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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单出口”、购买海关出口数据涉诈骗罪案件一审辩护意见

 岸居居 2024-05-23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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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语:“买单出口”、购买海关出口数据不等于诈骗犯罪,要看这些出口数据是否为真实货物出口形成的数据以及双方对此有无明确约定,以下是肖律师办理某“买单”诈骗案件的一审辩护意见,供参考。

《起诉书》关于“通过购买虚假海关数据实施诈骗犯罪”的指控,在案证据显示用于申领奖励金的出口数据,系真实货物出口形成的真实海关出口数据,陆某、陈某实施的委托代理报关、申领奖励金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起诉书》指控:2012年至2016年期间,陆某、陈某二人通过互联网等方式了解到江苏省N市、陕西省X市等全国多地市的外贸奖励政策,后二人预谋并实施了合伙注册空壳公司(无实际经营地点、无实际经营工作人员、无实际经营业务)、购买虚假海关数据、申报出口奖励、平均分配非法获利的犯罪。二人在陕西省X市、B市,福建省N市,安徽省A市,云南省K市,江苏省N市等地市诈骗政府奖励共计8769.73万元人民币。2012年期间,陈某在江苏K市通过购买虚假海关出口数据诈骗政府奖励1064.05元。

对于该指控,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以出口的数据不是来源于本公司货物的出口,申领奖励金即构成诈骗罪的入罪思路是错误的,辩护人依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认为陆某等人的行为,是依据各地政策的规定实施的合法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第一,商务局等部门协助陆某、陈某等人注册有进出口权的公司,公司有无实际经营商务局是明知的,且商务局允许以其他公司名义完成出口,并未产生“错误认识”

证人羌某贤(N市通州区十里镇工业办公室职员)证言:“十里镇镇政府完不成外贸出口任务,通州区商务局的领导把深圳一个姓陆的老板(陆某)介绍给我们工业办公室主管外贸的副镇长顾某,顾某让我给姓陆的老板办理工商登记......我帮他办理了NS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卷67P10)

“NS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是我按照政府领导意见随便选的,这个公司根本没有办公地点。”(卷67P11)

证人程某华(A市HN县商务局副局长)证言;“市商务局介绍陆某到我们怀某县商务局来,当时我们出口任务没有完成,陆某可以帮助我们完成,但陆某没有自己的外贸公司......我们商务局几个领导研究后,可以让陆某与本地外贸公司合作完成出口任务......我们要求A市HY进出口公司必须与陆某完成出口任务.....陆某用HY进出口公司的名义一共完成了2000万美元的出口额度。”(卷58P37)

陈某供述:“商务局局长说只要能完成出口额度就能申领奖励......之后我通过商务局局长(王某)介绍的代理注册公司注册了3家K市的贸易公司”(卷92P2)“我和商务局说我的出口货物是代理来的。”(卷92P3)

证人秦某(K市SC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让我公司为这三家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的是K高新区招商局的王某科长,我是到他公司取的这三家公司的法人、股东身份证原件、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企业经营范围、股东比例等相关资料。”(卷92P24)

“K市高新区招商局的王某科长(后来升任副局长)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他们注册几家外贸企业,让我到他单位取一下相关材料,我就到他办公室,商定了代理注册的费用......”

“当时我还问王某科长为什么一口气办这么多公司,王某科长说是客户需要......我将所有证件交给王某后,他在办公室付给我现金。”(卷92P26、P27)

上述陈某等供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N市、K市等地政府部门,并未对外贸出口公司有无实际经营提出严格要求;恰恰相反,为了鼓励外贸出口,商务局等部门协助陆某等人注册有进出口权的公司,为其完成外贸出口的额度提供帮助,甚至外贸公司的注册地址都是由商务局等部门提供。对于公司“零申报”等情况(理由如前面所述),商务局等部门也是明知的,不存在被欺骗的事实。

同时在案证据证明,商务局等部门允许借助其他公司的名义完成指定的出口额度,其并未要求出口数据必须来源于本公司的货物出口。因此,陆某、陈某根本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商务局也未陷入“错误认识”。

第二,陆某、陈某用于申领奖励金的出口数据,均来自于海关真实的货物出口形成的数据,并非伪造、虚构

根据在案证据,陆某、陈某用于申领外贸出口奖励金的出口数据,是小企业在深圳海关出口形成的的真实数据。由于小企业不具有进出口权,其对外出口时须通过报关行和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出口公司进行代理,而这种代理出口必然会有相关的海关记录数据。

这些数据对小企业自身并无用途,但通过有进出口权的公司,按照政策规定可申领贸易出口奖励金。陆某、陈某即通过沟通报关行,委托报关行等代理小企业进行出口,从而形成出口数据,并按照相关奖励政策申请奖励金。这种出口是小企业的真实货物,故用于申领出口奖励金的数据,是通过真实货物出口形成真实数据,并未伪造、虚构。

陈某供述:“海关出口数据,就是货物通过海关出口产生的统计数据,一些小型企业在向境外客户销售货物时,需要委托货物运输公司(俗称报关行)进行出口,这一过程中所产生的海关出口数据。”(卷4P33)“这些数据都是从深圳市海关出口货物时所产生的数据。”(卷4P69)

本案中陆某、陈某用于申领奖励的出口数据,系来源于报关行。因报关行有代理出口的权限,而陆某、陈某注册的公司也有进出口权,陈某通过委托报关行以自身注册公司名义代理小企业进行出口,涉案公司代理出口的行为是转委托的法律关系。在此种法律关系下,出口货物的公司、代理出口的公司、申领奖励的公司均不是同一主体。但此种代理出口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代理出口的行为是因小企业无进出口权,无独立申领出口奖励的资格,各地政策亦未规定申领奖励金的出口数据,必须来自本公司货物的出口

证人王某(K市高新区招商服务局副局长)证言(卷92P16):

(略)

上述证人证言证明,K市等地的贸易出口奖励政策,要求出口数据是来自于海关的真实货物出口,但并未要求必须是来源于申领奖励金的公司的货物。

在案书证:K高新区商务局出具的《关于对贸易型公司实行转型升级引导资金奖励的实施意见(试行)》,该《实施意见》要求:申请奖励的对象为“2012年7月以后新注册成立的贸易型公司”;业绩要求为“2012年7月—12月累计完成出口总额达2000万美元以上;2013年开始年进出口总额5000万美元以上。”

《实施意见》并未对申领奖励公司与出口货物公司主体一致性提出要求,故陆某等申领奖励金的行为符合《实施意见》的相关要求,是合法、正当的经营行为。

(略)

综上,因全国多地有贸易奖励的政策,而各地商务局每年都有一定的出口指标需要完成。在出口任务难以完成的情况下,各地商务局会协助相关公司办理贸易出口,故才会有“市商务局介绍陆某到我们HN县商务局来”,及商务局协助陆某注册有出口权的外贸公司,并为其提供注册地址。

陆某、陈某用于申领外贸出口奖励金的出口数据,是小型企业在深圳海关出口形成的真实数据。由于小型企业不具有进出口权,其对外出口时须通过报关行或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出口公司代理,而出口必然会有以报关行或有进出口权外贸公司名义下的海关记录数据。

这些数据是真实的货物出口产生的真实的海关出口数据,而这些数据对小型企业自身并无用途。但陆某、陈某正是通过自身注册的有进出口权的公司,帮助小型企业出口产生的真实数据,按照政策规定,完全可以申领贸易出口奖励金。不能以为出口的货物不是有进出口权公司自身的货物就简单地认定为诈骗,这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法律上皆是不能成立的。

且在案证据中,在陆某、陈某未注册出口公司时,安庆市HN县商务局亦主动要求安庆市HY进出口公司与其合作,协助陆某完成出口贸易的额度,并要求HY进出口公司“必须”完成出口任务。可见,商务局并未要求申领奖励金的公司与出口货物的公司必须具有一致性。陆某、陈某的行为,是在贸易出口奖励政策允许情况下的合法行为。

第四,出口数据来源于报关行,陆某、陈某并未对数据进行任何的加工和篡改,即使存在极少数的不实数据,也并非是陆某、陈某所致,不能据此认定所有的数据均为“虚假数据”

关于99卷的证人证言及相关实物证据,有部分是涉及陆某、陈某用于申领奖励的出口数据,系来源于深圳JG国际货运有限公司、CG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深圳JH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深圳WC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相关货物出口,且数据与原始的出口数值存在偏差。

公诉机关以此证明陆某、陈某冒用其他公司的出口数据,且“虚增”出口数值即使用虚假的出口数据,以此推定其二人主观上的犯罪故意。

首先,辩护人认为,陆某、陈某用于申领奖励的出口数据,系来源于报关行,其二人并未对数据进行任何的加工和篡改,对存在少量的错误数据亦不知情。

其次,即使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确实存在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出口数据,但并不能以极少数的错误数据,认定所有的用于申领奖励的出口数据,皆存在虚假的情况。

最后,上述个别数据错误的存在不排除报关行在转委托代理时由于其他代理公司人员工作失误造成的。

第五,陆某、陈某以真实的海关出口数据,按各地政策申领奖励金,其申领程序亦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该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陆某、陈某通过注册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并按政策要求在各地商务局、海关备案,以代理其他无进出口权的小企业进行货物出口,并以出口贸易在海关形成的真实数据,申领出口贸易奖励金,整个申领过程符合当地出口贸易奖励政策的规定。

陆某、陈某申领奖励金的过程中,提交的海关数据及证明文件,均通过各地商务局、财政局及上级部门的审查,商务局等部门在审查过程中,也并未对出口数据须由本公司货物出口提出任何要求,相关部门亦未对其申领奖励金的行为提出异议,在案大量书证也证明了申领奖励金的行为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此外,从法理上,同类型案件法院做出的判例,可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参考

其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赣刑二终字第XX号刑事判决(见附件,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对通过“买单”的形式购买海关出口数据,并以此获取政府出口奖励金的指控,最终并未认定为犯罪。

判决摘要:2011年9月,占某忠、余某荣在抚州市先后注册西海公司、临海公司、运通公司。被告人章某和将其妻弟章某平的崇仁和建公司借给占某忠、余某荣使用,并为和建公司增加外贸进出口权。同年9月至11月,经章某和联系,占某忠、余某荣分别以上述四家公司名义与抚州市临川区、黎川县、崇仁县、抚州市金巢开发区、南丰县、资溪县六个县、区的外贸部门签订出口创汇协议,由上逢四家公司为六县区完成出口创汇任务,六县区按照每出口1美元奖励2.5分至3分人民币的标准兑付出口创汇奖励资金。

协议签订后,占某忠、余某荣在上述四家公司均未经营任何出口业务,也未与任何生产企业签订代理出口协议的情况下,向抚州市外汇管理部门申领大量出口收汇核销单,连同公司相关资料一起提供给苏某斌,并先后向苏某斌汇款120万元左右,由苏某斌联系深圳的报关公司,以四公司的名义出口了深圳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以此获得海关出口数据1.63亿美元,并于2012年3月至7月间,陆续获取抚州市金巢开发区、黎川县、南丰县、资溪县、崇仁县等五区县出口创汇奖励资金共计432.63万元、江西省专项出口扶持资金55万元及扩大外贸出口补贴132万元。

上述判例的核心事实与本案相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并未将上述行为认定为犯罪。

其二,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6)苏1091刑初XX号刑事判决,对通过提供“虚假的海关出口数据”骗领政府奖励,并被公诉机关指控为诈骗罪的被告人邱某平、詹某光,最终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进行认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由此可见,对于同类行为的指控,相关法院既存在对被控行为无罪的认定,亦存在变更轻罪罪名以适用较轻的刑事处罚,最终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上述判例可作为本案对涉案人员行为定性的参考。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陆某、陈某的行为是合法的、以真实的海关出口数据申领奖励金的行为,这种委托报关行等代理出口的行为,系民法上的转委托行为,是间接代理的民事行为,即便报关行存在转委托代理的行为,那也类似于建筑工程的层层转包行为,难道建筑工程的层层转包行为就是诈骗吗?

本案陆某、陈某代理出口与申领奖励金的行为,系因小企业无进出口权,不具备申领奖励金的资格;且各地政策并未要求出口数据须来源于本公司的货物出口、并未要求必须要在本地出口,该行为也符合各地出口奖励政策的规定,商务局等部门亦未陷入错误认识。因此,《起诉书》指控“陆某、陈某通过购买虚假海关数据来骗取政府奖励金”的说法是难以成立的。

综上,恳请贵院以事实(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守司法公正的理念,作出诈骗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以维护陆某等人的合法权益。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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