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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明:诉讼费用“胜诉退费”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中国应用法学

 春天旋律 2025-01-18 发布于河南

图片✪ 段明

湘潭大学法学学部副教授

【编者按】2024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提出“推动诉讼费用制度改革。推动研究完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健全诉讼费用退回和追缴工作机制。完善诉讼费用缓、减、免制度。” 为落实改革部署要求,《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6期特别策划“诉讼费用制度改革研究”专题,对重点问题邀约专家深入解读。本期特此编湘潭大学法学学部段明副教授撰写的诉讼费用“胜诉退费”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一文,供广大读者学习参考。

*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如需引用请参见期刊原文。欢迎个人分享,媒体转载请联系本公众号。

诉讼费用“胜诉退费”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文|段明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6期

内容提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民诉法司法解释》均对“胜诉退费”作出规定,法院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应及时向胜诉原告退还其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然而实证调研发现,法律规定的“胜诉退费”规则在实践中却呈现“积极执行”与“消极执行”两种样态,部分地区已经基本解决“胜诉退费难”问题,而有的地区仍然存在执行力度不一、退费流程繁琐、退费保障不足等退费难题。积极执行“胜诉退费”规则,在满足胜诉当事人利益期待的同时,也引发了法院司法负担增加、执行不能引发国有资产流失、当事人诉讼成本不当转嫁等新难题。为此,应从有效平衡国家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成本与风险分担出发,对“胜诉退费”规则进行理性改造,从而发挥诉讼费用的应有功能。

关键词:胜诉退费 执行不能 司法成本 风险分担

文 章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胜诉退费”规则的现状考察

(一)“胜诉退费”规则的积极执行

(二)“胜诉退费”规则的消极执行

三、“胜诉退费”规则引发的新难题

(一)“胜诉退费”增加法院司法成本

(二)执行不能引发国有资产流失

(三)当事人诉讼成本转嫁至国家

四、“胜诉退费”的规则重构

(一)诉讼费用的程序与实体属性

(二)诉讼费用执行不能的风险分担

(三)“胜诉退费”的具体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司法制度中的重要一环,诉讼费用制度设计的科学与否攸关司法制度的功能发挥与价值实现。遗憾的是,诉讼费用制度的研究在我国长期处于相对边缘的地带,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也较为粗疏与滞后。尤其是在现行诉讼费用制度的设计中,呈现“重收轻退”的现象,收费制度日臻成熟与精细,而退费制度却依旧问题重重。诉讼费用退费问题看似简单,却关乎民众对司法效率及司法公信的观感和认知。过去,由于法院经费保障有限、退费规则简单粗疏、退费流程繁琐迟缓,以及配套制度乏善可陈,诉讼费用“退费难”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又一难题,严重影响民众对司法正义的积极评价。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诉讼费用退费主要有两种情形,分别是“减半收取型退费”和“胜诉判决型退费”。前者是指对于调解结案、申请撤诉、简易程序等几类案件可以减半收取诉讼费用,结案后由法院向原告退还其预交诉讼费用的一半;后者是指对于胜诉原告在立案时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法院应在判决生效后及时退还胜诉方,实践中一般称之为“胜诉退费”。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减半收取型退费”的运行效果较为理想,并不存在相应的退费难题,而“胜诉判决型退费”在实践中却依然问题丛生,引发较大争议。有鉴于此,本文将讨论主题聚焦于“胜诉退费”,在分析其实践现状、问题表征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解决之策。

二、“胜诉退费”规则的现状考察

长期以来,诉讼费用退还问题并未受到立法机关和审判机关的重视,由此导致诉讼费用退费问题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这一法律漏洞直至2006年国务院颁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后才得以填补。根据该办法第53条规定,法院在结案时须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次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规定,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后,再向被告收取。若败诉被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根据以上规定,诉讼费用实行“败诉方负担”的基本原则,也就意味着胜诉方不应支出诉讼费用。既然如此,如果案件受理费是由胜诉方预交的,法院理应退回。然而,这一规定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并未获得理想的执行效果,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被“束之高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7条第1款中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不过,《民诉法司法解释》“胜诉退费”规则在实施初期,其实际效果并不明显,个别法院对此规则仍抱持观望态度。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当时大部分法院并未建立诉讼费用专用账户,个别法院不愿用办公经费进行垫付;二是当时法院尚未彻底实现“收支两条线”,法院的财政拨款与诉讼费用仍有关联。由此导致个别法院在执行“胜诉退费”规则上相对保守。正如学者所言,“如果败诉方没有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抑或法院根本没有认真执行自己作出的判决,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将与判决确定的其他债权一起落空”。

“胜诉退费”规则执行上存在的问题,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折损了司法的公信力,甚至可能引发廉政风险。诉讼费用“退费难”“退费慢”的问题在受到许多胜诉当事人质疑的同时,也引发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关注。人大代表与政协委员关于“胜诉退费”问题的提案与建议,有力推动了法院对“胜诉退费”规则的落实与执行。

(一)“胜诉退费”规则的积极执行

在社会各界的协力推动下,“胜诉退费难”问题逐渐受到法院的重视,深圳、上海两地在全国率先开展“胜诉退费”机制改革。2017年12月,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印发《深圳市法院系统诉讼费退费管理暂行办法》,对退费程序、退费要求和退费备用金等账户作了明确规定。目前,深圳市法院已经基本实现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诉讼费负担主体、数额明确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院内部退费流程,实现诉讼费“在线退费”“应退尽退”。2018年4月,上海法院启动“胜诉退费”专项整改活动,并取得初步成效。2021年5月,上海高院再次印发《关于深入开展“胜诉退费”专项整改活动的通知》,经过为期1个月的专项整改,上海法院系统的胜诉退费率达到了99.8%,退费效率也大幅提升。为了巩固专项整改成效,建立“胜诉退费”长效机制,上海高院于2021年6月发布《上海法院“胜诉退费”工作若干规定》。目前,上海法院“胜诉退费”工作已经实现“一网通办”,当事人只需在立案阶段提供“胜诉退费”银行账号并签署“胜诉退费通知书”,无需主动申请、提供申请材料,胜诉退费操作由法院主动发起,实现全流程线上办理。通过多年的改革探索,上海法院“胜诉退费”改革已取得显著成效,不仅彰显了法院司法为民的形象,也有力提升了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在深圳、上海改革探索的引领下,山东、四川等省市也纷纷制定了相关规范性文件,通过退费平台技术升级、明确退费流程、规范退费要求等方式,着力提高“胜诉退费”的效率性和便捷性。尤其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大力倡导“司法为民”“如我在诉”等司法理念,各地法院开始积极完善诉讼费用退费机制,目前全国已有10多个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围绕诉讼费用退费问题专门出台了有关规范性文件(参见表1)。为了有效满足胜诉当事人的退费需求,各地法院结合各地实际情况,构建了较为多元的“胜诉退费”机制。在启动方式上,存在法院主动退、当事人申请退以及两种方式相结合等多种方式;在退费方式上,既有线上退费,又有线下退费等方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表1 全国各省市发布的诉讼费用退费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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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方层面积极推进“胜诉退费”改革的同时,中央层面也在着力完善诉讼费用退付机制。2019年,财政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退付管理暂行办法》,针对诉讼费退付进一步厘清责任、简化程序、规范管理。2020年,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非税收入退付管理的通知》,要求各地财政部门要积极推动非税收入电子退付、电子对账,探索实现非税收入退付申报、业务审核、缴款审核、资金退付等业务网上办理;同年,财政部办公厅与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中央本级诉讼费退付暂行操作规程》,进一步完善了中央本级的诉讼费退费操作规程。由此可见,全国已有大部分地区开始积极执行“胜诉退费”规则,“胜诉即退费”已经逐渐成为司法共识。

(二)“胜诉退费”规则的消极执行

正如司法改革存在“温差”一样,“胜诉退费”规则的实际执行程度在全国也呈现不均衡的状态。虽然以上省市积极执行“胜诉退费”规则,其退费难问题已经基本解决,但从全国来看,仍有个别省市消极执行“胜诉退费”规则,存在不同程度的“胜诉退费”难题。这一问题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

第一,同一地区的退费做法不一。实践中,有的法院较为重视诉讼费用的退费问题,有的法院则不予重视,由此形成同一区域是否退费、如何退费做法不同的“同案不同退”现象,这有违统一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以重庆市为例,根据律师的梳理总结,该地区在退费问题上存在多种做法。有的法院仅退还减半收取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胜诉方预交的诉讼费用;有的法院只有在对败诉方强制执行并收回相应诉讼费用后,才会将其退还给胜诉方;甚至有的法院要求原告诉前承诺胜诉后不要求法院退还诉讼费用,而是直接由败诉被告向其支付。当然,也有法院积极执行“胜诉退费”规则,对退费的基本要求和流程有明确规定。

第二,“胜诉退费”的程序繁琐。在实践中,尽管部分法院允许胜诉当事人申请退还预交的诉讼费用,但依然存在程序繁琐、周期较长等现实难题。有的法院制定的退费程序包括承办法官签字、庭长签字盖章、财务人员审核、财务复核、分管财务院长批示等。为了获得退费,当事人往往需要奔波于法院的多个部门,耗费较长的时间成本。在陕西延安、铜川、咸阳等地的部分法院虽然受理胜诉方的诉讼费退费申请,但申退资料多、办理环节多、申请流程复杂。这不仅给当事人带来极为不佳的司法体验,也影响了当事人对司法正义的感知和认同。

第三,备用金制度仍有待规范。备用金制度是指财政部门按照一定比例向法院拨付诉讼费用退费储备金,从而保障法院诉讼退费的有效运行。设立备用金制度,一方面可以保障法院退费资金的充足,另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简化退费程序。备用金数额通常根据各法院的年均退费数额或者根据各级法院的诉讼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设定。然而,在实践中,仍有部分地区的备用金制度存在不规范运行的问题,特别是在备用金额度、备用金拨付使用、备用金结算等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也有部分财政困难地区存在备用金不足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均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各地“胜诉退费”规则的执行程度。

从以上分析可知,尽管全国大部分地区已经开始积极执行“胜诉退费”规则,但仍有不少地区存在消极执行该规则的现象。中国社会科学院发布的《中国法治发展报告2023》对全国77家法院诉讼费用退费机制进行样本分析的结论也表明,诉讼费退费难依然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痛点”和“堵点”问题,退费范围、退费程序、退费方式等不规范的问题在实践中仍然普遍存在。

三、“胜诉退费”规则引发的新难题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胜诉退费”规则,为何在全国各地的执行程度呈现“积极执行”与“消极执行”两种样态?这或许与执行“胜诉退费”规则将引发新的问题密切相关。从实践来看,积极执行“胜诉退费”规则在彰显司法为民、提高司法公信的同时,也衍生出一些新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可能成为不少地区消极执行“胜诉退费”规则的诱因。

(一)“胜诉退费”增加法院司法成本

其一,法院进行“胜诉退费”的成本增加。从民事司法实践来看,原告起诉的民事案件大约有80%能够获得胜诉,这就意味着有80%的案件需要法院进行胜诉退费工作。尽管大部分法院已经对“胜诉退费”机制进行了优化和提升,但“胜诉退费”还是给法院增加了不少工作负担。特别是在一些基层法院,法官普遍反映“胜诉退费”为基层法官徒增了不少烦恼。有鉴于此,有实务者甚至提出,既然有80%的案件需要退费,与其退来退去,还不如取消诉讼费用预交制,彻底从根源上减少退费给法院带来的工作负担。虽然这一举措的法理正当性与实践可行性仍有待商榷,但其充分说明“胜诉退费”给法院带来了不少“烦恼”。

其二,“败诉追缴”给法院带来新的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法院在将诉讼费用退还胜诉原告以后,再直接向被告收取,若被告拒绝交纳,法院应对其进行强制执行。由此可知,法院在进行“胜诉退费”以后,还需向败诉被告进行追缴甚至强制执行。换言之,“胜诉退费”必然引发“败诉追缴”问题。如前文所述,实践中大约有80%的民事案件可能需要法院对败诉方追缴诉讼费用。相较于立案时向原告收取诉讼费用,法院在结案后向败诉被告追缴诉讼费用的难度必然高出许多,由此也定然会增加法院的司法成本。毕竟,并非所有败诉被告都会主动配合法院交纳诉讼费用,特别是当败诉方对判决结果并不满意的时候。

如果败诉被告没有履行交纳诉讼费用的义务,法院就必须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实践中,执行法院是否需要另立执行案件,对败诉方追缴诉讼费用,做法并不统一。目前主要有三种方式,分别是另案执行、并案执行、视情况是否另案执行。(1)另案执行,即明确要求执行法院对败诉方另立执行案件,进而向其追缴诉讼费用。目前,江苏、海南、河北等地均要求将对败诉方诉讼费的追缴作为单独的执行案件办理。(2)并案执行,即明确禁止对“败诉追缴”另立执行案件,而是应与生效裁判的执行案件并案处理。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胜诉退费”专项整改活动的通知》第5条规定,“不得就退还预交诉讼费另立执行案号”。(3)视情况是否另案执行,即根据胜诉当事人是否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另立执行案件。申言之,如果法院已经启动对生效裁判的执行但未执行终结的,应并案处理,不再单独另立执行案号;如果当事人未对生效裁判申请执行立案的或生效裁判已经执行终结的,应另立执行案号。目前,陕西省、湖南省规定的是这种执行方式。从实践来看,无论是直接要求对败诉方追缴诉讼费用另立执行案件,还是视情况决定是否另立执行案件,均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法院的司法成本。特别是在法院依然面临“案多人少”矛盾的情形下,另立执行案件给司法一线人员带来了不少的“烦恼”。例如,湖南高院的规定要求案件承办人员应填写《审执衔接表》报庭室领导审核后,再将《诉讼费结算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审执衔接表》及附件、生效裁判文书原件及相关材料一并移交立案部门。这一过程往往需要办案人员往返于庭室领导和立案部门之间,从而实际增加了其办案任务。相较而言,第三种“败诉追缴”的执行方式,在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方面更为可取。

其三,申请执行诉讼费用的主体选择混乱。法院向胜诉原告退还诉讼费用后,再向败诉被告强制执行,将引发申请执行主体混乱的问题。如胜诉原告收到法院退还的诉讼费用后,又向法院申请对败诉被告进行诉讼费用的强制执行,显然缺乏权利基础;若由法院申请对败诉被告进行强制执行,在法理上亦有不妥。根据学者的统计分析,在中国裁判文书网2336份执行文书中,申请执行诉讼费用的申请执行人呈现较大差异,分别有当事人、执行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审判部门(含人民法庭)、政府财政部门。其中,当事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占比31.8%,执行法院占比52.02%,审判部门占比15.44%。但从正当性来看,由执行法院、审判部门、财政部门作为执行追缴诉讼费用的申请主体,均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

(二)执行不能引发国有资产流失

与“败诉追缴”另立执行案件新增司法成本相比,败诉被告“执行不能”所带来的问题更为棘手。近年来,由于诉讼后生效裁判“自动履行率”较低,民事案件进入执行的比例约为50%,而进入执行的案件中有44%左右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由此推之,法院向胜诉原告退还预交的诉讼费用之后,再向败诉被告执行“诉讼费用”的案件约有44%无法执行到位。即实践中有大量的民事案件由于败诉被告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无法执行到位,进而导致应由败诉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无法追回。以北京门头沟法院的调研为例,2018年共有256件诉讼费执行案件,执行到位的案件仅有23件,执行到位率仅有9%。

需注意的是,诉讼费用案件“执行不能”与一般的生效裁判“执行不能”存在一定差异。一般的生效裁判“执行不能”,损失的主要是胜诉当事人的利益,在法理上可以归结为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商业风险、法律风险和社会风险。而诉讼费用“执行不能”造成的后果是大量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无法追缴到位。

诉讼费作为一种“国家规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人民法院只是代国家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并及时全额上缴国库,诉讼费用并非归属于人民法院。因此,当法院无法顺利向败诉被告执行追缴诉讼费用时,本质上是一种“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调研,有的法院每年因退费而垫付的诉讼费用高达千万元,而且诉讼费用收得越多、退得越多、垫得越多。另有法官分析统计,东部某省截至2012年年底,全省法院共有1.5亿元诉讼费用未能追缴到位。诉讼费用无法执行追缴到位,不仅意味着国有资产的流失,同时也为法院带来了经济审计和司法巡查等方面的压力。例如,2023年贵阳市审计局在对某法院诉讼费进行调查时即提出,“法院应积极建立完善诉讼费用应收未收追缴工作机制,采取科学有效的手段对诉讼费用进行追缴,防止非税收入流失”。由此可见,法院积极执行“胜诉退费”规则,虽然解决了“应退尽退”的难题,但也带来了“应缴尽缴”的现实难题,从而引发国有资产流失的质疑。

(三)当事人诉讼成本转嫁至国家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指出,“生产正义的成本”(司法成本)可以分为国家负担的“审判成本”和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两个部分。国家基于纠纷解决和法治建设方面的责任,要负担审判成本;纠纷当事人因讼争法律关系的私法属性也须支付相应成本。若当事人“无偿诉讼”意味着司法成本全部由国家承担,“有偿诉讼”则表示当事人应与国家共同承担司法成本。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普遍适用“有偿诉讼”原则,并结合自身实际对国家与当事人之间的分担比例作出合理安排。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82年,我国民事诉讼长期奉行“无偿诉讼”原则,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并不需要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然而,实行改革开放后,在市场经济浪潮的推动下,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型,“无偿诉讼”逐渐难以适应民事司法实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改革决策者意识到,如果仍然奉行“无偿诉讼”,不仅容易引发滥用诉权的问题,而且将给法院带来较大的司法成本压力。况且,民事诉讼并非纯粹的公共服务,而是由当事人启动、借助公权力实现其私权的行为,不应全部由国家财政负担其运行成本,而应实行当事人“有偿诉讼”原则。也即学者所言,“谁利用司法,谁就要付费”。因此,在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明确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自此,我国从“无偿诉讼”进入“有偿诉讼”时代,当事人应与国家共同负担司法成本成为制度共识,“花钱打官司”的观念也逐渐深入人心。

具体到诉讼退费问题上,如果法院在向胜诉原告退还其预交的诉讼费用后,无法再向败诉被告执行追缴相应诉讼费用,结果便是当事人免费利用了司法服务,本应由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被转嫁至了国家。也即原告免费启动了司法服务,而被告又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最终导致司法成本全部由国家财政承担。然而,维持司法运行的国家财政是由全体纳税人负担的,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其实是全体纳税人代替诉讼当事人负担了个案的司法成本,也是由全体纳税人承担了诉讼费用无法追回的风险。此时,“有偿诉讼”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异化为“无偿诉讼”,其有违国家与当事人共同负担司法成本的基本原理。由此可见,“诉讼费用”无法执行追缴到位不仅可能引发国有资产的流失,还将颠覆“有偿诉讼”的基本理念,由此引发滥用诉讼的可能。

四、“胜诉退费”的规则重构

从前文分析可知,如果法院不及时向胜诉原告退还诉讼费用,可能引发民众对其消极贯彻“司法为民”理念,难以保护胜诉当事人利益的质疑;而如果向原告退还诉讼费用,又将因为法院难以有效执行追缴诉讼费用而引发国有资产流失、当事人诉讼成本不当转嫁的质疑。由此可见,诉讼费用的退还与否,已然成为一个值得深思且颇具争议的问题。从本质上来说,诉讼费用退还与否的核心问题在于诉讼费用无法追缴的风险,究竟是由国家财政(全体纳税人)承担还是诉讼当事人承担更为合理。因此,关于诉讼退费规则的科学设计,应从合理分担诉讼费用无法追缴的风险出发。在此之前,有必要对诉讼费用的法律性质进行深入探讨。

(一)诉讼费用的程序与实体属性

目前,关于诉讼费用的法律性质已有不少探讨,学术界与实务界普遍认为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因利用司法制度而向国家交纳的一种“国家规费”。将诉讼费用界定为“国家规费”主要是基于程序法(公法)的理解,即当事人为保障私权而启动司法程序,因享受法院提供的司法服务,故应为消耗司法资源而支付相应的对价。从程序法角度理解诉讼费用的性质固然无误,但我们同样不能忽视实体法的角度。就实体法角度而言,当事人之所以会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因为对方当事人损害了其实体权利,或对其权利行使造成障碍。进而言之,原告为起诉而预交诉讼费用的最终目的,是维护其实体权利,实现其债权。从这个意义来看,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可以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1条所规定的“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这一判断也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认可。

因此,从实体法角度来看,当人民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时,胜诉方预交的诉讼费用便成为其对败诉方所享有的一种债权,即“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既然是胜诉方享有的一种债权,就可以通过败诉方自动履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如果由法院向胜诉方退还诉讼费用,意味着胜诉方将其对败诉方享有的债权转移给了法院(国家),这显然与法院的诉讼地位并不相融,因为法院自身不能介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之中。

由此可知,诉讼费用具有程序与实体的双重属性。从程序而言,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因享受司法服务、消耗司法资源而支付的代价,在性质上属于公法上的“国家规费”;从实体而言,诉讼费用是当事人为维护私权、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有关费用,在性质上属于私法上的债权。因此,在对待诉讼费用退费问题上,不能仅从程序法角度进行分析,还应考虑到诉讼费用在实体法上的债权属性。

(二)诉讼费用执行不能的风险分担

“诉讼有风险,起诉须谨慎。”在实践中,当事人面临的诉讼风险主要有败诉风险、胜诉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的风险、虚假诉讼的风险。作为诉讼风险的一种,诉讼费用执行不能的风险,究竟是由国家承担还是当事人承担?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这一问题均有较大争议。主张由国家承担的观点认为,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应及时向胜诉原告退费,再向败诉被告追缴,若无法向被告收回,该风险最终得由国家承担,其目的在于保护胜诉方当事人的利益;主张由当事人承担的观点认为,法院无需向胜诉原告退还其预交的诉讼费用,而是在向败诉被告追缴后再将其优先支付给胜诉原告,若无法收回,该风险得由当事人承担。从本质上来看,由国家还是当事人承担风险,其实是由全体纳税人承担司法资源的耗费,还是由少数司法资源的利用者承担的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本文主张应由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执行不能的风险。其一,由当事人承担风险符合“受益者负担”原则。如果由国家承担诉讼费用执行不能的风险,则意味着全体纳税人在替利用诉讼制度的当事人买单。在此情形下,作为诉讼制度的利用者,原告与被告均免费利用了司法资源,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受益者负担”的基本原理。根据“受益者负担”的原理,作为纳税人承担了从经济上支撑审判制度的一般责任外,还因为具体利用审判制度,获得国家提供的纠纷解决服务而必须进一步负担支撑审判的部分费用,否则对于其他纳税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其二,由当事人承担风险能够提醒当事人谨慎选择诉讼维权。特别是在避免成为“诉讼大国”的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理念下,由胜诉方向败诉方主张诉讼费用有利于发挥诉讼费用的杠杆调节功能,引导当事人理性诉讼,避免轻率诉讼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其三,由当事人负担风险符合对诉讼费用为“实现债权有关费用”的定性。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均需承担自己的费用。诉讼结束后,胜诉方可要求败诉方偿还其为起诉而支付给法院的诉讼费用。其法理依据为,胜诉之原告是因为被告不履行其义务,致原告必须以诉讼的方式来实现私权。基于“权利人实现权利成本为零”的理念,原告为了使起诉合法成立,替败诉之被告垫付了诉讼费用。基于诉讼费用一体性原则,败诉方应当偿付对方当事人为伸张权利或防卫权利的诉讼目的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当胜诉确定时,胜诉之原告即对败诉的被告取得垫付款的债权请求权,在确定诉讼费用的数额裁判生效后,其应当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优先获得受偿。

总体而言,取消法院胜诉退费规则,改由败诉方向胜诉方支付,能够有效契合诉讼费用的三重功能。一是分担功能,实现了全体纳税人和利用司法资源的当事人对诉讼成本的合理分担,避免出现全体纳税人为个别当事人诉讼买单的问题;二是分流功能,通过提升当事人的诉讼风险意识,从而引导当事人理性选择维权方式;三是惩罚功能,通过对败诉方的强制执行,贯彻了“败诉方负担”的基本规则。

(三)“胜诉退费”的具体规则

在明确由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执行不能的风险后,需要进一步考虑如何设计“胜诉退费”的具体规则。本文主张,法院在判决生效后无须向胜诉原告退还其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而是由败诉被告向胜诉原告支付;若败诉被告拒不执行,胜诉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到位后再向胜诉原告退费。在明确这一规则后,可以对其具体的程序规则作如下设置:其一,在执行启动方面,明确胜诉方在败诉方不予支付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二,在执行方式方面,应采取判决债权与诉讼费用合并执行的方式,由此可以避免一案多号、重复执行的问题,进而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其三,在费用清偿顺位方面,为了凸显对胜诉方的权利保障,诉讼费用的清偿应当优先于执行申请费的清偿。(责任编辑:周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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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吴尚聪

 排版:吴   越

审核:杨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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