讼具有上述特点。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逃废债务和侵害他人权益之目的。其次,虚假诉讼行为后果严重,不仅损害他人权益,还损害诉讼秩序和司法权威。最后,虚假诉讼的查处难度大、被追责的概率较低,受害人维权成本高。如果不对虚假诉讼人处以惩罚性赔偿责任,将难以遏制虚假诉讼行为。因此,由虚假诉讼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法理依据。《整治虚假诉讼意见》第16条规定在认定虚假诉讼人的赔偿损失责任时,除要考虑受害人损失大小这一因素外,还要考虑虚假行为人过错大小和行为情节轻重。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具有“惩罚性”,体现了“罚过相当”原则。但该条未明确规定虚假诉讼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仍需要进一步确定和完善虚假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于虚假诉讼的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有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以受害人损失为前提,与补偿性赔偿密切联系,因此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应当让两者保持特定比例。我国立法亦通常以损失的倍数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方法。例如,《药品管理法》第144条第3款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以损失三倍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依据,《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种子法》都规定以损失的倍数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依据。同时,鉴于受害人有时对损失大小存在举证困难,为保护受害人利益,立法亦同时规定了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其他方法。例如,《药品管理法》第144条第3款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还可以主张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种子法》都规定,在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可以将权利使用费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药品管理法》第144条第3款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的最低金额,即如果按前述规定计算的惩罚性赔偿金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借鉴上述规定,在构建虚假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应从三方面作出规定:

 

    首先,关于惩罚性赔偿金计算基数的认定。可以将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虚假诉讼标的额作为计算基数,在一定倍数内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受害人有权选择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基数的方式。将虚假诉讼标的额作为惩罚性赔偿金计算基数,既有利于减轻受害人对损失大小的举证责任,也有利于遏制虚假诉讼行为。虚假诉讼人将面临“自我设陷”的困境:虚构的诉讼标的额越大,其所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亦越大。

 

    其次,关于虚假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倍数,我国立法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规定较为弹性的计算倍数。例如,《种子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的计算倍数是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旅游法》第70条第1款规定的计算倍数是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二是规定固定的计算倍数。例如,《药品管理法》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价款十倍、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虚假诉讼惩罚性赔偿金计算倍数应具有弹性,可采用第一种立法模式,由人民法院根据虚假诉讼人的主观过错大小、行为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认定倍数的大小,实现“罚过相当”、遏制虚假诉讼的政策目标。

 

    最后,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最低数额。为有效遏制虚假诉讼,降低当事人对损失大小的举证责任,有必要规定虚假诉讼人应当承担的最低惩罚性赔偿金额。最低赔偿金额可以虚假诉讼标的额为限。

 

(四)完善虚假诉讼信用责任制度

 

相较于财产责任,信用责任可降低违法行为人的信用评价,减少其所能获得的交易机会。与财产责任相比,信用责任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和遏制功能更强,更有利于防范和减少虚假诉讼行为。《整治虚假诉讼意见》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虚假诉讼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开和信用惩戒机制,争取与征信机构的信息数据库对接,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如何构建信用惩戒机制、追究虚假诉讼人的信用责任,尚有待进一步探索和完善。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为虚假诉讼当事人建立失信“黑名单”和“黄名单”,给予三至五年信用惩戒。什么情况下可将虚假诉讼人纳入失信名单、虚假诉讼人名单在多大范围内公开、不同虚假诉讼人应当承担多长时间和多大范围的信用惩戒、受到不公正信用惩戒如何获得救济等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尚缺乏统一规则,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

 

    对虚假诉讼人作出纪律处罚、行业惩戒或者工作调整亦会增加违法成本。此类责任与信用责任相近,主要适用于公职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和专业服务人员。《整治虚假诉讼意见》第5条规定,公职人员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通报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鉴定人、公证人等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及时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五)完善审判服务和管理制度

 

    审判服务和管理会直接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查处虚假诉讼,需要完善审判服务和管理制度。从审判服务的角度看,充分发挥司法大数据的效用,完善立案甄别和提示系统,有利于在立案、审判和执行阶段查处虚假诉讼。从审判管理的角度看,在审判绩效考核中将查处虚假诉讼作为加分项,使司法人员在查处虚假诉讼中所花费的时间成本获得足够“回报”,对司法工作人员形成正向激励,能够极大提升虚假诉讼人受到惩罚的概率,提高违法成本,有效遏制虚假诉讼。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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