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2023〕187号】第22、23条规定的是醉驾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程序的相关要求,跟这两个程序都不是一回事,需要加以注意。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快速办理程序,主要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9条:“伤人事故符合下列条件,各方当事人一致书面申请快速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当事人不涉嫌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的;(二)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当事人无异议的。”第81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第113条规定:“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办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交管〔2018〕149 号)第95条对事故认定的快速处理程序作出了更详细的补充操作规定。从以上规章及文件的相关条款来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的快速办理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其主要针对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不适用于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2)其属于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程序中的快速办理程序,不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协商程序,也不属于交通事故简易处理程序,不属于交警指导或协助下的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在线自行协商处理程序,也不属于当事人通过交管12123APP程序在线申请交警事故责任认定程序。理论上来讲,办案交警可以决定将简易程序可以直接转换成一般处理程序,但不能决定在转换后的一般程序中直接适用快速办理程序。(3)该程序属于当事人报警之后的交警处理程序,虽然明确只适用于伤人事故,但从相关理念可以推导出亦可能适用财产损失事故。主要依据来源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9条中的相关规定,应该可以适用于第13、14、15条中规定的情形。 (4)该程序的启动,以各方当事人一致书面申请快速处理为原则,是否适用应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通常情况下,办案交警不能主动适用;适用后,亦不能自行决定终止适用。 (5)该程序的终止,由交警部门自行决定,不需要再征得申请的当事人同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95条第4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调查中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可能影响事故认定的,以及当事人死亡或者涉嫌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的,应当终止快速处理程序,并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应当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调查处理。”这也就是说,当快速办理程序被终止后,其转换适用的后续程序应该是一般程序,而不是简易程序。 (6)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肯定不能使用快速办理程序。(7)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8条中规定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报警,在事故现场撤除后,当事人又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等来看,可能不适用快速办理程序。(8)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中关于快速处理程序中没有规定的内容,应该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的相关内容执行,而不能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9、8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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