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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拍卖均流拍,变卖和抵债都失败,几个月后再次启动评估拍卖是否可以?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25-01-09 发布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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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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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2019)最高法执复37号执行裁定认为,两次拍卖均流拍,变卖和抵债都失败,之后法院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符合规定。

我赞同上述观点。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和执行异议的文章并分享了很多我代理的成功案例,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根据上述规定,拍卖、变卖、抵债均失败的似乎应当将执行标的物退回被执行人,不再执行该财产了,作此规定是为了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也是为了物尽其用,但是如果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上述执行标的物升值或者有其他原因可以处置变现,则应重启评估拍卖程序,对此,法律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最后一句话:“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附:广西联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某某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贵州高院在执行包某某、方某申请执行广西联壮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广西联壮公司对该院将其持有的贵州宏坤瑞矿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联壮钡盐科技有限公司)98%股权(以下简称案涉股权)重新评估拍卖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不应对被执行人持有的案涉股权重新评估拍卖,应立即以变卖底价给予申请执行人抵债,减少执行额度。理由为:查封的被执行人持有的案涉股权,经评估价值为1.56亿元,经两次拍卖流拍,进入变卖程序,也无法完成变卖,广西联壮公司多次要求申请执行人接受上述股权抵偿执行款,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后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要求将上述股权重新委托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错误。一是没有依法抵债而重新评估,程序错误;二是重新评估缩短了采矿权期限,直接导致股权价值减少,属于恶意贬值,导致广西联壮公司巨大损失;三是继续查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的相关规定。

贵州高院受理广西联壮公司异议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了询问。申请执行人包某某及其代理人提供相关案例,主张其提出重新评估拍卖,有相关案例为依据。

贵州高院查明,包某某、方某与广西联壮公司、贵州联壮钡盐科技有服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联壮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院审理后作出(2016)黔民初1号民事判决:一、广西联壮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包某某、方某股权转让款71314500元;二、广西联壮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包某某、方某第三期迟延支付的15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按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广西联壮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包某某、方某第四期迟延支付的30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广西联壮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包某某、方某第五期未支付的尾款486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五、广西联壮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包某某、方某违约金500万元;六、驳回包某某、方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1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47157元,由包某某、方某承担47157元,广西联壮公司承担600000元。广西联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6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42157元由广西联壮公司负担。该案在诉讼阶段,贵州高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黔民初字第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广西联壮公司在贵州联壮公司的持股份额及其所有者权益信息。进入执行程序后,贵州高院对案涉股权(该院委托评估价值156866949.19元,评估基准日2017年4月12日,有效期限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经2017年9月至11月该院两次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均流拍(二拍保留价125493560元),经同年12月至2018年2月进行网络司法变卖失败,该院于2018年6月决定对案涉股权重新启动委托评估程序。

贵州高院还查明,该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7)黔执6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604号民事判决由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执行。

在贵州高院审查询问过程中,广西联壮公司称,对该院原委托评估价值1.56亿元的评估结果没有意见。包某某称,其认为该院原委托评估的评估价1.56亿元太高,但为了及时执行到位,现在用原评估价值1.56亿元的50%作为再次变卖的底价,其可不要求重新评估。

贵州高院认为,该院对冻结的广西联壮公司所持有的案涉股权,依法评估后经两次拍卖流拍,且变卖、以物抵债均不成,申请执行人上亿元的债权尚未执行到位,双方当事人对是否采纳原评估结论意见不一,在此情况下,该院采取重新评估(拍卖)措施,依法继续执行,并无不当。故广西联壮公司认为该院重新评估拍卖股权错误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黔执异39号执行裁定,驳回广西联壮公司的异议请求。

广西联壮公司不服贵州高院(2018)黔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贵州高院(2018)黔执异39号执行裁定,停止案涉股权重新评估拍卖,并以变卖底价给予申请执行人抵债,减少执行额度。主要理由为:1.贵州高院重新评估拍卖程序错误,依法应将案涉股权交予申请执行人抵债;2.因采矿权有期限限制,重新评估因采矿权剩余期限减少,直接影响股权价值,申请执行人恶意拖延接受抵债,导致股权价值贬损,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3.广西高院配合申请执行人低价取得股权,损害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4.执行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抵债的情况下,贵州高院应解除对案涉股权的冻结。

本院对贵州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观点【案号:最高院(2019)最高法执复37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贵州高院对广西联壮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是否正确。

贵州高院在以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案涉股权的程序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两次拍卖均流拍后,对案涉股权进行变卖,但仍未成交。对于变卖仍未成交情形下如何处置案涉股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直接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应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处置财产,变卖不成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该规定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不存在过分拖延程序,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及时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因此,贵州高院在案涉股权经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均流拍、经变卖仍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抵债的情形下,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以实现案涉股权的公平变价,并未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广西联壮公司要求必须退还案涉股权而不得重新予以评估、拍卖的主张,欠缺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贵州高院(2018)黔执异3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广西联壮公司的复议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联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执异3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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