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律 2024-10-1018:00天津天津大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案例简介 案例一:李某龙与福州某公司的驾驶员所驾机动车发生碰撞,公安机关认定,福州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龙无责任。李某龙受伤后住院治疗因治疗无效死亡。治疗医院《死亡记录》记载死亡原因为恶性心律失常、内环境紊乱、心源性休克。鉴定结论为:李某龙符合因心功能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损伤与李某龙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0%±5%。 案例二:因陈某轶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与穿越人行横道的彭某相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不负责任。彭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后因治疗无效死亡。《鉴定意见书》认定:彭某符合肝脏病变(肝癌、肝硬化)并发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引起食管、胃肠大量积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交通事故与其死亡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为轻微原因力。 裁判结果 案例一 一审法院判令福州某公司对李某龙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头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对于李某龙死亡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赔偿费用,按照事故损伤与李某龙死亡的参与度为标准由福州某公司承担45%的赔偿数额。 二审法院判令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再审法院判令驳回再审申请。 案例二 一审法院参照最高法第24号指导性案例判令保险公司与陈俊轶赔偿彭某全部损失。 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与陈俊轶赔偿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必然发生的损失费用如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计算参与度,全额赔偿。赔偿与彭某死亡后果相关的损失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当考虑参与度,酌定按照50%数额赔偿。 裁判理由 案例一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公安机关认定,福州某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龙无责任。故一、二审判令福州某公司对李某龙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头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予以全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死亡记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李某龙的死亡系一果多因,交通事故并非造成李某龙死亡唯一或根本原因。故对于李某龙死亡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赔偿费用,一、二审以事故损伤与李某龙死亡的参与度为标准判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中,造成受害人的伤残根本原因系交通事故造成,而非其骨质疏松的特殊体质造成,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判决参考依据。 案例二 本案中,《鉴定意见书》认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虽是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力之一,但若没有受害人自身原有疾病的参与,正常情形下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难以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中被侵权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并因事故直接导致伤残的情形不同,故该案例不具参照性。 《鉴定意见书》分析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彭某左侧肢体多发骨折与其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为轻微原因力。本案中正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外伤产生的刺激增加了彭某自身疾病爆发的风险,两相结合后共同导致了彭某死亡这一最终后果。本案实际上是多因一果的法律关系,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对彭某的死亡后果的原因力比例为50%。 姚律观点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大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中,绝大部分案例都认为在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在确定受害人损失时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 上述案例则认为在确定受害人损失时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其理由也都认为,受害人的损伤后果系多因一果,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损伤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非造成受害人损伤后果的唯一或根本原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的情形不同,不应参照适用。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基础,侵权责任的确立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必要前提。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一般是指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即若不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则该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即使不存在该行为,损害结果也会发生,则该行为就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根据所起作用,可将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分为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及侵权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用于判断侵权责任的归属,后者用于判断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和比例大小,后者必须以前者为基础。 上述案例混淆了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侵权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从而得出了多因一果的结论,进而排除了指导案例的适用。事实上在上述案例中,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一因一果,即只有交通事故这一个侵权行为引起了受害人受伤进而死亡的损害结果,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或者自身原有疾病只是客观事实,如果没有交通事故的存在其不能单独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侵权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多因一果,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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