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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关于案涉交回土地证并配合注销行为是否

 M65 2024-05-27 发布于湖南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关于案涉交回土地证并配合注销行为是否可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都江堰市国土局作出告知书,要求夏某交回27482号土地证并配合集体经济组织办理注销登记,并明确了不按要求办理的法律后果,这为夏某设定了必须作为的义务,对夏某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不利处分,夏某不服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二审裁定关于都江堰市国土局的告知书对夏高凤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认定错误,裁定驳回夏高凤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本案中,都江堰市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要求夏某交回其持有的27482号土地证并配合集体经济组织办理注销登记,这是为夏某设定义务的行政命令行为。但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六章关于注销登记的规定,除“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三种情形,土地登记主管部门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外,注销登记均应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或他项权人申请,相关土地登记管理规范并没有关于土地登记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可以申请注销登记的规定,都江堰市国土局要求夏某配合集体经济组织办理注销登记,没有法律依据。 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并有充分确实的证据。本案中,都江堰市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认定夏某申请办理27482号土地证时存在以虚假资料骗取登记的行为,但27482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早在1984年即由夏某之父—夏华立改变了林地用途,并在其上修建了房屋,况且都江堰市国土局在办理27482号土地证的审核中也没有将夏高凤申请时提交的相关权属来源说明作为认定其土地使用权来源的根据,因此,都江堰市国土局关于夏某申请27482号土地证登记时存在以虚假资料骗取登记的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限期当事人交回原土地权利证书进行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均是土地登记主管部门经人民政府批准,办理更正登记之后的执行行为。本案中,都江堰市国土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作出告知书前曾报经都江堰市政府同意,也没有对27482号土地证的登记事项进行更正,其责令夏某交回27482号土地证的告知书,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终724号行政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行初37号行政判决认定都江堰市国土局告知书合法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夏高凤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终724号行政裁定和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行初3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告知书》;
三、撤销都江堰市人民政府都府行复[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和都江堰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来源:(2018)川行再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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