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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被诉行政行为不是县级以上政府作出,受案法院如何处理

 M65 2024-05-24 发布于湖南

☑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诉行政行为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指导和释明,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人民法院释明仍不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也可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案涉协议落款处所盖亦是街道办征迁合同专用章。当事人在无证据证明县政府系案涉协议签订主体的情况下,以县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依据。街道办事处系依法享有行政职权并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仍坚持以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28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叶某,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再审申请人叶某因诉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行终1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某申请再审称,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递铺街道办事处)是安吉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属于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内设机构。对于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所以其不服递铺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以安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应以递铺街道办事处为被告错误。案涉协议书系在其未到场的情况下,其次女被胁迫代签的违法协议,应当确认无效。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并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诉行政行为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指导和释明,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人民法院释明仍不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也可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叶某以安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请求确认《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征迁部新农村建设房屋、苗木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但该协议书载明“征收人:安吉县人民政府递铺街道征迁部”,落款处所盖亦是该街道征迁合同专用章。在无证据证明安吉县人民政府系案涉协议签订主体的情况下,叶某以安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依据。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第八十六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办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办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依法履行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应急处置和行政执法等职责,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故街道办事处系依法享有行政职权并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叶某所称递铺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政行为应由安吉县人民政府承担责任,应以安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叶某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仍坚持以安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叶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张淑芳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万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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