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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非诉执行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 类案裁判方法

 夏日windy 2025-02-06 发布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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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为全面提升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案件的裁判品质,进一步促进类案价值取向和适法统一,实现司法公正,上海一中院探索类案裁判方法总结工作机制,通过对各类案件中普遍性、趋势性的问题进行总结,将法官的优秀审判经验和裁判方法进行提炼,形成类案裁判的标准和方法。

本期刊发行政非诉执行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推荐阅读时间32分钟。

第9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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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博


NING BO



行政庭审判长

三级高级法官

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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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非诉执行司法审查案件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指定期限或催告期限内未履行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又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虽然提起行政诉讼,但未获实体审理,在救济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或特定情形下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该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案件。不同于行政诉讼案件及一般执行案件,此类案件性质上系对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且执行以未经过诉讼实体审理为前提,所以理论和实践一般称其为“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对于该类案件的审查具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但因相关法律规定偏原则性,在程序及实体方面的审查均存在难点,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观点。现结合典型案例,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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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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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非诉执行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难点

03

行政非诉执行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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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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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决定送达情况的审查

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A公司欠缴员工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决定,但在送达处罚决定过程中,因邮寄地址填写错误导致邮件被退回。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及时掌握该情况,并在其认为的复议、起诉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罚款决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罚款决定并未成功送达A公司,尚未生效,故裁定不予受理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执行申请。

案例二:主体存续情况的审查

某港区海关认定B公司进口一批固体废物,对B公司处以罚款五十万元。此后,B公司未缴纳该罚款,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某港区海关履行催告程序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罚款决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发现B公司在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前,已经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经释明后,某港区海关拒绝变更被申请人,人民法院遂以被申请人主体已不存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三: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认定

C某所有的公寓住宅被某区人民政府纳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因C某在签约期限内未与征收实施单位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某区房管局遂报请某区人民政府对C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货币补偿总额折合每平方米单价,仅相当于同地段类似房屋的二分之一。此后,某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居住房屋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应当以房屋产权调换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作出补偿,某区人民政府决定仅以货币方式补偿C某,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补偿金额明显过低,违背公平补偿原则,故裁定不准予执行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例四:裁执分离的适用

某区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D某所有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因在签约期限内,D某未能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其提出的补偿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某区房管局遂报请某区人民政府对D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某区人民政府组织各方调解,仍未能达成协议,遂对D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D某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某区人民政府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决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执行该决定,并明确由某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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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理条件的审查较为复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第一款列举内容即有七项。同时,部分内容在实践中的适用标准比较复杂,不易查明。

如《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行为。

根据该规定,起诉期限届满是启动非诉执行的前提,但实践中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是否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文书送达情况、特别法的规定等因素影响,起诉期限的计算比较复杂。

又如,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时,被申请人是否在其他区域已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是否在世或存续等情况,需借助人口信息查询系统、工商登记系统等进行确认,这也给人民法院的审查带来了难度。相应的解决方案已在上海数字法院应用场景建设工作中开始研发,但目前尚在起步阶段。

(二)不准予执行的判定标准较为模糊

《适用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对人民法院不应准予执行行政行为的情形作出了列举规定,但仍有一定的模糊性。对“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准确理解、对“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法规依据”的程度判断、对“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兜底条款的准确适用等,都需要通过对《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适用解释》及相关具体行政管理领域规定的进一步适用,并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三)“裁执分离”适用范围仍有争议

对于法律未赋予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对于具体的执行工作,例如金钱给付类义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但人民法院的执行能力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局限;对于需要动用较多人力、设备资源,甚至需要诸多行政机关配合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执行的难度较大。目前对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执行类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适用“裁执分离”。但对于其他行政非诉执行司法审查案件,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是否可以适用“裁执分离”,相关规定较少且层级不高,易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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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案件的审理分为程序和实体两部分。程序部分主要是关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审查,实体部分则是关于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本身是否存在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应裁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况。具体分述如下:

(一)对行政机关执行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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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行政机关执行申请的条件

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以下条件的,方能受理:

(1)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适用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上海市行政诉讼案件实行集中交叉管辖制度,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暂行规定》第四条明确了行政非诉执行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按原规定执行。即上海市对此类案件的受理和审查并不适用集中交叉管辖,而仍应当按照《适用解释》的管辖规定。实践中,在不设行政审判庭的法院,相关案件一般由负责执行裁判业务的部门办理。

此外,《适用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2)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如法律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应予受理。如法律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般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虽可受理,但需考虑自身的执行能力、资源、效果等因素,对于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效果更好的,要做好必要的沟通工作,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在法律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且未规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例如,公安机关对于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执行、区县人民政府对于城乡规划区内违法建筑的拆除等,均应由其自行强制执行,而不应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3)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行政行为必须生效才能产生对外效力,进而具有执行力。通常情况下,在载明行政行为内容的文书送达之后,行政行为即成立并生效。特殊情况下,如行政行为附条件或附期限,则应当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时生效。对此,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行政行为载体(例如处罚决定等)的送达情况。案例一即是因为罚款决定未送达,导致决定尚未生效,进而被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

(4)申请执行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主要为行政机关,同时法律、法规、规章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明确授权特定组织(例如行业协会等)可以对相对人作出诸如处罚等行政行为的,该被授权组织亦可作为申请执行人。

除上述可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主体外,根据《适用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被申请执行的对象应当是对行政行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主体,包括应当履行行政行为确定的作出某种行为的义务,或应当支付确定金额的钱款等。通常情况下,义务人即为相关行政决定所载明的相对人,该相对人在非诉执行阶段即作为被申请人。但在申请执行前,如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情况发生了变化,例如自然人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等,申请人应当确定其义务承受人为被申请人,而不能将已不存续的主体作为被申请人。

实践中,申请人因未留意这一问题导致申请被不予受理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案例二即是因某港区海关在申请执行前未核实被申请人的存续情况,导致执行申请未被受理。人民法院审查时,在可能的范围内,应当对被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必要了解。例如通过对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等进行检索,确定企业的存续状态;对于存在特殊情形的被申请人(如年龄较大、患有重大疾病等)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确认其目前状况。随着数字法院应用场景建设工作的不断推进,人民法院发现此类问题的能力也会持续增强。

(6)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行政行为一般会对相对人履行义务明确一定的期限。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后,如相对人仍未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则具备了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前提,但行政机关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方可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审查时,应当重点审查催告书与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一致,以及催告书的送达情况。

(7)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期限的判断相对复杂。《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期限作出了三个月的原则性规定,《适用解释》作出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其中,《适用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申请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针对生效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申请执行期限,《适用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六个月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上述《适用解释》规定中提及的“起诉期限”,应当进行广义理解,即包括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及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在内的救济期限。在审查期限问题时,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是否已对相对人进行有效送达,是判断被申请人法定救济期限起算点的核心。送达方式如有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则应当按照该规定进行判断,在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处理。在依法完成送达之后,被申请人的救济期限即开始计算。申请人应当提供文书邮寄凭证、被申请人签收的送达回证,或者公告报纸等材料,以证明送达的完成及具体时间。

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应当复议前置的范围,也会对期限的计算产生影响。在复议和诉讼可选择的情况下,一般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长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此,总体上,相对人如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未起诉,行政机关即可在三个月内启动申请执行程序。但在一些特殊行政管理领域,法律针对特定行政行为规定的起诉期限短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则仍应当以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为准。此外,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于2024年1月1日施行,该法第二十、二十一条对申请复议期限作了类似《适用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会导致即使在一般行政管理领域也可能产生申请复议期限长于起诉期限的特殊情况,对此需要在审查时予以留意。

在复议前置的情况下,由于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以经过行政复议为前提,此时救济期限既包括行政复议期限,也包括法定起诉期限。对于相对人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的,其此后亦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在复议期满之后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行政机关可以在行政相对人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经过十五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适用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人民法院还应对相对人是否确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救济进行审查。对此,可以通过询问相对人、检索法院办案系统查找关联案件等方式进行确认。如相对人未申请救济但确有正当理由,且已提供证据证明的,则应当向相对人释明及时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通知行政机关。

在确定相对人超期未申请救济后,应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时点距救济期限届满时点是否超过三个月,超期申请非诉执行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若行政机关虽超期但有正当理由的,例如在此期间遭遇不可抗力、与相对人达成和解协议但此后相对人拖延或拒不履行等,则可考虑对相应期限予以扣除,但行政机关应当对此承担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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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材料、时限及处理

(1)审查方式及要求。人民法院对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审查主要是采取书面方式,基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判断。申请时应当提交《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具体包括: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其中,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如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人民法院应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限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予以补正。在材料齐全的基础上,根据材料所反映的内容,再进行后续受理条件的审查。

(2)审查期限及处理。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的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行政机关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作出裁定。

(3)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处理。实践中,有时会出现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执行申请后,在审查实体内容时发现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对此,人民法院可以与行政机关充分沟通,在向行政机关充分释明的基础上,尽可能由行政机关自行撤回申请;若行政机关仍坚持申请,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原则上仍通过裁定不准予执行的方式进行处理。

(二)对申请执行行政行为实体内容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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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

经审查行政机关执行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后,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别于行政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行政非诉执行司法审查案件中因相对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寻求救济,相关行政行为已经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因此,《行政强制法》《适用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审查行政行为设定了不同的标准,概括言之是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作为是否裁定准予执行的判断依据。其中《适用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四种裁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

(1)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是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其他组织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行为,委托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不具有法定职权或未经授权的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具有执行力,人民法院不应准予执行。实践中,公司等私主体未经授权作出的管理、处罚等行为,本身并非行政行为,不能通过非诉执行的方式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行政机关内部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在无法律授权可对外独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亦不能独立对外作出有效的行政行为,进而也不能以自己名义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此类行为。受委托组织超出委托范围作出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委托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进而不能准予执行。

此外,行政机关明显超越自身职权范围作出相关行为,性质上等同于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既包括超越自身管理事务领域,例如教育主管部门对自然人作出拘留行政处罚;也包括超越地域管辖范围,例如A省某市公安机关对B直辖市某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而该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或住所地等确定管辖因素都与A省某市无关。因此人民法院也可参照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处理,对其作出的行为,不应准予执行。当然,该情形也可以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职权依据)为理由,裁定不准予执行。

(2)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一是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错误,从行政机关提供的书面证据和材料即可以得出这一结论。例如行政机关对A作出罚款的决定,并将A作为被申请执行人,但根据证据材料,违法行为实际上系由B实施。二是基本事实不清,即行政机关在行政决定中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缺少证据支持。为此,需要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就其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在申请时一并提交,以供人民法院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相关要件事实是否有确凿充分的证据,是否存在证据来源不可靠、证据之间缺乏相应的关联和印证、主要证据不足、取证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况。

(3)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特别是减损当事人权利或增加义务的行为,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往往涉及减损被申请人权利或增加其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审查。由于作为执行标的的行政行为性质不同,审查重点存在一定的差别。对于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申请,基于处罚法定的原则,应当重点审查该处罚决定是否具有明确的罚则规定。对于其他给付类决定的执行申请,例如责令缴纳特定费用、责令作出特定行为(如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等,原则上也需要有明确的义务性规定。尤其在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对笼统,并未就某特定行为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及行政管理的目的。此外,对于行政机关基于行政协议作出的履行决定,虽然该决定的直接依据为行政协议的约定,但人民法院需要对协议内容本身是否明显违法进行必要的审查,如协议本身存在重大且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等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履行决定也不应当准予执行。

在对该事项进行审查时,除要注意有无依据、依据是否失效,以及选择适用依据是否正确以外,还应当注意依据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对于行政机关依据层级较低的法律规范作出的行政行为,特别是将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审查该规范本身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如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明显不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则该行为同样属于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人民法院不应准予执行。

(4)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项规定是《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适用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兜底条款,以应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复杂情况。鉴于前述三项情形本质上也属于“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在适用该项兜底规定时,应当参照前三项规定的程度。

同时,《适用解释》第九十九条所列举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是判断行政行为无效的标准,可以作为适用本条的重要参照,毕竟重大且明显违法而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具有执行力,必然属于不应准予执行的行为。其中,该条第(三)项规定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的行为,因实际无法执行,故属于不应准予执行的行为之列。在审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是否可能存在此种情况时,除结合日常经验作出判断外,有时亦需要行政机关提交诸如执行对象情况说明、执行预案等材料,用于辅助判断。《适用解释》第九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可能涉及到不予执行的情形包括: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不明,此类行为因相对人无法判断行为性质、作出主体,也无法有效行使救济权利,因此构成无效;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例如非紧急情况下责令关停重要公共设施,但无替代措施的决定,此类行为的执行将对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公共安全等产生严重不利影响;有悖公序良俗的行为;申请执行的行为会导致违法或犯罪等。

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等对特定领域的执行事项作出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进行判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除规定了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不准予执行的情形外,还规定了对存在下列情形的征收补偿决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例如案例三反映的情况),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超越职权;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行政程序等方面存在瑕疵,例如行政处罚决定对行为人违法行为的表述存在笔误、作出处罚决定时间略为超期等情形,此类情形不影响行政行为结果的合法性,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亦不产生实际影响,对于此类行为,人民法院仍应当裁定准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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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审查的程序要求及处理方式

(1)审查时间。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则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审查时间有特殊规定的,适用特殊规定。

(2)审查部门。《适用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对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进行审查。需要注意的是,上海市行政诉讼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模式,因此并非本市所有人民法院均设有行政审判庭。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衔接工作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2018年7月1日以后,相关被集中管辖法院中此类案件的审查,由该院行政审判庭划归执行裁判庭办理。即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仍向其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指定由其他人民法院法院管辖的除外),如该院因集中管辖已不再设行政审判庭,具体审查部门则为该院执行裁判庭。

(3)审查方式。人民法院一般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通过对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判断是否符合执行条件。但为了达到更好的审查效果,法院可以进一步听取各方意见,特别是被申请人一方的意见,尤其是对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等对被申请人利益影响较大的案件,更应当注重听取意见,这样有利于对案件事实情况有更深入的了解。同时,在被申请人具有履行意愿和能力时,可及时与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尽量在进入实际执行程序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化解,避免后续讼累及因进入执行程序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不利影响。

此外,当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可能存在前述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根据《适用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听取被申请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系法定审查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实际听取各方意见,并形成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材料,在此基础上再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对于存在明显违法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充分分析问题的基础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4)裁定内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应当对于申请执行、受理的经过,行政行为内容,行政行为送达、催告、履行,以及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救济情况进行清晰记载。在此基础上对是否准予执行的理由进行阐述,重点围绕前述审查标准是否满足展开。最终如裁定准予执行行政行为,应当明确准予执行的内容。

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对于行政行为中包含多项被申请人负担内容的,例如海关对于走私行为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既有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又有罚款的情形,应当明确具体执行哪一项处罚,不能笼统表述为准予执行某行政机关作出的某行政行为,避免给后续执行造成困难。二是对于准予执行内容的表述应当尽可能明确。执行标的为金钱的,应当明确金钱币种、金额;执行标的为行为的,应当尽可能明确行为的具体内容。

(5)裁定准予执行后的处理。对于金钱给付类的准予执行裁定,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文书后,应将材料移送执行立案,并由执行部门进行后续工作。对于行为类的准予执行裁定,根据《适用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的规定,原则上本院执行部门有权执行。但在一些行政管理领域行政机关更具有执行条件的,此类案件宜采用“裁执分离”的方式,在裁定准予执行的同时,明确由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案例四即属于此种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在征收拆迁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贯彻“裁执分离”的原则,此类案件应当裁定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

上述通知同时也为各地探索拓宽“裁执分离”适用范围预留了空间。但在审查此类案件时,人民法院不能因最终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执行而放松对行为可执行性的审查,仍应当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相应的风险评估、执行预案等材料。裁定准予执行的内容亦应当明确,例如,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准予执行裁定,应当明确准予执行将被执行人自被征收房屋搬离至安置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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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效行政判决的执行问题

行政非诉执行司法审查案件与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的申请执行案件在性质上不同。后者是指行政行为合法性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或者行政诉讼生效判决确认当事人负有给付义务,但败诉方不履行相应义务所引发的执行案件,此类案件虽然实践中也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部门进行审查,但因相关争议问题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故审查时不再进行实体方面的判断,其与一般的申请执行案件并无本质不同,故本文对此不予讨论。

(二)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的审查

对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执行申请、裁定不准予执行的,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可参照适用本文思路。

(三)申请保全的处理

《适用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对此类保全申请的办理,总体上按照一般保全案件的办理思路进行处理,本文对此不作展开。

文稿编校:丁莎莎

值班编辑: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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