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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更难了! | 新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的理解与分析暨新旧排非规程等法规重点条文的对比表

 涸鲋思水 2024-09-11 发布于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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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发《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以下简称《新排非规程》)的通知,2024年9月3日起施行,2018年1月1日起试行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旧排非规程》)废止。
虽然《新排非规程》中大多数条文的内容与《旧排非规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二致,但部分条文的新增和重大修改,以及条文用语措辞和编排上的变化,《新排非规程》实质上对刑事案件的排除非法证据规则进行了重大修改。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
由强制调查改为法官心证调查

如果说让笔者选《新排非规程》中最核心、变化最大、最值得关注的条文,我会毫不犹豫地选择《新排非规程》第17条第2款。这条规定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33条,此次“两高三部”为该条文背书,正式宣告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由原来的强制庭审调查改为法官心证调查。

1 

《旧排非规程》确立的
强制庭审调查规则

《旧排非规程》第15条第2款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但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确实、充分,能够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根据该条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时,法院没有自由裁量权,庭审中必须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

2 

《新排非规程》确立的
法官心证调查规则

《新排非规程》第17条第2款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不再决定进行调查并说明理由。
根据该条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时,是否启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由法官自由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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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法官心证调查规则存在的问题

《新排非规程》确立法官心证调查规则,存在以下5个重大问题:
· 有违控辩平等原则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官应当不偏不倚,中立裁判。如果允许法官可以自由心证决定是否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相当于法官可以帮着控方拉偏架。
· 无视被告人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实质上是对被告人有无遭受刑讯逼供、特定威胁和非法拘禁的调查。这一调查与被告人或者说辩方,关系紧密,而和法官并不相关。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当然有权参与与其诉讼权利密切相关的决定,法官无权擅自决夺。
· 与检察院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相矛盾。新旧排非规程均规定“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启动之前,检察院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此时,法官若可以自由心证决定是否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相当于法官直接免除了检察院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 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将不可避免导致“同案不同启动”的情况出现,影响司法的公信力与公正度法官心证调查规则,对于何种情形下法官应当启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何种情形下法官可以不启动,没有具体的规则。对于法官说明理由到何种程度,也没有具体的要求。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决定不启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辩方要求法官说明理由,该法官给的理由就是其认为无须启动调查程序,用结论来作为理由,用理由作为结论,循环论证。
· 缺乏救济手段,有违诉讼效率法官心证调查规则,意味着不同的法官,其结论可能有所不同。下级法院的法官认为可以不启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上级法院的法官可能认为应当启动。一旦发生前述情形,案件将可能以“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影响诉讼效率。

辩方的应对方法及反思

针对《新排非规程》确立的法官心证调查规则,辩方如何应对?其实也不难,只要在“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上下功夫即可。辩方一方面要避免《刑诉法解释》第132条第1款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驳回申请。”情形的出现,在开庭审理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书面申请,另一方面在庭前会议中”留一手“,提出或出示部分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者材料,庭审中再拿出”新的“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者材料,从而使得法官径行决定不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的条件不成就。这对于有经验的辩护律师不是件困难的事情。
可以预见,围绕辩方当庭提出的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者材料是否属于”新的线索或者材料“,审辩双方拉扯的现象将会广泛出现在当下以及未来公开开庭的法庭之上,这无疑将会大大影响诉讼效率,耗损司法的公信力。笔者实在想不明白,这样的规定究竟意义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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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强调重大案件讯问
合法性核查工作

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并不是一个新的制度。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印发《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核查工作意见》),首次对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进行了规范。司法实践中,该制度主要适用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鉴于《旧排非规程》出台时,核查工作意见》尚未施行,《新排非规程》第4、5、6、11、13条,5个条文涵盖了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内容,成为新旧排非规程变化最大的部分。

《核查工作意见》流程概述

《核查工作意见》条文遵循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流程,分别是:①侦查机关制作重大案件即将侦查终结通知书,并通知驻所检察员或捕诉检察员;②检察员首先要听取律师意见;③检察员询问犯罪嫌疑人;④权利义务告知;⑤检察员制作询问笔录;⑥若无,驻所检察员制作没有非法取证线索的意见书,至此讯问合法性核查程序终结;若有,驻所检察员的初步调查核实;⑦捕诉检察员的进一步调查核实;⑧捕诉检察员听取侦查机关意见;⑨捕诉检察员作出核查结论并制作意见书,并送达侦查机关。讯问合法性核查程序终结;⑩非法证据排除。

《新排非规程》关于核查
工作规定存在的问题

· 未规检察员首先要听取律师意见《核查工作意见》第5条”检察人员开展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应当首先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制作听取律师意见笔录。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新排非规程》并未对此作出规定。
· 未明确”重大案件“的范围。无论是《新排非规程》还是《核查工作意见》,均未对”重大案件“的范围作出规定,导致任何案件理论上都可能适用核查工作规定。
· 强调查工作权利义务的告知内容《核查工作意见》第7条”检察人员对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进行核查询问时,应当向其告知:如果经调查核实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办案机关将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新排非规程》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可能会成为检察员疏忽的借口,从而导致被告人在审判阶段丧失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
· 未区分驻所检察员和捕诉检察员《新排非规程》使用”检察人员“而未区分驻所检察员和捕诉检察员,存在误导的可能:①犯罪嫌疑人可能认为驻所检察员并非承办检察官,导致其未能向驻所检察员明确表示遭受非法取证情形;②犯罪嫌疑人在向驻所检察员明确表示遭受非法取证情形后,认为已经配合检察院完成了非法取证的核查工作,在面对捕诉检察员时可能无意识要向其再次明确表示遭受非法取证情形

辩方的应对方法

随着《新排非规程》的施行,可以预见未来越来越多的案件将会被”重大案件“化。委托辩护律师越早介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的机会就越大。辩护律师也应当提高警觉,提前告知当事人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的有关规定,避免当事人因核查工作的错误结论,导致当事人在审判阶段丧失排除非法证据权利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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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确立非法证据讯问
 录音录像移送规则

《新排非规程》第7条第2款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讯问录音录像移送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并将讯问录音录像及相关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对于该规则,笔者存在两种观点:第一个观点,该规则旨在限制检察院排除非法证据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对该证据是否系非法证据、是否需要排除,具有审查权和决定权第二个观点,该规则可能会导致原本应当被排除的非法证据,由于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不愿意将讯问录音录像移送给法院,将非法证据“包装”成合法证据或瑕疵证据,得以规避非法证据讯问录音录像移送规则,最终造成的是被告人排除非法证据权利的损害。此外,笔者实在想不出,已经被检察院认定为被排除的非法证据,为何还要移送相关讯问录音录像?该规则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有何干系?

四 

 排非规程仅适用于言词
而不适用于实物证据

《新排非规程》唯一的亮点就是明确只有“被告人供述”才予以排除,言下之意“被告人辩解”不适用排非规则
《新排非规程》同时也明确排非规程仅适用于言词而不适用于实物证据,表明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实物证据的排除仍十分审慎,或分歧较大,故未作规定。
另,《新排非规程》还限制法官向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问。该变化是否属于亮点,笔者认为因法官而异,不能一概而论。

五 

排非规程不再以防
范冤假错案为目的

相较《旧排非规程》,《新排非规程》删除了“有效防范冤假错案”这几个字,被很多人解读为《新排非规程》不再以防范冤假错案为目的。结合新旧排非规程第34条条文的变化,笔者的解读是,最高司法机关认为排非规程的作用仅限于阻断非法取证的言词证据进入司法机关的证据审查范围之内,排除了非法取证的言词证据并不当然能够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在科技水平日新月异的当下,司法机关应当提高电子数据、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在刑事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从而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但笔者还是不免忧虑的认为,在当下刑事司法仍以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背景下,一个科学、完善的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对于防范冤假错案有着重大意义。《新排非规程》删除“有效防范冤假错案”造成的认识分歧,显然是弊大于利的。

六 

结 语

《新排非规程》相较《旧排非规程》还有一些措辞用语方面的变化,诸如第27条强调以本规程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方法、”综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等;条文编排和顺序的变化。笔者不再赘述,文后附部分条文的对比表,有兴趣的读者可以查阅、复制。
笔者认为,法院的排非规则应当有别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排非规则,法院的排非规则在注重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之外,还应当重视公平公正。因此《新排非规程》由两高三部共同制定施行,在笔者看来是一件很遗憾的事情。
总体感觉,《新排非规程》施行下,非法证据进入庭审的概率更高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可能性更低了,律师排除非法证据更难了!

 

附 录

2018年规程及其他法规2024年规程

新排非规程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由强制调查改为法官心证调查

第十五条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庭应当在庭审中向控辩双方核实并当庭予以确认。对于一方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审查。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但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确实、充分,能够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无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达成一致意见,但一方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审查。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不再决定进行调查并说明理由。

新排非规程强调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

第十一条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被告人在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

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或者未对核查询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 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是指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

《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 检察人员开展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应当询问相关犯罪嫌疑人,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所录制的图像应当反映犯罪嫌疑人、检察人员及询问场景等情况,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图像中全程反映,并显示与询问同步的日期和时间信息。询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询问录音录像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询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四条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前,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十一条第三款 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

《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结束后七个工作日以内,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根据核查情况作出核查结论,制作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并送达侦查机关。

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或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后,通知侦查机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侦查机关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予以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侦查机关。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核查结束后,应当制作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送达侦查机关。对于经核查确有或者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侦查机关对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没有异议,或者经复查认定确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并制作排除非法证据结果告知书,将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依法告知人民检察院。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和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14.及时调查核实非法取证的材料或者线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监察机关监督检查、调查、案件审理、案件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监察人员在办理案件中,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依据职责进行调查核实。对于被调查人控告、举报调查人员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核。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条 开庭审理前,承办法官应当阅卷,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是否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出申请的,是否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二)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否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是否作出调查结论;

(三)对于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是否核查讯问的合法性,是否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核查的,是否作出核查结论;

(四)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排除的非法证据,是否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第十三条 召开庭前会议前,承办案件的审判员应当阅卷,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是否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出申请的,是否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二)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否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是否作出调查结论;

(三)对于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是否核查讯问的合法性,是否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核查的,是否制作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

(四)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排除的非法证据,是否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上述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新排非规程确立非法证据讯问录音录像移送规则

第七条 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确有或者不能排除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取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并将讯问录音录像及相关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新排非规程仅适用于言词不适用于实物证据

第二十六条 经法庭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一)确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二)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三)侦查机关除紧急情况外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四)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五)其他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第二十七条 经法庭审理,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排除:

(一)确认以本规程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二)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综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三)侦查机关除紧急情况外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综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四)其他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程序,参照上述规定。

第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参照上述第一审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程序,参照上述规定。

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新排非规程限制法官向侦查人员等的发问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关的,法庭应当制止。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控辩双方发问。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关的,法庭应当制止。

新排非规程不以防范冤假错案为目的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范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范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三十四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相关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三十四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根据不同情形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条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二十条 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也可以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讯问时段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或者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可以同意。

第二十二条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也可以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讯问时段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当庭不能举证或者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可以延期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不得以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对于控辩双方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根据。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对于控辩双方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根据。但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

其 他(节 选)

第八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同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

第十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但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条第三款 庭前会议准备就非法证据排除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或者准备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的意见的,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可以根据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第十二条 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

第十三条 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材料进行核实,经控辩双方申请,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

第二十一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讯问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关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关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通知上述人员出庭。

第十五条 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材料进行核实,经控辩双方申请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讯问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关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关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通知上述人员出庭,……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201811日起试行。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2024年9月3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 红底标注的是《新排非规程》相较《旧排非规程》变化且重要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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