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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复函及案例:《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

 夏日windy 2025-02-04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函[2005]442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鄂法制文〔2005〕8号)收悉。经研究并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200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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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宁01行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王岩弘,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叶,该局法规监察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耿靖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军,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安华,宁夏侨之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贺兰县自然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王卫军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银川铁路运输法院(2019)宁8601行初4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5]442号)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于2005年、2009年分别转让开发土地、宅基地、营业房和后院牛圈的行为,符合上述复函中所说的行为连续状态。但原告最后的转让行为发生在2009年11月20日,交易完成后即为行为终了之日,故对原告的处罚期限也应从该日起计算。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查处该案件,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两年的处罚期限。被告提出原告及购买人从未向有权单位办理土地转让及使用手续,且涉案土地一直由购买人占有使用,原告的违法行为状态一直持续存在,应当予以查处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贺兰县自然资源局2019年8月5日作出的贺自然行处字[2019]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兰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宣判后,贺兰县自然资源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确实存在非法转让土地的事实。被上诉人自1984年到南梁台子居住,2000年成立南梁台子铁东村。经南梁台子管委会划分,被上诉人取得铁东村师资库里的宅基地,建房居住。后其将宅基地及住宅出卖。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自认,购买人也承认向被上诉人购买了宅基地及住房。二、被上诉人倒卖土地的行为客观存在,并且购买人一直占有使用被倒卖的土地。被上诉人及购买人也从未向有权单位办理土地转让及使用手续,该违法行为状态一直持续存在。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追诉时效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追罚期限,应予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5]442号)中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卫军最后的转让行为发生在2009年11月20日,交易完成后即为行为终了之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故上诉人贺兰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查处该案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处罚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兰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瑾
审判员 刘煜姗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段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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