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5条[1]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2]的规定,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因此未全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的股东立即向公司缴足出资。而上述规定未明确的问题是,如果股东在认缴期限未届满而未实缴出资便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还应当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履行出资义务,为现任股东未实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在股东于认缴期限未届满而未实缴出资便转让股权的情况下,讨论其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义务,应当首先厘清三个问题:其一,股东是否有权在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其二,股权转让中转移的具体权能为何;其三,《破产法》第35条以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中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如何理解。 未出资到位的股权能否转让,即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应从转让的股东是否合法持有该股权(即未出资到位是否影响其股东资格)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及第三编第三章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情形进行分析。 首先,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股东资格因股东瑕疵出资而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8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4]以及第17条[5]的规定,股东在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下负有补足出资、承担违约责任等义务,但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并不因此丧失股东资格。[6]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同样规定,公司根据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未出资到位股东权利的限制仅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以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而非排除全部股东权利。 其次,一般而言,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情形。一方面,股权受让方明知受让标的未实缴出资而仍愿意受让,则转让行为并不损害受让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受让人和转让人在协议中明确,转让行为发生后,补足出资的义务转移到受让人,公司的注册资本维持不变,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股东有权在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转让股权。 对于股权转让中转移的具体权能,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在股权转让协议未作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系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转让后的出资义务由受让的新股东承担,[7]主要理由有二:第一,认缴期限未届满,原股东并未构成出资瑕疵;第二,股权转让事实通过登记公示,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8] 观点二认为,原股东在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即使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仍不免除原股东的出资义务,[9]主要理由为:认缴责任是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新旧转让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处理作为第三人公司的债权。 综上所述,如采观点一,出资义务应当由受让股权的新股东承担;如采观点二,则原股东有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 根据《破产法》第35条以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因此未全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的股东立即向公司缴足出资。此处需要讨论的问题是,是否只要转让股权时认缴的注册资本尚未实缴,就认定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本文经检索相关判例发现,法院在判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通常将出资期限作为一个重要考量因素,但不同的法院对于该因素的态度差异较大。 1.出资期限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认定的影响 (1)认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考虑出资期限 股东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只有在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除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况及破产清算的情形,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不能认定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经检索,持上述观点的判例部分展示如下:
(2)认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需考虑出资期限 在某些判例中,法院径行认定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负有出资责任而不考虑出资期限问题。主要依据在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与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没有必然联系,股权转让后的原股东以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未到为由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进行抗辩,不能成立。 经检索,持上述观点的判例部分展示如下:
2.保障债权人利益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认定的影响 经检索发现,在个别案件中法院可能考虑原股东转让债权对于债权人信赖利益的影响,判令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持该观点的判例展示如下:
可见,如果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会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即使其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届满,法院仍然可能会认定原股东须承担出资责任。如此裁判,综合考虑股权转让与债务发生的时间关系及受让股东履行出资的能力等因素,在个案中更能体现公平。 3. 债权形成时间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认定的影响 部分法院在裁判中认为,于原股东股权转让前形成的债权,因基于对原股东的“信赖利益”,原股东即使转让股权也应承担实缴出资的义务;原股东股权转让后,基于新股东“信赖利益”形成的债权,原股东不应再承担实缴出资义务。在该种思路下,债权形成的时间对于认定原股东是否承担出资义务至关重要。现将部分判例展示如下:
综上所述,股东即使未出资或者未出资到位,仍有权转让其股权。在该种情况下如果认为出资义务并未转移,则法院有可能结合出资期限、债权人的保护、债权形成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判断是否认定原股东在破产程序中承担出资义务。 [1] 《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4] 《公司的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5] 《公司的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指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 [7]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判决书、(2016)沪0101民初16631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书即持该观点。 [8] 参见李志刚主编:《民商审判前沿:争议、法理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4月版。 [9]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33号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67号判决书即持该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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