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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商标包含“碗燕”,使用在“冰糖燕窝;燕窝梨膏”以外的复审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朝九晚九 2024-06-01 发布于北京
【案      商评字[2024]第0000038828号
【审理机构】: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第70395765号“燕之屋碗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38828号

  申请人:厦门燕之屋燕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众鑫知识产权(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95765号“燕之屋碗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冰糖燕窝;燕窝梨膏”以外的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碗燕”,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娇娜
丁英

2024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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