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十年前,孟老师的《法官自由心证必须受成文法规则的约束》引发网络热议,那时我是孟老师在广西大学时的硕士研究生,我那时也活跃在“法律博客”,对当时的事情也写过一些文字,也看过不少当时网络上的争议,给那次争议贴上最多的标签就是“教授骂法官”,而对于论文本身所反映的问题,例如民事裁判,证据规则的问题却鲜有人提及,当然更遑论反思的问题。前几日,我又重读了《法官自由心证必须受成文法规则的约束》一文,说实话读研究生那时看这篇文章没有什么耐心,也看不懂。这了这几年的律师,再读这篇文章,才体会到这篇文章的分量。我看过不少法律实务研究的作品,但很多基本上就是裁判文书裁判要旨的总结,实际上就是法院观点的简单摘录,对于办案没有多少借鉴意义。其实,孟老师这篇文章才应该是法律实务研究正确的打开方式。文中第二部分内容涉及“举证责任分配的常识和规则”,我记得在阅读毕玉谦老师的《民事证明责任研究》一书,证明责任学说可谓是源远流长,正如孟老师文中所讲“举证责任分配是人类寻求事实真相的思维经验的总结,如形式逻辑规则,是人类少数没有实质性争议的法律规则。”事实上,举证责任本身也要遵循逻辑规则,尤其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关涉逻辑思维,稍有不慎就可能误入逻辑谬误之圈套。错置举证责任,在法律上会导致不公,在逻辑上也是一个谬误。我记得在一本美国批判性思维的教材中九阳这样的论述:一般认为,不恰当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争议中的某一方,就是所谓的错置举证责任。这是一种十分常见的修辞技巧,但有时候需要我们保持特别的警觉与慎重才能察明并且避免这一谬误。本来应该由对手证明其断言为正确的时候,人们往往在不经意间被误导,而认为必须证明对手的断言是错误的。在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之所在也就是败诉风险之所在,因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可谓是利益攸关。《证据规则》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但是举证责任并不仅仅局限于程序法的作用,其指向的证明对象或者说待证事实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往往是一个或多个实体法问题,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实体法规则在个案审理中的适用问题。正如潘华明法官的总结,举证责任具有多重含义,包括:其一,作为当事人法定的诉讼义务;其二,真伪不明下的不利后果承担;其三,抽象的举证要求以及责任分配。这实际上应该受到多重规则的制约,而不是随心所欲。孟老师文章的第三部分“证据证明力的公理和规则”中尤其提到“证据相关性规则无论是在英美法国家还是在大陆法国家都是证据规则之王。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证据内容与有待证实的事实之间的逻辑联系。这是事实层面的联系,不以诉讼参与人的主观意志转移,属于可为公认的逻辑规则和经验常识所证实的客观存在。证据相关性规则为法官判断和使用证据设置了自由裁量的边界,法官因而不能随心所欲地解释和采信证据,这是确保司法裁判的客观和公正的不可缺少的制度要素。”这对于我们在制作证据规格表是具有启示意义,尤其是证明目的如何表达,我觉得证明目的的核心就是要表达证据与待证事实的相关性,就是要充分的表达出证据所对应的案件事实。很多裁判文书,我们看到只是法院的观点,很难看到对证据的认定。只有自己亲身经历的案件,才知道除了程序中举证、质证,更可怕裁判者背后的举证责任分配,证据认定与采信,更多以自由裁量为名,成了依据常理,情理,成了并无不当,并无不妥的注脚。我想,也只有亲身经历过,才会真正理解孟老师《法官自由心证必须受成文法规则的约束》一文的现实意义,文章的标题就是文章的结论,只有身处案件中,才能明白此文应该具有振聋发聩的作用才对。现在想想,十年前的那场争论能留下什么呢?再看那些冷嘲热讽,戾气横生评论文字还有什么意义,很多评论者还是手握司法权力的裁判者,也真是讽刺!二十年之后,都还不如这篇文章题目的这几个字——“法官自由心证必须受成文法规则的约束”更有分量,更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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