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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本文作者:张春光律师【锦天城律所】 个人专著:《<民法典>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如果被执行人确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则其有权要求从执行款中扣除其已代扣代缴的金额,将扣除代扣代缴金额后的金额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法院执行部门。 一、“代扣代缴”是公法义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 根据上述规定,代扣代缴是一种公法义务和职责,代扣代缴主体的代扣行为对纳税人而言是在代税务部门履行公法职权,代扣代缴主体的代缴行为对税务部门而言是在代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同时也是在履行自身的代扣代缴的公法义务。代扣代缴行为绝非民法上的委托代理行为。 ![]()
二、代扣代缴主体有权扣除已代扣代缴的金额 代扣代缴是一种公法义务,代扣代缴主体有权扣除已代扣代缴的金额。即便代扣代缴主体尚未完成代扣代缴义务(尚未将应代扣代缴的税款缴纳到税务部门),因其应履行此公法义务,因此代扣代缴主体可将其应代扣代缴尚未代扣代缴的金额扣除。 ![]()
三、法院需要考虑的因素和操作路径 1、应支持被执行人代扣代缴的公法义务 如果被执行人却有代扣代缴的公法义务和职责,则法院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人的代扣代缴行为应予以支持。这就像法院执行部门直接从执行款中扣除执行费用一样。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所讨论的是“代扣代缴”的问题,即以被执行人有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和职责为前提。如果被执行人非代扣代缴义务主体,甚至与涉案执行款相关的税款并非需要代扣代缴的税款(甚至涉案执行款不需要交税),而系申请执行人应自行申报的税款,在此背景下如果被执行人认为法院应扣掉申请执行人应缴纳的税款后再将剩余执行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即被执行人要求法院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法院不应支持被执行人的这一要求,因为法院执行部门的职责是按照执行依据执行,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除本文所讨论的被执行人系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情形外,法院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力“代扣代缴”,法院应将执行款全部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行判断其是否应交税,应交多少税等问题并依法纳税,如果申请执行人不依法交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不得以执代审 我们通常所说的“不得以执代审”,意思是法院执行部门不得直接判断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利义务关系。在涉及代扣代缴相关问题中,也涉及“不得以执代审”的问题,比如,被执行人是否是代扣代缴义务人?需代扣代缴的金额是多少?等等。关于不得以执代审等相关法律问题,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相关文章,这里不再展开。 3、向税务部门发函询问 被执行人是否是代扣代缴义务人?被执行人是否已履行了代扣代缴的义务?代扣代缴了多少钱?对于这些问题,法院执行部门应向税务部门发函询问,而不得依据执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因为这里面可能涉及实体审查的问题。 4、不应处理是否“多缴”的问题 法院执行部门给税务部门发函询问上述问题,税务部门回复被执行人确系代扣代缴义务人且已代扣代缴某金额的税款,则法院执行部门应在被执行人应履行的债务中扣除上述代扣代缴金额。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代扣代缴的金额超过了其应付的税款,则申请执行人应依据相关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返还多缴纳的税款或者另案诉讼解决。 四、救济程序:执行行为异议 如果申请执行人对法院执行部门支持代扣代缴的行为或者被执行人对法院执行部门不支持代扣代缴的行为有异议,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的规定,通过执行行为异议的法律程序寻求法律救济。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相关法律问题,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相关文章,这里不展开。 附:周某倩、印力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周某倩与印力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128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印力公司应向周某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共计人民币1168888元,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20000元,合计人民币1288888元。2016年12月29日,印力公司向周某倩支付人民币1127118.99元,并为周某倩代缴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61769.01元。周某倩于2017年6月21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印力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166864.73元,该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粤0304执11460号。福田法院审查认为,印力公司作为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系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印力公司代缴的税款,原本就是周某倩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应视为印力公司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印力公司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故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2017年11月29日,福田法院作出(2017)粤0304执114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周某倩的执行申请。周某倩对上述裁定不服,向福田法院提出异议。 异议人周某倩请求撤销(2017)粤0304执11460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2016)03民终128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事项,即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社会保障费以及住房公积金差额161769.01元以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5095.72元(按日万分之1.75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其主要理由为:1.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以实际支付周某倩金额为准,被执行人无权代缴税费。2.程序错误,本案中法院认定的交税证据没有通知申请执行人进行质证、核对等,剥夺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3.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以驳回执行申请为由结案,超过立案后七日内不应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 被执行人印力公司答辩称:1.(2016)粤03民终12883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款项是被申请人以息诉为目的作出重大让步的结果,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支付义务。2.被执行人有按法律规定履行代付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3.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的请求不合法,应予驳回。 福田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第一条之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此外,根据《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因此,被执行人作为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系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代缴的税款,原本便是申请执行人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被执行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故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2017)粤0304执1146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违法或不当。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2018年4月9日,福田法院作出(2018)粤03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周某倩的异议请求。 周某倩不服上述裁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福田法院(2018)粤03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2017)粤0304执11460执行裁定书。其主要理由为:1.被执行人印力公司应按生效的(2016)粤0304民终1288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周某倩支付人民币1288888元,此金额系依据周某倩税后工资金额计算,故相应税款应由印力公司承担。2.根据上述调解书,周某倩与印力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在周某倩未委托印力公司代缴税款的情况下,印力公司无权代缴税款。3.福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周某倩应缴税款进行了认定,但未通知周某倩进行质证、核对,剥夺了周某倩的合法权利。 深圳中院对福田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深圳中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债权人请求强制执行的依据,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应当自始确定,即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换而言之,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机构据以执行的依据,执行机构的强制执行范围通常限于执行依据具体载明应当执行的事项,而对于执行依据未涉及或未明确的其他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执行机构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审查认定。 具体到本案,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6)粤0304民终1288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非常明确,即印力公司应向周某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共计人民币1168888元及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120000元,合计人民币1288888元。因此,被执行人印力公司应当按照执行依据的要求将上述款项直接付至周某倩。在未与申请执行人周某倩协商并取得其许可之情况下,印力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违反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至于周某倩是否应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及需要缴纳的具体税额,则属另一实体法律关系,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因已发生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事宜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周某倩之复议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深圳中院遂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粤03执复14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执11460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 印力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18)粤03执复141号执行裁定,依法确认印力公司无需向周某倩支付161769.01元,(2016)粤03民终12883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终结。其主要理由为:印力公司为执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12月29日,向周某倩支付了1288888元,其中包括向周某倩工资卡账户支付1127118.99元,为周某倩向税务机关代缴的个人所得税161769.01元。自此,印力公司已执行完毕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深圳中院复议裁定明显错误。1.申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代缴代扣个人所得税于法有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因此,劳动者的月工资应认定为税前应税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动报酬所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一点明确指出,“对于个人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该通知在本案执行中具有法律效力。基于上述规定,周某倩依据民事调解书所取得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共计1168888元以及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120000元,均属于依法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本案申诉人作为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代周某倩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应该履行的法律义务。申诉人向其支付工资奖金等款项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代扣代缴周某倩个人所得税属于履行法定义务,该行为符合税收程序法定的原则,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2.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项应视为申诉人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基于我国对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缴采取代为扣缴的间接模式,本案申诉人根据民事调解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与申诉人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两者本质上不冲突,也不矛盾。福田法院的裁定书明确指出,“申请人作为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代缴劳动者个人所得税。是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申请人代缴的税款原本便是被申请人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应当视为申请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根据深圳中院的执行裁定,申诉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时,不应该考虑税款。缴交问题。但实际上如果申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时不履行代扣代缴的法律义务,按照前述我国关于个人所得税缴纳的相关规定,申诉人之后极有可能因未主动代扣代缴税款而面临行政处罚,被税务机关要求缴纳滞纳金罚款等。因此深圳中院所称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及需要缴纳的具体税额属于另一实体程序,不应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与我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相关规定相违背。对申诉人而言,也是有失公允的。 申请执行人周某倩答辩称,深圳中院(2018)粤03执复14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应予支持,应驳回印力公司的执行监督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印力公司提出的执行监督属于就同一事由重复提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关于税费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相关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裁定已经生效。福田法院已经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粤0304执恢997号。印力公司在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监督的同时,又再次向福田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案号为(2019)粤0304执异304号,此行为属于多次重复诉讼。2.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事项,本案应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印力公司无权代交税费。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为,“上诉人印力公司同意向上诉人周某倩支付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20000元(该金额为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由上诉人周某倩自行去相关部门办理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手续。”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印力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向周某倩支付1288888元。但是印力公司仅仅支付了1127118.99元,拒不支付差额161769.01元。本案起诉时工资的计算标准是按周某倩税后工资金额计算。调解过程计算出来的调解金额也是依据周某倩税后工资金额计算。因此调解书金额应是税后金额。即使应交税款也应当由印力公司承担。调解书第三项写明支付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20000元,该金额是用于办理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手续。印力公司主张该部分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款没有法律依据。3.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印力公司代缴没有法律依据。周某倩从未委托其代缴。因此,印力公司所谓代缴税费行为,与周某倩无关。 本院对深圳中院、福田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深圳中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粤03民终1288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以下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深圳中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周某倩和上诉人印力公司双方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二、上诉人印力公司同意向上诉人周某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共计人民币1168888元;三、上诉人印力公司同意向上诉人周某倩支付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20000元(该款项为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由上诉人周某倩自行去相关部门办理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手续;四、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288888元,上诉人印力公司同意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上诉人周某倩。若上诉人印力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则应双倍支付迟延支付的相应利息;五、上诉人印力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结清,双方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六、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印力公司自愿承担。 本院还查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深税个证:XXX24号)载明以下一些内容:纳税人名称,周某倩;身份证号码;税种,个人所得税;所得项目,工资薪金所得。另外还载明税款所属时期、实缴税款等多项内容。其中,税款所属时期分别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以上时期实缴税款合计为161769.01元。 本院再查明,申请执行人周某倩向福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粤03民终12883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184076.96元及利息等,福田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粤0304执恢997号。该案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此外,申请执行人周某倩在答辩中所述,“印力公司在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监督的同时,又再次向福田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案号为(2019)粤0304执异304号”一事,经查,福田法院(2019)粤0304执异304号案件,为异议人(财产保全被申请人)邓某辉与财产保全申请人陈某梅就损害股东权益纠纷一案,异议人认为福田法院超标的查封一事所提执行异议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 裁判观点【案号:广东高院(2019)粤执监114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诉人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时,主张从中扣除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理由是否合法有据。 首先,关于用工单位是否应当对离职员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第一条之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二条及第四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有义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因此,就本案而言,申诉人履行生效调解书,对周某倩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案所涉个人收入不符合自行申报的情形,不能由所得人自行申报,应由扣缴单位代扣代缴。如单位未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除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外,应对扣缴义务人处予以相应的罚款。 其次,关于代扣代缴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在法律上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持有纳税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法定义务在支付纳税人收入的同时,从所持有纳税人收入中扣缴其应纳税款,并代为汇总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因此,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扣缴义务人是一种特殊的纳税主体,一方面,代扣、代收税款时,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另一方面,在税款上缴国库时,又在履行纳税主体的义务。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均是劳动者履行完毕缴纳税款的义务,且缴纳税款的费用虽然形式上来源于用人单位,但实质均是劳动者的个人劳动所得。 因此,对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当做如下理解: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相应金额的义务;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国家负有从其应给付劳动者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由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质是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实质也应当来源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因此,申诉人关于在向周某倩履行的金额中应当扣除其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金额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与执行异议相关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周某倩所称“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120000元并不属于应纳税金额”的问题。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明确了单位应承担社会保险金和公积金金额,由单位直接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个人,个人自行去相关部门办理交纳手续。此部分金额可同等享受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免税政策,即此部分应予免征所得税,印力公司将该部分亦纳入缴税基数并征缴了相应的税款不当。 综上所述,深圳中院(2018)粤03执复14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福田法院(2018)粤03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虽然支持印力公司可在履行金额中扣除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的结论正确,但因印力公司多扣缴了税款,造成周某倩的金钱债权未得到充分实现。因此,该裁定认定(2017)粤0304执1146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周某倩执行申请正确的结论不当,亦应予以撤销。鉴于福田法院已立案恢复执行,福田法院可在(2019)粤0304执恢997号案执行的过程中对应代扣代缴的金额一并审查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执复141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 三、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执11460号执行裁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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