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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以执行?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24-06-05 发布于江苏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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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个人专著:《<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根据最高院的复函、部分高院的规定,在符合一些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1、最高院复函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问题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14号函】:“根据你院报告中所述事实情况,被执行人吴某某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2、北京高院的规定

《北京市法院执行办案规范——债权及收入的执行》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的,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3、湖南高院的规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于被执行人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下列情形之一,在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裁定扣划其住房公积金:(一)被执行人退休的;(二)被执行人出境定居的;(三)被执行人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账户已封存满6个月的;(四)被执行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或者死亡人(被宣告死亡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系被执行人,且继承、受遗赠份额明确的;但被执行人正在以该项住房公积金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还款义务或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联保)责任的,只有该项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大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还款余额及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或担保(联保)债务余额及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人民法院才可以对超出余额部分予以扣划。”

4、上海高院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执行协作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可以至市公积金中心各区管理部申请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一)协助扣划的条件。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被执行人作为主贷人或者参贷人没有尚未结清的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被执行人所涉案件为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外)。2.被执行人没有正在履行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支付租金等约定提取业务。3.人民法院已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进行执行调查,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覆盖全部执行标的。4.除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提取条件之一:(1)被执行人离休或者退休;(2)被执行人出境定居;(3)被执行人死亡;(4)被执行人的债务涉及住房消费【指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先执行)、支付房租】;(5)涉及婚姻、继承案件,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已对住房公积金作出明确分配的;(6)被执行人涉案对应的申请执行人为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农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或者执行涉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等特殊困难群体的;(7)执行标的属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农民工工资、人身损害赔偿金的。5.不适用先予执行。”

5、甘肃高院的规定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于被执行人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下列情形之一,除被执行人正在以该项住房公积金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还款义务或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联保)责任的外,在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裁定扣划其住房公积金:(一)被执行人离休,退休的;(二)被执行人处境定居的;(三)被执行人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账户已封存满六个月,且未在异地继续缴存的;(四)被执行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或者死亡人(被宣告死亡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系被执行人,且继承、受遗赠份额明确的。”

6、河北高院的规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需要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当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协助扣划。除被执行人正在以该项住房公积金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还款义务或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联保)责任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12条规定:“被执行人有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联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扣划其住房公积金,但该项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大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还款余额及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或担保(联保)债务余额及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的部分除外。”

7、江苏高院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银行存款、机动车辆、企业股权等情况调查后,确定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且申请执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进行执行:1、被执行人退休的;2、被执行人出境定居的;3、申请执行人为孤寡老人、孤儿、农村 '五保户’、农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等;4、执行标的属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农民工工资、人身损害赔偿金或执行涉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等特殊困难群体的;(四)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进行执行:1、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并仍在还款期间的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或为他人购买住房提供质押担保以及作为共同担保人的;2、在执行法院查封之前,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已被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他人民法院冻结的,但执行法院已经取得处置权的除外;3、非自然人申请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的。”(江苏高院出台过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规定,质量很高,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也就江苏高院以及其他法院的一些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规定写过很多解读与评析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8、新疆高院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立全区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进行查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企业及股权情况等,以下简称“四查”)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且无住房公积金贷款、无以住房公积金余额为他人公积金贷款进行担保的,对于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要求公积金中心协助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1.离休、退休的;2.出境定居的;3.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账户封存6个月以上的;4.涉及住房消费类债权债务纠纷的(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以及无房职工支付自住房房租引起的债务纠纷);5.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或者死亡(被宣告死亡)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系被执行人的;6.将原有住房自行出卖、出租且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无法执行且被执行人的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六个月以上的。人民法院在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时应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

此外,还有一些法院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在此就不再一一列举了。

附:夏X鹏、刘X园等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原告刘X园、陈X与夏X鹏、及第三人深圳市蛋壳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法院)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1)粤0303民初141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夏X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刘X园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7752元。二、被告夏X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刘X园支付物业管理费、水费、垃圾费、排污费及违约金2336.27元。三、被告夏X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刘X园支付电费及违约金257.92元。四、被告夏X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刘X园支付燃气费及违约金180.27元。五、驳回原告陈X、刘X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夏X鹏不服上诉。但由于夏X鹏未按要求交纳上诉费,深圳中院于2022年5月28日作出(2022)粤03民终3392号民事裁定,裁定按夏X鹏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夏X鹏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债权人陈X、刘X园向罗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罗湖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2)粤0303执17776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或划拨被执行人夏X鹏的财产(以人民币41295.46元及迟延履行期交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等为限)。于2022年8月12日冻结被执行人建设银行账户内(账号:6217********)2316.12元,异议人以被冻结款项为龙岗街道办向其发放的临时救济补助为由提出解封申请,该院经审核后将该银行账户解封。2022年10月25日,该院将被执行人2113××××5710公积金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款7643元划扣。

对此,夏X鹏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划扣并解除冻结其公积金账户2113********的冻结。事实与理由:异议人目前失业,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居无定所流落街头。罗湖法院应保障夏X鹏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根据〔2013〕执他字第14号函,“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夏X鹏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且在罗湖法院查封前,该公积金账户已被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冻结,因此不符合划扣条件。

罗湖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为了保障异议人的基本生活,本院已经解除对异议人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316.12元的查封。至于异议人的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异议人本人并不能直接提取用作日常生活,本院划扣其公积金账户内存款并不影响异议人的正常生活。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2022年11月14日,该院作出(2022)粤0303执异53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夏X鹏的异议请求。对此,夏X鹏提出执行复议申请。

深圳中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由此可见,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财产,不属于法定可以豁免司法强制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具体而言,罗湖法院(2021)粤0303民初141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夏X鹏应当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罗湖法院考虑到夏X鹏的基本生活条件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已经解除对夏X鹏名下其他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即临时救济补助金)2316.12元的冻结。因此,罗湖法院扣划涉案账户内款项7643元,符合法律规定。2023年4月28日,深圳中院作出(2023)粤03执复3号执行裁定,驳回夏X鹏的复议申请,维持罗湖法院(2022)粤0303执异531号执行裁定。

夏X鹏不服深圳中院(2023)粤03执复3号执行裁定,到我院信访申诉,请求停止划扣并解封公积金的冻结。事实和理由于异议所主张的一致。

本院确认深圳中院、罗湖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罗湖法院对夏X鹏的2113××××5710公积金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冻结限额47486.25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22年8月15日至2023年8月14日。同时,核实夏X鹏提交的于2022年6月10日打印的深圳市失业登记证明,以及夏X鹏因胸痛于2020年11月12日就诊记录,检查结论是:发育正常,营养中等,体型正常,面色红润,神志清楚。

裁判观点【案号:广东高院(2023)粤执监91号】首先,因夏某1的侵权和违约行为,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应当向债权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7752元,以及物业管理费、水费、垃圾费、排污费及违约金2336.27元,电费及违约金257.92元,燃气费及违约金180.27元。因未依法履行被立案强制执行。本案中,罗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规定,对属于夏某1的个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同时,罗湖法院经查明夏某1因失业领取龙岗街道办发放的临时救济补助金,已对相关账户解除冻结且未扣划该临时救济补助金。

在复议审查过程中,本院协调深圳中院和罗湖法院,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进一步的梳理核实,考虑夏X鹏目前处于失业状态,出于人文关怀,2023年9月5日,罗湖法院作出(2022)粤0303执17776号之六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夏X鹏在2113××××5710公积金账户的冻结,并协调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9月15日将原扣划被执行人夏X鹏的公积金款项7643元退回该公积金账户。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14号函,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层××住房公积金个案请示的答复,该答复虽然对人民法院执行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做了一定限制,比如“被执行人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款的条件”和“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但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2002年颁布实施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个人提取公积金的条件已经得到很大的放宽,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提取条件已经相当滞后和发生实质性更改。比如,当前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形包括:租房提取、其他住房消费提取、非深户离深提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提取等等,就不属于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范围。如果僵硬机械照搬个案请示答复和条例的规定,不仅不利于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被执行人及时偿还债务。本案中,罗湖法院对被执行人夏某1的临时救济补助金及该领取账户解除执行措施的情况下,扣划其个人公积金账户中的余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最后,经三级法院执行部门协调,考虑申诉人夏某1目前暂未有相对固定的就业情况,出于人文关怀,罗湖法院对申诉人夏某1的公积金账户已裁定解除冻结,并将扣划的公积金款项7643元退回夏某1的公积金账户。申诉人夏某1请求停止划扣并解封公积金账户冻结的诉求已实现。据此,本院对申诉人夏某1的申诉做终结审查处理。

此外,夏某1作为一个体格健全,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尊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积极自觉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在已立案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应当积极配合执行法院,主动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切勿逃避执行,更不要抱有通过越级信访、缠访闹访等方式获取不当利益的幻想。

综上,鉴于案件的进展变化情况,申诉人夏某1请求停止划扣并解封公积金账户冻结的诉求已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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