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划重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8大亮点解读(下)

 万益说法 2025-03-18 发布于广西

往期链接

划重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8大亮点解读(上)
划重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8大亮点解读(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下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于2025年1月15日发布并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前两篇文章和大家分享了本次司法解释关于“离婚避债”“房产加名”的问题等,接下来的这篇文章继续和大家分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相关亮点问题。

3.18婚姻.jpg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六、明确涉及“股权”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规则,非“持股”一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值得关注。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一)股权转让的一般效力规则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很多学者以及司法实践的法律人士均从多角度进行过探讨。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主流观点认可“股权”的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如果“股权”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夫妻双方无特别约定,至少涉及“股权”的财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否有效的问题,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主流的司法观点与如今生效实施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基本一致。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权的转让受到公司章程及其他股东同意权的限制,但股权本身仍然具有财产权属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但本条文明确,单纯以未经配偶同意处分为由,并不能直接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公司法》及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其处分权归属于登记方。即使股权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配偶亦不能仅以未同意为由主张转让无效,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因此,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即使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仅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恶意串通的例外情形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一方面,要求证明转让交易存在主观恶意,即转让人与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行为将损害配偶权益,如夫妻双方离婚前夕突击转让、受让人系是关联方或有密切关系的人员。例如(2011)浙丽商终字第11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宋甲与卢某某诉讼离婚期间,宋甲擅自将股权无偿转让给宋乙,且宋乙应该知道受让股权直接损害到卢某某的权益,宋乙仍然受让了股权,故宋乙在股权转让中,非属善意。因此,结合具体案情和证据,卢某某仍对涉案股权享有财产共有权,宋甲的处分行为在第三人非善意的情况下,且未获卢某某的认可,应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另一方面,要求证明该转让交易客观上损害了配偶的合法权益,如转让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零对价或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逃避共同财产分割甚至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

基于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到,若夫妻一方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需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恶意串通,例如:提供评估报告证明转让价低于市场价30%以上;调取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关联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明转让时间与婚姻危机节点高度关联等(如离婚诉讼期间)。但非“持股”一方往往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对于股权转让的“真相”难以举证,司法实践中常见利益受损一方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情况,如何平衡交易安全和配偶合法权益,还有待实践给出回应。

七、严惩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再增依据。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一)抢夺、藏匿行为的法律定性及救济方式

根据前述法条的第一款规定,父母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构成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及另一方父母监护权、探望权的侵害,属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侵害人格权”行为,另一方可以依法使用两个救济途径维护自己以及孩子的合法权益。一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法院可责令侵害方停止侵害、迁出住所等。二是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法院可禁止抢夺、藏匿行为,避免损害扩大。如果遇到一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应及时收集抢夺、藏匿行为的证据(如监控录像、通讯记录)及子女受侵害的证据(如心理咨询报告)等。


(二)抗辩事由的审查规则

根据前述法条的第二款规定,一方面,如果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如公安机关报警记录、医疗证明、证人证言等。另一方面,即使另一方存在前述情形,即便抗辩理由成立,抢夺方仍须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先行解决,如可以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不得以私力救济替代司法程序。此外,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法院在审查时可能会优先考虑子女身心健康,即便一方主张对方存在过错,若抢夺行为本身对子女造成心理创伤(如频繁更换生活环境或子女自身意愿),法院仍可能支持另一方的禁令申请。

综上,该条款旨通过“禁止私力救济+严格证据审查+程序引导”的规则设计,既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又维护家庭关系中的法律秩序。

八、限制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子女约定的单方撤销,严守诚信原则。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一)离婚协议中约定将部分或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的撤销问题


根据该法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部分或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的内容,在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若另一方同意撤销,则可以例外处理。该条款旨在维护离婚协议稳定性,避免父母利用财产处分权损害子女利益,仅在双方协商一致时允许撤销,但需注意,即使撤销也不得损害子女已取得的财产权利。


(二)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的法律责任


根据该法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如果离婚协议中约定将部分或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而一方不履行该约定,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该方承担继续履行义务,或者在无法履行时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如房屋未过户可诉请强制过户,若无法履行则按市场价赔偿。


(三)女直接主张权利的情形


根据该法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如果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直接就相关财产主张权利,且一方不履行该义务,子女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请求法院判令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子女可以直接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必须以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为前提。例如,协议需载明“子女有权要求父母一方履行过户义务”。若协议未明确约定子女权利,则子女无权直接主张。


(四)欺诈、胁迫等撤销情形的处理


根据该法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若一方有证据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法院可以支持其撤销该约定。同时,如果当事人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处理。如果财产要重新分割时,原约定给予子女的财产不再作为履行标的,但子女已实际取得的部分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

以上是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相关亮点问题的分析的最后一篇,希望笔者的分享能帮助大家正确运用法律智慧守护幸福生活。

律师简介

王 敏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家事与财富传承部副部长。

擅长领域:婚姻家事(含涉外)、公司治理与公司股权、合同争议纠纷。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