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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证明通过挂号信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投递情况的构成程序轻微违法

 随手一阅 2024-06-24 发布于浙江
  • 裁判要点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本案中,公安机关仅能举证证明其曾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以挂号信的方式交邮,但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挂号信的投递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视为未及时向被处罚人家属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构成程序轻微违法。

  • 裁判文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2行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

原审第三人卓忙血。

上诉人林海燕因诉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下称同安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1行初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18时43分,卓忙血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林海燕泼洒化粪池内的粪便,同安公安分局所辖新民派出所接报后,派出所民警到案发现场处警,并提取了卓忙血被泼洒污物的衣裤。2017年7月26日,同安公安分局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于2017年7月29日分别对卓忙血及其证人卓金相进行询问,于2017年8月5日对林海燕及证人卓金相进行询问,前述询问过程均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2017年8月5日,卓忙血、卓金相辨认违法嫌疑人,同安公安分局制作了相应的辨认笔录。同安公安分局在对林海燕进行询问的过程中,由一名女性工作人员通过闽南语,向林海燕告知了其在行政案件中的权利义务,并用闽南语向林海燕宣读了询问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后林海燕在该笔录上签字按捺。同安公安分局对林海燕进行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2017年8月5日19时16分50秒左右,林海燕用闽南语陈述其泼洒卓忙血的为鸭粪。前述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25日18时40分左右,林海燕和卓忙血及其丈夫卓金相在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前山里××号旁的田地里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在冲突过程中,林海燕舀起沼气池中的鸭粪积水向卓忙血泼洒,导致卓忙血的衣、裤上沾染秽物。2017年8月5日,同安公安分局民警对林海燕进行罚前告知。2017年8月6日,同安公安分局作出厦公同(新民)行罚决字〔2017〕第0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海燕处以拘留五日之行政处罚,并将该决定书于2017年11月30日向林海燕送达。2017年12月1日,同安公安分局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林海燕家属邮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林海燕于201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5日被送至厦门市第二拘留所进行拘留。

林海燕认为,同安公安分局民警对其询问过程中并未向其宣读权利义务告知书之内容,同时对其存在诱导性的询问,在林海燕已确认是文盲的情况下,仍使用大量普通话进行询问。同时,林海燕即使存在泼洒鸭粪之行为,但法律并未规定该行为系侮辱行为。同安公安分局从该案立案开始,至实际送达处罚决定历时四个月,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故林海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同安公安分局于2017年8月6日作出的厦公同(新民)行罚决字〔2017〕第0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安公安分局认为,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林海燕存在泼洒鸭粪之行为,其已在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在当日送达并不影响林海燕的起诉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同安公安分局享有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林海燕在本案确系因与卓忙血夫妇间的土地纠纷而发生口角,后林海燕将鸭粪积水泼向了卓忙血,致使卓忙血衣裤沾染污物,故本案中同安公安分局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案发时,双方处于开放场所,林海燕公然将鸭粪积水泼洒至卓忙血身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所规定“公然侮辱他人”之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亦明确“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害人说明原因。”本案中,同安公安分局受理该案的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经调查后于2017年8月6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直到2017年11月30日才将该决定书送达至林海燕处。该案的实际办结日期应当以处罚决定书送达至被处罚人的时间为准,至同安公安分局向林海燕送达该处罚决定书时,该案办理时长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也不存在前述公安部解释所规定的情形,构成程序轻微违法。

关于拘留是否及时通知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同安公安分局对林海燕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处罚决定书送达林海燕的当日将林海燕送拘,应当及时通知林海燕的家属。现林海燕主张在被拘留期间其家属未收到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林海燕家属对其被拘留一事在其拘留的期间内并不知情,同安公安分局仅能举证证明其曾将该通知书以挂号信的方式交邮,但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挂号信的投递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视为未及时向林海燕家属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构成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同安公安分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处罚结果正确,但其办案期限已超过法定的期限,且未及时向林海燕家属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因前述程序违法的情形对案涉处罚决定最终的实体处理结果不产生实际影响,尚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撤销,故应判决确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同安公安分局于2017年8月6日作出的厦公同(新民)行罚决字〔2017〕第0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同安公安分局负担。

上诉人林海燕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部分事实错误。其认为从同安公安分局所提交的询问笔录同步录音视频中可以看出,视频中的女性工作人员并非全部均用闽南语向林海燕宣读询问笔录中记载内容,当林海燕明确表示听不懂普通话时,女性工作人员仍然部分采用普通话进行宣读,部分内容的宣读还采用了诱导式的提问、宣读,而且在宣读完后并未询问林海燕是否理解询问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就要求林海燕签字按捺。同安公安分局在对林海燕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时程序违法,林海燕未理解询问笔录内容,签字按捺系在同安公安分局的指导下完成的,不能客观反映林海燕与卓忙血之间冲突的真实事宜,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另外,同安公安分局在本案提交的卓忙血沾染秽物的衣裤系在林海燕与卓忙血冲突后到卓忙血家中提取的,该提取方式存在瑕疵。因为在林海燕与卓忙血发生冲突的现场离卓忙血家中有一段距离,不排除卓忙血为让林海燕受到处罚而故意制造沾染秽物衣裤的证据提交给同安公安分局的可能。况且,同安公安分局认定卓忙血的衣裤沾染的秽物为鸭粪,而卓忙血自始至终均认为林海燕向其泼洒的不是鸭粪,而是其它粪便,二者认定不一,证据亦不能证明同安公安分局所提交的衣裤所沾染的秽物即为鸭粪,同安公安分局的认定缺乏证据。二、同安公安分局对林海燕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林海燕存在向卓忙血泼洒鸭粪,亦不能认定为“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三、同安公安分局对林海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程序违法,对林海燕及家属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在同安公安分局对林海燕询问并制作笔录后,因同安公安分局的违法行为致使林海燕于2017年8月5日凌晨因身体不适被同安公安分局送往医院治疗约三日。2017年11月30日当日系通过强制手段将林海燕扭送至拘留所予以拘留,此过程林海燕家属均不知晓,林海燕因年纪较大在拘留所内饮食不适,家属无法通过拘留所为其补充相应的食品,造成林海燕在拘留所的5日内身体及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综上,同安公安分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林海燕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同安公安分局当庭辨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林海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其依法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林海燕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林海燕对于原审查明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提取卓忙血的衣裤不是在现场而是在卓忙血家中;2.女性工作人员通过闽南语只是部分宣读询问笔录内容而不是全部内容,且当事人林海燕有明确表示其听不懂;3.沼气池中没有鸭粪,只有长年的积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同安公安分局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卓忙血未到庭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从被上诉人同安公安分局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处警民警到达上诉人林海燕与卓忙血发生纠纷的案发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拍照,随后与卓忙血回家更换衣裤、提取衣裤,过程中民警均在场,上诉人林海燕提出对沾染秽物衣裤可能被掉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上诉人林海燕自己的陈述及现场照片可以证明,沼气池在上诉人林海燕自己家的地里,沼气池内有鸭粪水,与卓忙血的陈述并不矛盾。第三,上诉人林海燕主张女性工作人员在对询问笔录宣读时未全部使用闽南语,会影响上诉人林海燕对整份笔录的理解,对此,上诉人林海燕并未举证证明造成了什么影响,而其对事发当时情况的描述,与现场提取物、现场照片、卓忙血的陈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第四,在程序上,对被上诉人同安公安分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在办案期限、送达家属通知书的程序环节上,均存在的不当行为,原审法院已予以指出并据此认定其违法,本院认同原审法院的分析和处理结果,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林海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锦清

审 判 员  纪荣典

审 判 员  宋希凡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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