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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再审裁定:能否针对原行政行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又申请行政复议?

 M65 2024-05-24 发布于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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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因行政强制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明确:除了法定的复议前置的情形之外,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既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选择申请复议,待复议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如不服可再行提起诉讼。虽然当事人兼具提起诉讼和申请复议这两种要求法律救济的权利,但仅限于最初对原行政行为不服的阶段。一旦当事人做出选择,则不可往复,相关法律对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程序衔接作出了明确安排。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则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此做法保证了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的实现,也避免了两种程序同开可能造成的矛盾及社会资源的浪费。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行政诉讼一案—能否针对原行政行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又申请行政复议?

案件索引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行申2732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都是解决行政争议、实现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除了法定的复议前置的情形之外,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既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选择申请复议,待复议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如不服可再行提起诉讼。虽然当事人兼具提起诉讼和申请复议这两种要求法律救济的权利,但仅限于最初对原行政行为不服的阶段。一旦当事人做出选择,则不可往复,相关法律对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程序衔接作出了明确安排。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则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此做法保证了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的实现,也避免了两种程序同开可能造成的矛盾及社会资源的浪费。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27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汤太阳。
再审申请人汤太阳诉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苏01行初170号行政裁定,不予立案。汤太阳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苏行终53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汤太阳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耿宝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市政府就汤太阳的行政复议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且汤太阳对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2016年11月23日盖有印章无编号的传唤证在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并已被受理,汤太阳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不予立案。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选择救济途径,既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选择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决定不是最终裁决的情况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一种先后关系。汤太阳没有起诉原行政行为前,先申请行政复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汤太阳在2017年2月8日起诉原行政行为后,于2017年2月16日再起诉南京市政府要求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不符合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汤太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南京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对2016年11月23日盖有印章无编号的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分局)传唤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事实与理由为:1.南京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系针对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公(楼)行传字〔2016〕321号传唤证进行复议,并非针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有印章无编号的传唤证进行复议,应视为南京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应确认为行政不作为。2.本案系针对南京市政府行政不作为提起的诉讼,未就无编号传唤证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都是解决行政争议、实现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除了法定的复议前置的情形之外,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既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选择申请复议,待复议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如不服可再行提起诉讼。虽然当事人兼具提起诉讼和申请复议这两种要求法律救济的权利,但仅限于最初对原行政行为不服的阶段。一旦当事人做出选择,则不可往复,相关法律对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程序衔接作出了明确安排。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则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此做法保证了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的实现,也避免了两种程序同开可能造成的矛盾及社会资源的浪费。本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12日汤太阳向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提出鼓楼分局未出示传唤证、未告知原因和依据即对其强制传唤,请求撤销该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鼓公(楼)行传字〔2016〕号传唤证。2017年2月3日,南京市政府作出(2016)宁行复字第24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汤太阳系对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鼓公(楼)行传字〔2016〕321号传唤证申请行政复议,并决定予以维持。2017年2月8日,汤太阳向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鼓楼分局传唤行为违法并撤销2016年11月23日盖有印章无编号的传唤证。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同年5月9日作出(2017)苏8602行初258号行政裁定,驳回汤太阳的起诉。2017年2月16日汤太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南京市政府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南京市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首先,在本案之前,南京市政府就汤太阳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受理并经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汤太阳本案诉求的实质系对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处理结果不服,其本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将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但现汤太阳向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起诉所指向是鼓楼分局的传唤行为及2016年11月23日盖有印章无编号的传唤证,其在本案中要求南京市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复议对象与前诉的被诉行政行为相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法院亦不应通过支持其诉求即判令复议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变相启动复议程序。基于上述理由,汤太阳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汤太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汤太阳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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