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可否执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25-01-09 发布于江苏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个人专著:《<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一、“抵押物”可能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也可能是第三人的财产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抵押物”可能是债务人的财产,也可能是第三人的财产。

二、如果“抵押物”是债务人的财产,当然可以执行

如果“抵押物”是债务人的财产,则不论是否办理了抵押登记,都可以执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未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如果“抵押物”是第三人的财产,则需看执行依据

如果“抵押物”是第三人的财产,则需看执行依据:如果执行依据中,第三人是债务人,则可以执行该“抵押物”(也可以执行第三人的其他财产);如果执行依据中,第三人不是债务人,则不可以执行该“抵押物”(也不可以执行第三人的其他财产)。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0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涉内容很多,对执行异议等影响很大,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的很多文章都引用了该会议纪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只有债权人依据上述规定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且执行依据确认第三人需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才负有履行义务,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即被执行人,法院当然可以执行第三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包括“抵押物”在内)。当然,执行的限额以生效判决为准。

附: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2003年4月22日,长城资产公司(甲方)与重庆毛氏实业集团公司(简称毛氏集团)、重庆毛氏鞋业有限公司(简称毛氏鞋业)、重庆毛氏集团啤酒有限公司(简称毛氏啤酒)(三家企业共为乙方)、合成化工公司(丙方)、重大高科(丁方)签订《债权重组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一、关于股权抵偿债权,即丙方以其持有的丁方的法人股250万股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以抵偿乙方欠甲方250万元的债务。二、甲方在丙方以股权抵偿乙方的部分债务后,甲方将其依法享有的对乙方的全部剩余主债权即借款62笔本息17691.437665万元及其从债权自2003年4月21日起,以4750万元(债权折扣率为26.85%)的价格转让给丁方。由丁方按照下列方式和期限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款:于2003年7月1日前付2000万元;同年12月20日前付200万元;余款2550万元限于2004年底前按季度分4次付清,即2004年3月20日前、6月20日前、9月20日前各付700万元,2004年12月20日前付450万元。对于上述支付的款项,丁方以其持有的重庆重大高科技数码信息有限公司(简称高科数码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并在第一次付款后,按照相关程序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使该项担保有效。约定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当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债权转让总价款的25%。协议签订后,长城资产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03年6月3日,长城资产公司与重大高科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重大高科在2003年7月1日前向长城资产公司支付首期债权转让款2000万元,若其到期不付,则偿付《债权重组协议》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l.77亿元。重大高科未按约定履行义务。2005年4月8日,长城资产公司与高科物业、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重大高科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高科物业、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同意对重大高科应负长城资产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各自相应的担保责任。其中:1、高科物业应快速变现其资产,其资产变现的款项按法律规定优先清偿抵押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优先偿付给长城资产公司。2、合成化工公司以其自有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斌鑫大厦房产5500平方米的产权及其所持有的重大高科的股权665.68万股向长城资产公司提供担保。3、融海公司以其持有的重大高科全部股权1832.97万股向长城资产公司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是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时效为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二年内,本协议签订后即完善相关担保及公证手续。同月14日,长城资产公司分别与重大高科、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并在公证机关办理了质押公证手续,但均未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合成化工公司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后重大高科支付给长城资产公司转让款340万元,现尚欠转让款4410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重大高科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2003年10月27日章程第20条规定: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5500万股,其中重庆大学科技实业总公司持国有法人股2361.9万股,融海公司持法人股l832.97万股,合成化工公司持法人股665.68万股,刘某钟持法人股389.44万股,长城资产公司持法人股8万股;章程第32条规定: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等等。高科数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重大高科持有该公司的股权1600万股。

2005年9月6日,长城资产公司以重大高科欠其转让款4410万元,重大高科、合成化工公司等四公司均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或代为付款的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重大高科向长城资产公司支付转让款4410万元及违约金1187.5万元。2、确认重大高科以其所有的高科数码公司1600万股股权为其向长城资产公司履行转让款支付义务设置的质押担保合法有效,长城资产公司就诉请第1项下的全部债务对该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合成化工公司以其所有的重大高科665.68万股股权为重大高科向长城资产公司履行转让款支付义务设置的质押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融海公司以其所有的重大高科1832.97万股股权为重大高科向长城资产公司履行转让款支付义务设置的质押担保合法有效,长城资产公司就诉请第1项下的全部债务对该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高科物业公司为重大高科向长城资产公司所负的诉请第1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本院根据开庭查明的事实,向长城资产公司释明质押、抵押均未依法办理出质及登记手续,质押、抵押权人不能实现优先受偿权。2006年3月7日,长城资产公司变更2—5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向其承担因其过错行为导致担保瑕疵,长城资产公司不能受偿部分债权及违约金的赔偿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为:1、由重大高科偿付长城资产公司转让款4410万元,违约金1187.5万元;2、高科物业对重大高科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由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在抵押房产、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重庆融海实业有限公司在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对重庆重大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长城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之后,长城资产公司申请执行。该案执行中,重庆高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渝执恢8号之一执行裁定,对查封的被执行人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路“××大厦”乙栋(产权证号:××××号)2952.11平方米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了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重庆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称,(2019)渝执恢8号之一执行裁定拟评估、拍卖的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路“××大厦”乙栋房屋,其中162-3房屋为公司留守人员的办公场所,主要办理有关离退休职工的事务。如果将该房屋进行拍卖势必影响退留职工的生活及工作。楼上系使用部分系统的转换层,不适用作住房和办公场地,且与楼下办公区域属于一个产权证,无法进行分割。鉴于以上情况,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渝执恢8号之一执行裁定。

重庆高院查明,该案原执行程序中,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该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由贵院判决的(2005)渝高法民初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我公司原位于重庆市××路××号乙栋(2952平方米)和162-3号甲栋(2345.87平方米)房屋在改制后和拆迁安置时由政府控制,用于职工保障,现我公司已超额支付职工安置费,同意法院将该房屋进行处置拍卖。2015年9月2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豪律师集团(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将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执行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案款分配4900万元用于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在职和离退休职工安置。异议听证中,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该款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政府监管,陆续支付给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

还查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原名称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140号】: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重庆高院依法对其名下房屋采取评估、拍卖措施,并无不当。该公司以乙栋房屋现为留守的唯一办公场所,搬离办公场所将给离退休职工带来诸多影响为由,申请保留乙栋房屋为其办公场所的主张,不构成法定的中止评估、拍卖程序的事由。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提出的理由主要是考虑该公司离退休职工的切身利益,如果反映情况属实,可以考虑在不影响房屋整体拍卖的情况下,积极协调有关方面通过租房等其他方式解决该公司离退休职工面临的实际困难。综上,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